镇江市市政设施管理处

某某与镇江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02民初1433号
原告:潘卫,女,1954年1月25日生,汉族,住镇江市润州区黄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成,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MA1MH1BC2W,住所地镇江市东吴路**。
法定代表人:李曦,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蓉,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卫与被告镇江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成,被告镇江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镇江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万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再行确定)。诉讼过程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3623.55元【损失项目有医疗费473元、残疾赔偿金70800元(47200元/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994元(2500元/月÷30天×18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2280元、鉴定费29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3267元,其中的65%计73623.55元由被告赔偿】。法庭调查终结后,原告潘卫向本院申请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8时3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搭载他人途经江滨路中段慢车道时,因路面下沉形成坑洼,致原告摔倒受伤。关于医疗费,原告曾于2017年10月向你院提起诉讼,你院判决被告承担65%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伤情稳定,可进行司法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向被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故再次诉讼。
被告镇江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辩称:1.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医疗费产生于2017年8月和11月,该时间段的医疗费已经过法院处理,本次诉讼原告再次主张,被告不予认可;2.护理费计算标准,住院期间被告认可按每天15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天80元计算;3.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认可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其他费用由法院审核后,按责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7年7月27日8时3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搭载他人沿本市滨江路行驶至江山名洲附近路段时,因非机动车道路面凹陷(目测约1米见方、最深不超过0.2米),致原告摔倒受伤、车辆受损。
原告当日即被送至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就诊,并于同年8月19日出院,其间行左侧胫骨近端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植骨术。其入、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外伤;3.高血压病。
就医疗费损失,原告曾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77029.35元,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判决:镇江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赔偿潘卫医疗费损失50069.08元。宣判后,镇江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不服,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6月2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左侧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外侧半月板损伤、外侧副韧带及后交叉韧带损伤遗有左侧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残疾,该司法鉴定所根据损伤的一般规律,并结合实际病情转归,建议原告误工期为180日为宜,护理期为90日为宜,营养期为60日为宜。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2014年4月左右,镇江市排水管理处根据其与镇江维科置业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曾在事发路段开挖并进行地下排水管道施工,但施工后的路面恢复(含灰土、水稳、沥青面层等项目,约0.6米深)由被告镇江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完成。
上诉事实有(2017)苏1102民初3611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11民终3001号民事判决书、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被告作为城市道路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骑行电动自行车时对路面也负有一定谨慎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产生亦有过错。至于双方责任承担的比例,综合双方过错及原因力,确定被告承担65%,原告承担35%。
根据原告潘卫的主张,结合其具体伤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473元,结合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本院予以认定。
2、残疾赔偿金70800元(47200元/年×1.5),依据原告的户籍及年龄,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0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3、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4000元。
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本院予以认定。
5、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护理费的收费情况,本院认定10200元(150元/天×24天+100元/天×66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本院予以认定。
7、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
8、财产损失2280元,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酌定500元。
以上合计88993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镇江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57845.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卫57845.45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436元,由原告潘卫负担1130元,由被告镇江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负担2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宦宇新
人民陪审员  袁筱靖
人民陪审员  钱宏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燕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