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2民初2093号
原告:***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城东村毛三组。
法定代表人:陈保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文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歌,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港东南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姚庆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礼华,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鸿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歌,被告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礼华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位文明、陈达歌,被告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礼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误工损失及违约金共103806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就329省道(古黄河-327省道段)路面基层工程建设一事达成协议,签订了《水稳摊铺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自己的施工队伍及机械设备为被告施工提供劳务,被告以每吨13.5元的价格支付劳务费,并对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及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规定。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劳务费共计1074694元,误工损失180000元,被告已支付279364元,剩余9753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承担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
被告兴达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请;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根据2012年12月25日的结算单,劳务费用为1074694元,误工损失为180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按60天计算,被告已向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耿亮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位文明支付工程款1254694元,其中包含工程总价1074694元、机械的误工损失、工期补贴18万元;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12年5月18日与被告签订的《水稳摊铺实施合同》系原告施工的事实,而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耿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水稳摊铺施工合同、水稳摊铺结算单、进场确认单、***运工程机械租赁专用合同、企业信用信息、付款情况及收据等证据,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8日,原告鸿运公司(乙方)与被告兴达公司(甲方)签订《水稳摊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因甲方所承担的329省道合同段路面基层工程建设的需要,乙方以自己的施工队及机械设备为甲方施工,乙方必须保证每天水泥稳定碎石正常摊铺,甲方提供不低于3000吨施工原材料的情况下45天内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雨天除外);乙方实行工费承包,甲方按乙方劳动成果计付劳务费,此单价含完成该项目的一切费用(拌合、模板、机械摊铺、整形、碾压、土工布养护、机械用油等,含摊铺所需全部机械设备及各小型机具、零星材料);劳务费计算方法为水泥稳定碎石以每吨13.5元价格承包给乙方(不包含税),以过磅数量结算;乙方施工机械、人员设备进场,甲方确认接收后预付乙方工程款的20%费用,用于原材料采购等费用,双方结算日为每月30号,甲方根据乙方施工的计量为依据进行结算并支付当月的计量款总额80%,剩余20%在整个项目全部结束后六个月内付清;乙方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天应向甲方支付10000元违约金;甲方未能及时给乙方结算并足额支付计量款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自愿承担,并以合同价款5%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甲方原材料供应及路基工作面未能及时交付造成工期延误一天,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当天的劳务人员及施工机械的误工费10000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兴达公司出具《水稳摊铺结算单》,载明:水稳摊铺数量79607吨,单价13.5元/吨,合计1074694元,造成工期延误、补贴机械误工18天,计18万元,总计1254694元。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被告兴达公司向原告鸿运公司累计支付1201500元。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被告兴达公司向位文明累计支付209364元。位文明原系原告鸿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23日,原告鸿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陈保吉。
另查明,2010年2月25日、2010年6月29日,2010年7月31日、2010年8月6日、2010年10月27日、2011年10月30日,原、被告还签订了六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摊铺机、平地机、压路机、路拌机等设备。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水稳摊铺施工合同并结算劳务费为1254694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水稳摊铺施工合同、水稳摊铺结算单予以证明,被告亦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鸿运公司主张被告兴达公司仅支付了279364元,剩余975330元未支付,但被告兴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付款凭证、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证明被告已全额支付合同项下的劳务费1254694元,原告虽对其中2014年1月29日的200000元及2015年2月16日的100000不予认可,认为系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款,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对租赁价款的约定仅是暂定价格,双方对《设备租赁合同》没有书面结算手续,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况且,被告最后一次支付价款时间为2016年2月5日,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至起诉之日超过3年,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虽提供录音以证明原告曾于2017年1月24日向被告的员工顾辉催款,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录音中原告亦未有关于催款的陈述,故对被告辩称本案货款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42元,减半收取7071元,由原告***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志敏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缪 莹
书 记 员 刘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