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92民初2401号
原告:无锡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隐秀路988号。
法定代表人:洪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源,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劳动西路12号金谷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徐晓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市政工程管理中心,住所地常州市关河西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王鸣军,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克平,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新,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第二市政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城投公司”)、常州市市政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常州市政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3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第二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被告常州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常州市政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克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无锡第二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争议部分工程款6304649.59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无锡第二市政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常州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77968.61元及投资收益(以2277968.61元为基数自2014.1.1至2019.8.19日止按照同时期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进行计算,自2019.8.20日起至实际支
付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第二被告不主张其承担给付工程
款和投资收益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15日原告中标大明路(延陵东路-中吴大道+龙城大道向北延伸段+龙锦路-东沟头桥南引桥)工程,2012年7月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融资、建设、移交合同》,该项目于2013年10月竣工验收。2015年11月原告将经监理单位审核确认的竣工结算文件递交被告,但被告未予回复。2020年1月6日被告委托的江苏安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初步《结算审核报告》中,存在五部分争议项目,该项目原告报送的金额是6304649.59元,因争议部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就涉案工程有争议部分提起诉讼,并申请司法鉴定。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证明、工程融资、建设、移交合同、施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招标控制价、工程结算资料等,本院依法向江苏安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调取了投标文件、竣工图、结算签证等资料,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5日,无锡第二市政公司中标“常州市铁路建设处的大明路工程大明路(延陵东路—中吴大道+龙城大道向北延伸段+龙锦路—龙沟头桥南引桥)道路”工程。
2012年7月2日,以常州城投公司(项目筹资人、甲方)、常州市铁路建设处(项目实施方、乙方)为发包人无锡第二市政公司为承包人(丙方)签订《大明路(延陵东路-中吴大道+龙城大道向北延伸段+龙锦路-东沟头桥南引桥)等工程融资、建设、移交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大明路延陵动路-中吴大道+龙城大道向北延伸段+龙锦路-东沟头桥南引桥)道路工程的征地、拆迁等工程其它费用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道路、管线、桥梁等工程的融资、建设、移交等相关工作;合同价款组成为:自行施工部分(建安工程费)126357091.97元、供招标人包干使用部分费用126357091.97元,总计为252714183.94元,供招标人包干使用的费用按中标人投标报价中该部分金额为准,不作调整,并由承包人按照相应的时间及额度将包干费划入甲方指定账户。同时,合同对建设费用返还及投资收益支付进行了约定,其中对“承包人自行施工部分工程投资额”明确为:“1.收益率按中国人民银行3年期贷款基准率6.65%上浮30%计算,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有加(减)息,则同时调整。2.建设期和回购期收益按实际占用金额和时间计算,建设期收益按承包人当月完成经审计确认的工程量的70%计息,剩余的30%从回购之日计息。3.工程初验合格后满三个月后次月首日进行首次回购,包括投资本金和建设期收益,以后每满一个季度回购一次,分十二次回购完毕,回购采用等额本金法。
合同签订后,无锡第二市政公司实际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于2013年10月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发包人委托江苏安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计,双方对上述工程大型土石方存在如下争议:1.抛石挤淤的综合单价;2.3%灰土回填工程量超清单量115%,综合单价是否调整;3.挖淤泥工程量结算;4.桥两侧深层搅拌桩位置6%灰土回填;5.雨、污管道3%回填工程量。无锡第二市政公司为此就争议项目的工程款结算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争议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广通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其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出具江广工价鉴(2021)8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大明路(龙城大道北延伸段)工程-大型土石方工程:就抛石挤淤、路基(含河(暗)塘)范围3%灰土回填、挖淤泥、雨污水管道高程反开挖3%灰土回填、桥墩粉喷桩桩顶6%灰土项目,施工方送审结算价为14779601.22元,鉴定造价为11899739.9元(附件一);2.大明路(龙锦路-东沟头桥南引桥)工程-大型土石方工程:就抛石挤淤、路基(含河(暗)塘)范围3%灰土回填、挖淤泥、雨污水管道高程反开挖3%灰土回填项目,施工方送审结算价为4300684.76元,鉴定造价为2992899.94元(附件二)。同时其对相关争议问题说明如下:1.3%灰土回填事项:本鉴定结论是在资料没有明确依据情况下,按常规只考虑车行道放坡范围填筑灰土,其余人行道路基填筑素土计算得出,若按施工单位申报的车行道及人行道放坡范围内全部填筑3%的灰土方案计算,则涉及两者施工费用差异部分需增加工程造价1785504.94元。2.河塘挖淤泥问题:本鉴定结论是按相关路段设计图纸明确方案计算,若按施工单位申报的车行道及人行道放坡范围内路基全部采用抛石挤淤,则涉及两者施工费用差异部分需增加工程造价380566.08元。3.雨污水沟槽反开挖:本鉴定结论是在现场依据资料不足情况下,按常规顺坑作业的1:0.33放坡计算得出,若按施工方结算申报的沟槽开挖按1:0.67放坡计算,则涉及两者施工费用差异部分需增加工程造价111897.59元。
审理中,为证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列明的争议项目的施工情况,无锡第二市政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涉工程设计文件三页,该设计文件第4.4部分“路基设计”部分载明:“4.4.1一般路段路基设计(1)整个车行道路基顶部60cm范围采用6%石灰土处理,以提高路基抗压回弹模量,增强路基的整体强度;……4.4.2河塘路段的处理当路基穿过河塘、水浜等,先在路基两侧坡脚外筑坝,抽水清淤至好土,然后进行路基土方的回填。路基顶部再增加40cm6%石灰土处理。本工程范围河塘路段均处于软基范围,考虑对该范围河塘进行抛石挤淤(厚度按60cm计),并采用碎石填隙(厚度按30cm计),其上回填土全部采用3%灰土分层回填压实,减少工后沉降。……4.4.3软基路段(除桥梁台后范围)……综合考虑道路路基填方高度较大,属高填方路基,根据甲方的意见,为节省投资,除桥台台后路段外,一般软基路段不进行桩基处理,加强路基回填土的处理措施,该路段土方回填土除一般路段实施60cm6%灰土外,其下回填土全部采用3%焖灰土回填分层压实,……”,该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设计文件要求对软基河塘范围内全部采用3%灰土填筑。2.大明路(龙城大道北延-东沟头桥南引桥)工程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编号A8)及沟槽回填分部分项报验单,其中报审表载明:“该段雨水、污水管线全路段回填材料为3%灰土。雨水管线沟槽开挖深度满足要求的,从路床计算开挖,回填至路床,开挖深度不满足的,先回填至路床标高,反开挖沟槽,再回填至路床,如路床标高与管顶标高相比不足50cm,则回填至管顶上50cm,反开挖沟槽,再回填至管顶上50cm,以保证最小覆土深度,根据计价规范,雨水沟槽深度大于1.5cm,机械坑上作业,沟槽放坡按1:0.67计算”。该证据证明雨污水沟和反开挖的放坡系数是按照1:0.67的比例审批和施工的。3.案涉工程总监代表姚峰、设计人员陈文军、甲方现场负责人张立强证言,姚峰陈述“案涉工程3%灰土回填及人行道下范围抛石都是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人行道下都是采取抛石及灰土回填”,“编号为A8的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中总监理工程师是我签字的,也是按照报审表确定的方案进行施工的”;陈文军陈述:“除了人行道外种植范围采用素土回填,其他区域都是灰土回填,从设计图中是可以看得出来的,用灰土回填时因为考虑密实度,防止工后沉降,这也都是经过审图中心审核的。抛石就是灰土的底部,因为河塘比较深,地基不好,故先做抛石再填灰土,这在设计图中也是能体现的”,“人行道路基均是3%灰土回填”;张立强陈述:“因为设计图纸河塘是抛石及3%灰土回填,现场也是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整体抛石及3%灰土回填才能保证工程质量,现场确实也是这么做的”,“编号为A8的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甲方审核意见是我签字的,现场也是按照报审表确定的方案进行施工的”。无锡第二市政公司据此主张被告支付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争议部分工程款2277968.61元。
另查明,常州市政中心由原常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常州市铁路建设处两家事业单位于2017年整合成立,承担市区城市道路、桥梁(高架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养护和日常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州城投公司、原常州市铁路建设处之间签订的《融资、建设、移交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关于案涉争议项目的结算事宜,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案涉争议工程车行道及人行道放坡范围内3%灰土填筑、抛石挤淤需分别增加造价1785504.94元、380566.08元,雨污水沟槽反开挖放坡比例按1:0.67计算需增加工程造价111897.59元,合计为2277968.61元。现原告针对人行道放坡范围内3%灰土填筑、抛石挤淤及雨污水沟槽反开挖放坡比例为1:0.67的事实,补充提交了相应设计文件及经监理、设计及甲方人员确认的报审表、雨污水管道分项工程验收记录予以证实,且其与本院对案涉工程监理人员、设计人员、甲方现场人员的调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争议部分工程价款2277968.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投资收益计算方式,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州城投公司作为项目筹资方,应对本院所确定的上述工程款及投资收益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277968.61元及投资收益(以2277968.6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时期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24元,由被告常州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80000元,由原告无锡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00元,常州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市政工程管理中心共同负担1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夏 慧
人民陪审员 章耀平
人民陪审员 张菊仙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