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182执异2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周邦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凌勇,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12月25日生,住扬中市。
被执行人:扬中市祥华电气成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何尔华,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扬中市永舟汽车轮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石丽华,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扬中市永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候胜保,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扬中市维源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郭安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扬中市永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石丽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闵俊华,男,汉族,1971年5月10日生,住扬中市。
被执行人:石丽华,女,汉族,1973年12月6日生,住扬中市。
本院在执行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扬中市祥华电气成套有限公司、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扬中市永舟汽车轮渡有限公司、扬中市永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扬中市维源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扬中市永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闵俊华、石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3日,本院对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扬中市祥华电气成套有限公司、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扬中市永舟汽车轮渡有限公司、扬中市永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扬中市维源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扬中市永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闵俊华、石丽华、杜军、顾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1182民初419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5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003%计算),并承担律师费19万元;二、被告***如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扬中市永舟汽车轮渡有限公司质押给其的合法收费权行使质押权,以质押担保金额900万元为限;三、被告扬中市祥华电气成套有限公司、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扬中市永舟汽车轮渡有限公司、扬中市永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闵俊华、石丽华、杜军、顾杨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扬中市维源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扬中市永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150万元及对应利息和律师费中的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扬中市祥华电气成套有限公司、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扬中市永舟汽车轮渡有限公司、扬中市永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扬中市维源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扬中市永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闵俊华、石丽华、杜军、顾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根据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1182执921号。申请执行人未申请执行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杜军和顾杨。
2019年3月14日,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9年8月1日冻结了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
异议人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2018)苏1182民初4194号民事判决送达后,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异议人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解除了申请人的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异议人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故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系错误的。请求:终结对被执行人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
另查明,2019年1月31日,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扬中市永舟汽车轮渡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甲方贷款余额为2350万元,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详见下表:……(包含案涉***借款475万元、截至2019年1月29日利息166178.34元)。贷款逾期未还后,甲方对相关当事人采取了法律诉讼手段,目前法院已审理并判决结束。为妥善解决上述风险贷款,减轻企业负担,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上述5笔贷款4个月共欠息888601.63元,甲方同意按年息6%计算,乙方支付300000元,其余部分甲方予以减免。2、目前案件已处于执行阶段,双方需立即申请执行,以实现扬中市永舟汽车轮渡有限公司质押给甲方的900万元渡口收费权,收费权实现后,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指定专人负责对收费进行监管,所收取的费用全部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监管。3、甲方同意在取得扬中市永舟汽车轮渡有限公司渡口收费权后,每月收取的费用分配方案如下:首先确保公司正常运营开支,实报实销,其次确保每月正常贷款利息,乙方垫付的300000元分6个月逐步返还,剩余部分全部用于压降贷款本金。4、对不予配合执行的被告,甲方需加大执行力度,加快查封处置其名下相关资产。5、为切实减轻乙方负担,乙方或介绍第三方在甲方开设新的结算账户,甲方对新增结算资金的日均余额按综合成本2.2%计算,与活期存款之间的差额部分按月用于化解其担保的风险贷款本息,加快压降风险贷款本金。”协议签订后,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向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付300000元。
2019年6月28日,本院依法裁定受理童中平对扬中市永舟汽车轮渡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在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前,本院未对被执行人扬中市永舟汽车轮渡有限公司的渡口收费权采取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2018)苏1182民初4194号判决书判决异议人应对相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本案中,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在法院作出(2018)苏1182民初4194号民事判决书后签订协议,约定:截至2019年1月29日5笔贷款(含本案贷款)4个月的利息888601.63元由异议人履行300000元,其余部分利息予以减免。后异议人按约履行了该300000元的给付义务。异议人认为其已按该协议履行全部义务,不应再按判决执行;然而该协议并未对异议人的担保责任的免除作出约定,异议人虽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300000元的给付义务,但仍应按照生效判决履行未免除部分的保证义务。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并不涉及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本院依据生效判决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直接将异议人列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因此,异议人要求终结(2018)苏1182民初4194号生效民事判决对异议人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该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丁剑锋
审 判 员 曹顺贵
审 判 员 肖丽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方荣国
书 记 员 朱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