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

扬中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82执12号
申请执行人:扬中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8270356XT,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曹章林,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扬中市永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1417709655,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被执行人:扬中市永舟汽车轮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141746877T,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女,197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被执行人: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468819003C,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姚庆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郭根华,男,1972年7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申请执行人扬中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中市永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扬中市永舟汽车轮渡有限公司、***、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郭根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1182民初42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案款506469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未缴纳。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扬中市永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扬中市永舟汽车轮渡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被执行人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扬中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扬中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本院依法对其他被执行人采取以下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郭根华名下拥有一套不动产和车辆一辆,本院依法予以轮候查封,均无法有效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它财产线索。3、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4、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但未发现其下落。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经过财产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异议。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线索,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宗 鸣
审 判 员  吴春洪
审 判 员  张卫国
法官助理  杨 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