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1民终13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顺疆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府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437204558。
法定代表人:徐永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春生,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日照市东港区茂和石材厂,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大王家庄子村。
经营者:尹茂合,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义,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关,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洪建华,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住江苏省。
一审被告:陈玉喜,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
一审被告: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南徐大道62号商务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4148057。
法定代表人:庞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威,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仁海,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镇江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东吴路**号。
上诉人江苏顺疆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茂和石材厂、洪建华,一审被告陈玉喜、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洪建华以江苏顺疆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自日照市东港区茂和石材厂定作石材,日照市东港区茂和石材厂依据洪建华的要求为其加工规格不同的石材产品,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一审认定为购销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对日照市东港区茂和石材厂的供货数额及江苏顺疆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或洪建华已付款数额没有查清,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江苏顺疆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唐玉国
审判员 韩文卓
审判员 李晓艳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