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

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月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182执825号
申请执行人: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凌勇,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被执行人:方月,女,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被执行人:石丽华,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被执行人:闵俊华,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被执行人:扬中市永舟汽车轮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石丽华,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姚庆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方月、石丽华、闵俊华、扬中市永舟汽车轮渡有限公司、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苏1182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该法律文书中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本金、利息等合计4285090元。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债务加入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需长期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1182执82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长 宗 鸣
审判员 吴春洪
审判员 张卫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