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民终3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隐秀路**。
法定代表人:洪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原审被告:***,女,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原审被告:***,女,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原审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馆路**地下**********302-4、第**/div>
负责人:贺劲松,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成路,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宁,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9)苏1023民初7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无锡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减、缓、免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本院经研究不同意其减、缓、免缴申请,并向其送达催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时本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通知其于2020年12月2日上午至本院开庭。期限届满,上诉人无锡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均既未缴纳上诉费,也未按传票通知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无锡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未按本院规定的期限预缴上诉费用,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无锡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少君
审判员  孙建瑢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蔡瑾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