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与扬中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扬中市永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2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港东南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姚庆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平,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中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春柳北路382号。
法定代表人:曹章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纪成,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扬中市永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宜禾路。
法定代表人:石丽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石丽华,女,197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原审被告:闵俊华,男,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原审被告:扬中市永舟汽车轮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港西南路24号。
诉讼代表人:封孝权,扬中市永舟汽车轮渡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静,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中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原审被告扬中市永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原审被告闵俊华、原审被告石丽华、原审被告扬中市永舟汽车轮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2民初4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中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2民初421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驳回融资担保公司对***、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融资担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担保权的行使无需以宣布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为条件”,此认定担保法的规定和保证合同的约定相悖。(一)邮储银行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小企业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和条件;(二)《担保法》明确规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点和期间;(三)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举证说明》清楚的承认在借款人未按期付息的情形下邮储银行要求永丰公司提前还款的期限是收到通知后五日内,宽限期满后融资担保公司才承担保证责任。二、借款人永丰公司虽欠付一个月利息,但邮储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还款日期没有被宣布提前。1、借款人欠付一个月利息,且有高额的保证金存在邮储银行,不足以导致邮储银行宣布贷款全部到期;2、2018年10月1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还款单》注明贷款止期2019.11.6,表明贷款没有被宣布提起到期,贷款到期日仍未2019年1月16日;3、融资担保公司辩称,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
融资担保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条款明确约定,为本项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如果永丰公司不能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在融资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后,上诉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担保条款是永丰公司与融资担保公司所签委托担保合同的附则,委托担保合同中载明永丰公司向邮储银行借款,包括合同号、保证合同编号等,因此,借款合同的效力溯及合同双方当事人及担保人。融资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依反担保约定,有权向上诉人追偿反担保责任;二、根据借款合同第18条、第19条约定,邮储银行因永丰公司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在获悉永丰公司被诉案件较多、经营状况恶化情况下,向永丰公司多次催款,要求清偿全部欠款,故本案的债务到期日不再是2019年1月16日,应当是2018年9月29日。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在债权人邮储银行要求的期限全额履行保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舟公司陈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永丰公司、石丽华、闵俊华、永舟公司未参加本案的二审诉讼活动。
融资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丰公司支付代偿款4818850元;2.判令永丰公司承担违约金30万元(已缴30万元保证金由融资担保公司予以扣抵);3.判令永丰公司从2018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年息5.655%予以计付代偿款4818850元利息;4.判令永丰公司承担融资担保公司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24万元;5.判令闵俊华、永舟公司、石丽华、兴达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三、四、六项承担连带法律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永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6日,永丰公司同邮储镇江分行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附表载明:借款人为永丰公司,贷款人为邮储镇江分行,借款金额为480万元;单笔借款的期限起算以借款资金到达借款人指定账户起开始计算,至本合同约定的本金和末期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实际提款日及还款日均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放款账户为永丰公司开设于邮储扬中支行尾号为6668的银行账号;还款方式采取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法,即在贷款期限内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时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借款期限不可有展期,也不可以缩期;本合同的担保方式包括葛红军、郭春娣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永舟公司、闵俊华、石丽华提供的保证担保,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另,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认;第八条约定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及《小企业贷款(收工)借据》中约定内容确定;第十六条第(九)项约定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第十八条约定借款人违约的情形包括:1.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第十九条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贷款人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1.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2.行使担保权。
为担保该笔借款,2018年1月17日,永丰公司同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融资担保公司为永丰公司向邮储镇江分行的4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提供担保;约定永丰公司需缴纳30万元担保保证金,如永丰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导致融资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永丰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所缴纳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约定担保费为96000元;约定永丰公司同意承担融资担保公司代偿资金的本息(利息按贷款行同档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及融资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闵俊华、永舟公司、石丽华、兴达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同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条款》,载明反担保人愿为本项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如永丰公司不按期偿清贷款本息,融资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后,反担保人自愿立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融资担保公司代偿资金的本息(利息按贷款行同档逾期利率计)及融资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至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三年。此外,又查明,2016年1月29日,永舟公司向融资担保公司汇款40万元,同日,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了交款单位为永丰公司的收据,载明金额为30万元,收款事由为担保保证金,融资担保公司还出具了交款人为永丰公司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载明金额为10万元,项目为担保费。对于上述款项,融资担保公司称系永丰公司支付的担保费和担保保证金。
2018年元月,融资担保公司同邮储镇江分行签订了《小企业保证合同》,合同附表载明:保证人为融资担保公司,债权人为邮储镇江分行,主合同为永丰公司同邮储镇江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另,合同第二条约定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用);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担保责任约定如果债务人未能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包括但不限于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时向债权人还款),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所谓正常还款日,是指主合同所约定的本金偿还日、利息支付日等,所谓提前还款日,是指债务人提出的经债权人同意的提前还款日以及债权人依据合同约定向债务人要求提前收回本息的日期,约定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还款的时间,保证人在债权人向其发出催收函、履行保证责任通知或任何其他类似通知、文件后,应按照债权人要求的期限和金额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
2018年1月17日,永丰公司向邮储镇江分行提出小企业贷款提款申请,提款金额480万元。当日,邮储镇江分行向永丰公司发放了480万元贷款,双方签订了《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8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5.65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
此后,邮储银行向融资担保公司发出了一份未载明日期的赔付申请书(融资担保公司陈述送达时间为2018年10月份左右),载明:永丰公司自2018年9月20日利息出现逾期和欠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资金周转困难,企业主闵俊华失联,配偶石丽华不配合我行催收,无法偿还贷款本息,我行请求贵司于2018年10月16日前履行保证责任,代偿永丰公司贷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支付的利息为准。2018年10月15日,融资担保公司向邮储镇江分行汇款4818850元,汇款单附言“代偿永丰公司本息”,当日,邮储镇江分行出具了永丰公司的贷款还款单,载明贷款本金480万元、利息18850元,还款合计4818850元。邮储镇江分行于同日向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代偿证明,证明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永丰公司贷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18850元。2018年10月19日,融资担保公司同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后者处理融资担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约定代理费为24万元。随后,融资担保公司提起了本案诉讼。
就永丰公司贷款提前到期的原因以及邮储镇江分行是否履行了催收手续,第二次庭审中,融资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1.涉及永丰公司的相关裁判文书,以证明永丰公司自2018年9月开始发生大量被诉案件,多为民间借贷案件,债务巨大,永丰公司已无力偿还银行贷款;2.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24日的邮储江苏分行致永丰公司的逾期催收通知书,内容为截至2018年9月20日,永丰公司尚有本金480万元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永丰公司目前涉多起法律诉讼,其行为已违反贷款合同约定,邮储银行有权追偿,要求永丰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清偿全部欠款,否则将视为违约,对于该催收通知书的送达方式,融资担保公司称系邮储银行当面向永丰公司工作人员送达。对此,兴达公司和***对相关裁判文书和邮储银行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催收通知书为事后炮制,邮储银行并未向永丰公司发送催款通知,相关裁判文书的时间也在2018年10月15日之后,不能证明融资担保公司代永丰公司偿还贷款时永丰公司存在不安抗辩事由,因此,邮储镇江分行同永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并未改变。兴达公司和***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加盖有永丰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8日的说明,内容为邮储银行从未通知或要求永丰公司提前还款。融资担保公司对该说明不予认可。
审理中,融资担保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为:1.判令永丰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4518850元;2.判令永丰公司承担违约金5万元(已缴30万元担保保证金由融资担保公司抵扣未偿还的等额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融资担保公司代永丰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向邮储镇江分行偿还贷款本息合计4818850元的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保证合同》、赔付申请书、代偿证明、代偿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邮储银行贷款还款单为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予以认定。依据永丰公司同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若永丰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导致融资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所缴纳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永丰公司还应当承担融资担保公司代偿资金的本息(利息按贷款行同档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及融资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现融资担保公司自愿将永丰公司缴纳的30万元担保保证金抵扣永丰公司未偿还的等额本金,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置,且不损害永丰公司利益,予以支持;融资担保公司自愿将违约金从30万调低为5万元,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置,事实上大幅减轻了永丰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损害永丰公司利益,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属于融资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亦有《委托代理合同》佐证,根据融资担保公司调整后的诉讼标的(代偿本息4518850元+违约金5万元),其24万元的收费标准超过《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明确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7〕113号)中的标准,依法调整按208754元予以支持;《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永丰公司应支付担保费96000元,但永丰公司实际支付10万元,因此超出的4000元应作相应扣减。综上,永丰公司应向融资担保公司承担的付款责任为:1.代偿款4514850元(代偿款4818850元—永丰公司缴纳的担保保证金30万元—永丰公司多缴纳的担保费4000元)以及该款项自2018年10月15日其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55%标准计付的利息;2.违约金5万元;3.律师代理费208754元。
根据现有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融资担保公司是否有权向闵俊华、永舟公司、石丽华、兴达公司和***主张承担反担保责任,行使追偿权,也即对代永丰公司向邮储镇江分行偿还贷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融资担保公司代永丰公司向邮储镇江分行偿还贷款的行为属于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依法有权向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具体而言:1.永丰公司同邮储镇江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邮储镇江分行向永丰公司发放了贷款,因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融资担保公司同邮储镇江分行签订了《小企业保证合同》,双方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2.《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借据明确约定了永丰公司的还款期限和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采取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借款人违约的情形包括:1.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根据上述约定,逾期未偿还利息的行为属于借款人违约的情形之一。本案中,永丰公司确实存在逾期未偿还利息的行为,兴达公司、***对此也是认可的。因此,自永丰公司逾期未能偿还利息的那一刻起,永丰公司即存在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的行为,其违约事实客观存在,符合《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第1项约定的情形,属于借款人违约。
3.《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贷款人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1.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2.行使担保权。根据上述约定,若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作为贷款人的邮储镇江分行可同时采取一项或多项措施(包括宣布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立即到期、行使担保权等),且各项措施为并列关系,并无先后顺序要求。本案中,永丰公司逾期未偿还利息,构成违约情形,此时,邮储镇江分行既可宣布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也可直接行使担保权,且担保权的行使无需以宣布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为条件,因此,邮储银行镇江分行是否有效向永丰公司履行了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的相关通知手续,既不影响永丰公司逾期还息事实的成立,也不影响邮储镇江分行依据《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第2项的规定直接行使担保权。此外,根据《小企业保证合同》,债务人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且保证人在债权人向其发出催收函、履行债务保证责任通知或任何其他类似通知、文件后,保证人应按照债权人要求的期限和金额履行保证责任。本案中,作为保证人的融资担保公司在接到邮储镇江分行的赔付申请后,向邮储镇江分行履行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签订的《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4.综上分析:本案中,永丰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依据《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永丰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该违约事实客观存在,永丰公司的违约情形出现后,依据《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人邮储镇江分行有权直接行使担保权,邮储镇江分行亦向融资担保公司发送了赔付申请,而根据融资担保公司同邮储镇江分行签订的《小企业保证合同》,融资担保公司收到邮储镇江分行的此类通知后,即应按要求履行保证责任,融资担保公司事实上按照赔付申请要求向邮储镇江分行履行了还款责任,邮储镇江分行出具了相关说明。综合分析上述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融资担保公司代永丰公司向邮储镇江分行支付代偿款本息的行为属于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并非一般清偿行为,融资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后,永丰公司同邮储镇江分行之间的借贷关系因为清偿而消灭,融资担保公司同邮储镇江分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应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而消灭。而根据融资担保公司同闵俊华、永舟公司、石丽华、兴达公司和***签订的《反担保条款》,永丰公司不按期清偿贷款本息,融资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后,反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融资担保公司已代永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反担保保证期间内,各反担保人应当向融资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对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各反担保人对永丰公司应偿还的代偿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永丰公司、闵俊华、永舟公司、石丽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判决:一、扬中市永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扬中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514850元以及该款项自2018年10月15日其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55%标准计付的利息;二、扬中市永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扬中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三、扬中市永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扬中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8754元;四、闵俊华、扬中市永舟汽车轮渡有限公司、石丽华、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对扬中市永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应支付给扬中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代偿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扬中市永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小企业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如发生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还款的事件,保证人在债权人向其发出催收函、履行保证责任通知或任何其他类似通知、文件后,应按照债权人要求的期限和金额履行保证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融资担保公司向邮储银行付款是否属于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融资担保公司按照邮储银行的要求向邮储镇江分行汇款4818850元,属于对永丰公司的违约行为履行保证责任,各反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对融资担保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者终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二)行使担保权等十一项措施。从该条的内容看,并无先后顺序的约定,贷款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本案中,在永丰公司自2018年9月20日利息出现逾期和欠息,经多次催收,无法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邮储镇江分行根据《小企业保证合同》第四条“如发生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还款的事件,保证人在债权人向其发出催收函、履行保证责任通知或任何其他类似通知、文件后,应按照债权人要求的期限和金额履行保证责任”的约定,书面通知融资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偿永丰公司贷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因此,融资担保公司支付邮储镇江分行支付款项4818850元,属于对永丰公司的违约行为履行保证责任。2、永丰公司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永丰公司)同意承担乙方(融资担保公司)代偿资金的本息(利息按贷款行同档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作为该《委托担保合同》附件的《反担保条款》载明:闵俊华、石丽华、***、兴达公司、永舟公司为本项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如甲方不能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在贵公司代位偿还后,本反担保人(企业)自愿立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贵公司代偿资金的本息(利息按贷款行同档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及贵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本案中,融资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永丰公司未按《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融资担保公司代偿资金的本息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融资担保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向永丰公司追偿代偿资金的本息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并根据《反担保条款》的约定,要求反担保人闵俊华、石丽华、***、兴达公司、永舟公司对永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充分。3、兴达公司、***认为,永丰公司欠付邮储银行一个月利息,融资担保公司在开始承担保证责任前,代借款人支付欠款本息。融资担保公司的代付行为与承担保证责任无关,无权向反担保人进行追偿。首先,《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九条对于借款人发生约定的违约情形时有权采取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二)行使担保权等十一项措施。该合同授权贷款人对于违约的借款人所采取的措施,对于借款人有约束力。同理,永丰公司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附件《反担保条款》约定了融资担保公司因借款人永丰公司违约而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的向借款人、反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密切关联,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以《借款合同》认定融资担保公司权利义务错误的上诉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是贷款人在借款人存在违约情形时所能够采取的十一项措施之一,且合同并未约定该措施必须前置或必须采取,因此,融资担保公司直接采取行使担保权的措施应属适当;第三、融资担保公司选择行使担保权措施,就不存在按照“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的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通知借款人永丰公司债务提前到期等。因此,上诉人认为主债务履行期限未到,融资担保公司在开始承担保证责任前,代借款人支付欠款本息,融资担保公司的代付行为与承担保证责任无关,无权向反担保人进行追偿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12元,由上诉人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守斌
审判员  谢 铭
审判员  姜 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童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