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民终4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23年8月29日,汉族,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9年11月13日,汉族,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继,女,生于1969年6月19日,汉族,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6年10月15日,汉族,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时敏,男,生于1956年10月16日,汉族,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靳鑫,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70201710672083。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颜凯,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7020201017056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隐秀路9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4662875763。
法定代表人:洪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军,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810044656。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伦,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910122543。
上诉人***、***、申继、***、申时敏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9)黔0502民初14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9)黔0502民初143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申继、***、申时敏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0元,自行到本院退回。
审判长 朱 莉
审判员 曹建军
审判员 吴 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