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

***、倪静等与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城北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5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苏州市锦帆路79号,实际经营地苏州市工业园区东旺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武全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军,江苏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静,女,1990年6月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兰珍,女,194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城北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江星路平泷路口。
法定代表人:王意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莲,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关,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苏州市道前街226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修春,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新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苏州市高新区浒关分区312国道104公里处,实际经营地苏州市玻纤路。
法定代表人:陆凤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珍,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钧,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平泷路1258号7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志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静、徐兰珍、苏州市城北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北城投公司)、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设施管理处)、苏州市新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市政公司)、苏州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7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一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倪静、徐兰珍、城北城投公司、市政设施管理处、新昌建筑公司、市政园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交警部门出具的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地点位于姑苏区××官塘路××东北角附近施工路段,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现场勘查时,附卷的现场照片显示为总官堂路,两条道路是否为同一道路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这将影响施工单位与事故责任的关联性。1、总官堂桥及总官堂桥东端路段的施工单位为市政园林公司,事故发生于市政园林公司施工期间,市政园林公司有义务在其施工路段东西方向,特别是靠近人民路路段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其未能履行应尽的施工义务,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关联,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城北城投公司作为平江新城总官堂路的建设单位,其在一审中关于道路建设竣工验收合格以及移交的时间均为虚假陈述。根据一审查明情况,总官堂路东段以及总官堂桥最终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7年1月13日。城北城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有义务对自己或委托工程监理对施工单位的相关施工义务进行监督,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城北城投公司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我公司承建的齐溪街道路工程中,离事故现场不远的南起平川路北至312国道的路段施工早已结束,并于2015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因该路段附近其他单位施工尚未完成,我公司将完工路段与总官堂路交叉口封住,对安全问题很重视。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责任依据的苏州一建公司市政分公司生产部项目工程师的询问笔录,我公司没有见到,卷宗证据材料中有一份苏锦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与一审法院描述相似,但其中被询问人的回答非常简洁,不足以证明工程施工情况。二、一审判决认可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是没有对事故发生时现场施工单位未履行警示义务的行为进行责任分配,也没有确认发生事故的石块归谁所有,通过高度盖然性判断认定石块归我公司所有没有依据。此外,事故现场并非公共道路,而是未验收的施工现场,不具备公共通行条件。三、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以下事实:1、事故现场在谁的施工地点,对事故现场的建筑石材致人损害的,负有管理责任的施工单位应承担主要责任;2、石材归谁所有,法院在没有查清石材所有者的情况下,推定事故现场的施工单位为石材所有者比较合理,而不应该因为我公司道路工程所用的部分石材与其相似,就推定涉案石材为我公司所有,并推定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退一步说,即使涉案石材是我公司的,但事故现场并非我公司施工现场,石材如何到事故现场的原因不明确。四、本案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事故现场并不是公共道路而是施工工地,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应该参考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2、本案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不能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倪静、徐兰珍辩称,不认可苏州一建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正确。苏州一建公司虽未在事发现场施工,但在距离事发现场不远的齐溪街上施工,且施工时使用了类似石材,事发后,距离现场不远处也堆放了相同的石材,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来看,应当认定事故发生时现场堆放的石材系苏州一建公司在施工中使用的石材,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苏州一建公司应当作为施工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城北城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施工路段的验收应当以我公司一审提交的资料为准。我公司通过招投标将施工工程发包给一级资质的施工单位,应该由施工单位自行组织施工。苏州一建公司认为我公司应当对施工单位相关施工义务进行监督并承担监督不力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意见同***等人的答辩意见。
市政设施管理处辩称,我方不是事发路段的施工方和建设方,对事发路段没有管理义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涉案的石材是一个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通过事发现场的石材外观完全可以推定石材的归属。
新昌建筑公司辩称,本案事发地并非我公司的施工地段,事发时间也不在我公司施工期间,事故的发生与我公司无关。
市政园林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各施工人是在建设道路,并非在公共道路上进行相应作业。我公司在施工路段进行施工时,已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2、我公司承接的“平门塘桥及附属工程”属于整体工程,不仅包括事发场地附近的总管塘桥及附属工程,还有其他,只有整体竣工后才能进行验收,所以竣工验收证书上显示的验收时间是2017年1月23日。但总管塘桥及附属工程早已完工并通过分项验收,该路段已不属于施工路段,无需再设置施工标志。3、张月娟的死亡与我公司未设置标志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事故并非发生在我公司的施工路段,我公司无注意义务。4、本案属于道路堆放物品致人损害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施工的总管塘桥及附属工程未使用事故现场堆放的石材,施工已经完毕也不可能产生建筑材料,不应承担责任。
***、倪静、徐兰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城北城投公司、市政设施管理处、苏州一建公司、新昌建筑公司、市政园林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466416.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28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381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上述损失的50%共同赔偿);2、诉讼费由城北城投公司、市政设施管理处、苏州一建公司、新昌建筑公司、市政园林公司负担。一审审理中,***、倪静、徐兰珍申请变更丧葬费为33600元,总金额变更为46872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6日23时10分左右,张月娟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总官堂路由东向西驶至橘郡××角附近施工路段时,电动自行车撞击路面上建筑材料,致张月娟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受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城北派出所委托,对本起路外交通事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苏公交姑认字路外(2016)第Z2016040601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队调查后认为,张月娟醉酒(血液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施工作业单位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张月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工作业单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城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将事故发生时的路面建筑材料保存至派出所。该建筑材料为一长60公分、宽40公分、厚20公分左右的石材,且顶面与侧面相接处有一斜切平面。
总官堂路为东西走向,与南北走向的齐溪街相交,齐溪街东侧为平门塘河,总官堂路跨平门塘河有一座桥梁。橘郡小区位于总××南侧、齐溪街西侧,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总××××小区东北角。至***等人起诉时,事故发生地点仍为施工路段,道路尚未正式交付使用。
城北城投公司为平江新城总官堂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2014年7月3日与市政设施管理处办理了市政工程交接,移交范围为:电线杆(清塘15至清塘19西10米处),其他部分待东侧道路接通一并移交。新昌市政公司为该工程中江天路中段、总官堂路西段道路、桥梁及排水工程的施工单位,该工程于2015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1月与相关单位办理了交接。平江新城齐溪街道路工程——齐溪街道路、桥梁及排水工程(北起平海路、南至平川路)由城北城投公司及苏州水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给苏州一建公司,于2013年5月开工。苏州一建公司提供了《竣工验收证书》一份,载明该工程于2015年12月25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城北城投公司于2012年6月将平门河河道整治工程——平门塘桥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苏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市政园林公司),总官堂路跨平门塘河的桥梁工程系市政园林公司施工。
审理中,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至现场勘查,发现齐溪街沿河筑有一排侧石,石材外观、尺寸与事发时堆放的石材相近,该施工路段属于苏州一建公司承建。一审法院向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城北派出所调取了案卷材料,其中一份询问笔录系向“一建市政分公司生产部项目工程师”聂某所做。聂某在笔录中称,我们公司承建齐溪街道路工程,2013年6月开始修建,目前还没有完工;工程中曾使用过长60公分、宽40公分、厚20公分的人造大理石高界石,作为景观高界石使用;(目前堆放在齐溪街西侧约40米左右总官堂路北侧该类人造大理高界石)目前还无法确认是不是我们工地的,旁边有一部分石能确认是我们的。苏州一建公司对聂某的该份笔录予以认可。
一审另查明,张月娟,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地苏州市××区××内下××号边门。***系张月娟的配偶,倪静为其二人的独生女。徐兰珍系张月娟之母,张月娟之父张道根已于2015年死亡。苏州市姑苏区平江新城汇翠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徐兰珍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之前经常靠女儿张月娟照顾(儿子张月忠患有癌症,生活比较拮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月娟因交通事故死亡,***、倪静、徐兰珍作为其近亲属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公安交警部门就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即张月娟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入施工路段,应承担主要责任,施工作业单位未按法律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双方的过错已作出了明确的分析,责任划分也较为恰当,故一审法院依法采用该责任认定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划分。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城北城投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市政设施管理处为总官堂路西侧道路市政工程的接收管理单位,新昌市政公司的施工范围及内容与本案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均非本案中相关物品的堆放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市政园林公司施工的平门塘桥及附属工程中未使用事故现场堆放的石材,也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而苏州一建公司虽未在事发现场施工,但在距离事发现场不远的齐溪街上施工,且施工时使用了类似的石材,事发后距离现场不远处亦堆放了相同的石材,故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来看,应当认定事故发生时现场堆放的石材系苏州一建公司施工中使用的石材,即苏州一建公司应当作为施工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苏州一建公司称其施工的工程已于2015年底竣工验收,但根据其认可的聂某在公安部门所作的陈述,事故发生时施工尚在进行,故一审法院对苏州一建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本案中,张月娟系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入未正式通车的施工路段,具有重大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苏州一建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
关于***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743460元及丧葬费3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等人主张徐兰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7381元,提供了当地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但社区居民委员会并非评定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法定机构,不能证明徐兰珍丧失劳动能力,也无证据证明徐兰珍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对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和1000元。4.财产损失,***等人主张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的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自行车受损的具体程度,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财产损失500元。上述合计781560元,由苏州一建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即312624元。此外,因张月娟死亡,***等人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苏州一建公司承担。因此,苏州一建公司总计应赔偿332624元。***、倪静、徐兰珍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倪静、徐兰珍各项损失共计332624元;二、驳回***、倪静、徐兰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96元,减半收取4148元,由***、倪静、徐兰珍负担1205元,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43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交警部门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交通事故现场位于苏州市××区××官塘路××东北角附近路段,该路段为施工路段。经查,橘郡小区附近的道路为总官堂路。总官堂路工程施工单位为苏州荣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日。
二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苏锦派出所接群众报警后对事故进行调查,对苏州一建公司市政分公司项目工程师聂某进行了询问。一审庭审中,苏州一建公司表示以聂某在询问笔录中反映的情况为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苏州一建公司提交总官堂桥及附属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及中标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总官堂桥及附属工程是市政园林公司所做,工程于2017年1月23日才竣工验收,市政园林公司没有在施工现场来车方向安全距离采取合理防护警示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苏州一建公司申请证人聂某出庭作证,以证明1、事故现场附近苏州一建公司负责的齐溪街道路工程已于2015年竣工验收;2、涉案石材不是苏州一建公司的。聂某到庭陈述:齐溪街道路工程涉及到拆迁的特殊情况,是分段施工的。南段是城北东路到平川××路段,该路段已经于2015年竣工验收。北段是城北东路到平海路,于2016年年底竣工验收。离事故现场较近的是南段工程,事故发生时已经竣工验收。南段工程施工完毕后,我们确实有部分材料遗留施工现场。但是不知道什么原因,有一些材料被放到了事故现场附近。事故现场对方的石材颜色、规格都不一样,我当时看了,有些石材可以确定是我们的,但是导致事故的石材不能确定是否为我们所有,我认为从规格和材料上来看不太符合。
对于总官堂桥及附属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及中标通知书,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市政园林公司认为,事发路段并非市政园林公司的施工路段,苏州一建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市政园林公司未设置安全标志,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市政园林公司的施工无任何因果关系,不能据此认为市政园林公司需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证人证言,***等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涉案石材不是苏州一建公司的。城北城投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其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并无明显矛盾,应当以询问笔录为准。市政设施管理处、新昌市政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市政园林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聂某系苏州一建公司员工,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既然证人通过目视的方式可判断涉案石材与其施工石材不符,却作出涉案石材无法确定是否是其施工石材的判断,存在矛盾。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发生在总官堂路上并无异议。城北城投公司陈述:总官堂路是新修建的道路,城北城投公司是建设单位,将总官堂路工程发包给苏州荣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10月3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按照惯例,在竣工验收后一年质保期内如无质量问题,道路将移交给市政设施管理处。市政设施管理处认为事发路段尚未移交。
本院认为,张月娟醉酒后驾驶电动车行驶,撞击路面上的石材发生事故,导致张月娟死亡。交警部门的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然记载事发现场位于总官塘路,但同时也记载事故发生在橘郡××角附近路段,橘郡小区附近的道路为总官堂路,事故认定书中虽然对路名存在笔误,但根据记载内容的综合情况,事发现场可以指向为橘郡小区附近的总官堂路,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发生在总官堂路上也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明确事发路段为施工路段,不属于公共道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事由使用不当,本案应为生命权纠纷。
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张月娟死亡造成的损失及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争议焦点在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本案事故是由于张月娟驾驶的电动车与路面上堆放的石材相撞导致,石材随意堆放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路面管理人也未及时对石材进行清理或设置警示标识,故石材及事发路段的管理人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总××××东北角路段,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事发路段不属于新昌市政公司及市政园林公司的施工范围。总官堂路的建设单位是城北城投公司,根据城北城投公司的陈述,其将总官堂路建设公司发包给苏州荣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程于2012年10月3日竣工验收,一审中城北城投公司也提供了相应的竣工验收证书,本院予以采信。但城北城投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总官堂路工程竣工后,其已经将事发路段交给市政设施管理处进行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处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事发路段的管理主体应为建设单位城北城投公司。事发路段虽然并非苏州一建公司的施工范围,但苏州一建公司施工的齐溪街工程离事发路段很近,其工作人员聂某也陈述施工时使用了与涉案石材类似的石材,在事发现场附近堆放的石材中有些属于苏州一建公司所有,故苏州一建公司对自己的施工材料管理不到位。一审法院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涉案石材系苏州一建公司施工中使用的石材并无不当。张月娟系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入未正式通车的施工路段,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减轻侵权人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鉴于张月娟驾驶的电动车与石材相撞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本院认定由石材管理人苏州一建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赔偿***等人损失249468元;由路面管理人城北城投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赔偿***等人损失83156元。
综上,上诉人苏州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7335号民事判决;
二、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倪静、徐兰珍各项损失共计249468元;
三、苏州市城北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倪静、徐兰珍各项损失共计83156元;
四、驳回***、倪静、徐兰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96元,减半收取4148元,由***、倪静、徐兰珍负担2489元,由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44元,由苏州市城北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96元,由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22元,由苏州市城北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稚群
审 判 员 沈维佳
审 判 员 杨 兵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郭 锐
书 记 员 朱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