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92民初784号之一
原告:无锡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隐秀路988号。
法定代表人:洪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劳动西路12号金谷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徐晓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市政工程管理中心,住所地常州市关河西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王鸣军,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克平,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新,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市政工程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原告无锡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长 夏 慧
人民陪审员 唐静玉
人民陪审员 虞明亮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