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

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扬中市永舟汽车轮渡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182执922号
申请执行人: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凌勇,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扬中市永舟汽车轮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石丽华,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姚国庆,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被执行人:石丽华,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被执行人:沈金才,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被执行人:闵玲凤,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被执行人:沈淇,男,199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中市永舟汽车轮渡有限公司、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石丽华、沈金才、闵玲凤、沈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苏1182民初42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该法律文书中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本金、利息等合计5254162.5元。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沈金才、闵玲凤、沈淇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与其余被执行人,债务加入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需长期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1182执92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长 宗 鸣
审判员 吴春洪
审判员 张卫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