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

某某与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苏州润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8民初27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晓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道前街226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修春,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润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长江路465号(青城大厦6001-6002室)。
法定代表人:陶四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锡荣,江苏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原告于2016年3月4日申请追加苏州润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宝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4月21日、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日、6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汀、被告市政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修春、被告润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锡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晓峰、被告市政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1221427.65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21日为82526.68元)。事实和理由:自2008年起,原告与市政管理处开展劳务合作。应市政管理处的要求,原告分别以苏州市吴中区xx建设有限公司xx分公司、润宝公司的名义与市政管理处签订了一系列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实际完成了路面养护、沟槽养护、轨道交通站点最终恢复工程、便道工程、交通疏解工程等施工劳务工作。在劳务合作期间,市政管理处单方面向原告出具人工决算单,以此与原告进行劳务费用结算。然而决算单中市政管理处仅按照远低于市场价格的内部人工工资标准进行结算,从而导致原告可获得的工程劳务款金额畸低。原告多次就结算标准向市政管理处提出异议,但市政管理处对原告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至2014年底,双方就结算标准问题僵持不下,未能进一步签署书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2015年1月1日始,市政管理处要求原告继续提供劳务工作。原告陆续完成了相关劳务工作,原告与市政管理处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作关系。期间原告多次与市政管理处进行沟通,要求按照《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的通知》中列明的人工工资市场价进行结算,但市政管理处不但未同意原告的该要求,还于2015年3月17日单方要求原告停工,造成原告组织的民工发生窝工。此后市政管理处向原告出具了人工决算单,但总金额仅为625181.21元。润宝公司已向市政管理处开具了上述金额的税务发票。但原告从未收到市政管理处或者润宝公司支付的任何工程劳务款。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建立劳务合作关系,对于原告组织提供的劳务,被告应按市场价与原告结算工程劳务款;若被告拟停工或终止与原告间的合作关系,被告应提前告知原告并与原告协商一致。但是被告非但不依市场价结算,还擅自停工终止合作,造成了原告的巨额损失。而润宝公司在收到部分工程劳务款的情况下未转付给原告。故二被告的该等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失。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市政管理处辩称,1、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一支付劳务款,原告没有资格承接被告一对外分包的业务;被告一、二间存在明确的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仅是被告二单位的工作人员,无权要求被告一直接向其支付劳务工程款;原告作为被告二单位的工作人员之一,并没有获得其他员工的授权,没有资格代理其他员工向被告一、二主张权益;2、涉案工程系2014年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的一部分,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范围、2014年度预结算金额来看,涉案工程属于2014年合同的范围;从2015年总结算的明细来看,合同的实际结算价格根据合同的约定“竣工结束按实结算”;3、原告不可能作为结算的主体,被告一不可能和原告个人进行结算,有关工程量的计算,大多数情况下均是原告以被告二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一进行核算,先由被告一具体项目负责人员统计被告二单位表面完工的部分,并制作相应的表格,再交由被告一单位根据政府下发的市政工程量进行核算,核算后由原告交由被告二,或直接交给被告二,被告二确认后再开具相应发票给被告一,被告一付款给被告二;4、被告一在人工决算单中存在三个不同的计价方式:按工日数计价、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数量直接计价、按照点工数计价,原告主张的工日数和工资标准明显不符合实际;5、劳务款的支付应当尊重合同双方的约定以及市场行情,不能直接适用省住建厅发布的人工工资指导价结算,本案所涉工程完工日期为2014年年底、2015年年初,不能适用苏建函价[2015]133号文;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润宝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直接向被告一主张结算劳务人工费的主体资格;2、根据被告一、二于2013年、2014年所订立的三份合同约定,被告二认为原告诉请的劳务费、人工费应当包含在该三份合同的约定范围之中;在被告一、二的合同中,双方首先需要对未来所需完成的工作范围及所需工时进行估算,然后在依据所执行的工时单价估算出合同总价,由被告二提供劳务服务,对于所需完成的工作在最终完成后再进行核对、确认、结算;3、被告一应当支付给被告二的劳务费系双方根据合同的约定,结合具体完成的施工工作任务而定,在被告一、二进行核对后,由被告二向被告一开具相应数额发票,由被告一支付至被告二账户,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始终如此,并不存在被告一向其他第三方支付的情形;4、根据被告一、二的合同约定,总的需提供的劳务人工费约在170万元左右,最终根据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应当为1590550.03元,被告一已实际支付965368.82元,尚结欠625181.21元未支付;5、被告二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内没有如期完成,最终扫尾工作延迟至2015年3月中旬,导致本公司丧失了在2015年度订立合同的资格;苏建函价[2015]133号文所发布的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已明确从2015年3月1日起执行,不能够适用该文件的规定;综上,本案系原告恶意诉讼,并不存在被告二结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市政管理处(甲方)与润宝公司(乙方)分别签订《道路维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轨道站点修复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内容分别为道路设施维修和轨道2、4号线站点便道、路面、管道修复,人工费均实行劳务分包;道路维修工程的人工费约50万元,竣工结束按实结算,人工费的确定采用零星养护工程及代办工程的方式:劳务分包合同一年签订一次,每季度结算一次,由甲方按市政设施养护定额审定人工工日数,按甲方内部人工单价确定具体人工费;轨道站点修复工程的人工费约40万元,竣工结束按实结算,人工费的确定采用中标工程、专项工程、代办工程等的方式:由甲方按市政工程定额审定人工工日数,按甲方内部规定人工单价确定具体人工费;两类工程人工费的审定:每月由乙方编制工程人工费结算并经施工现场负责人初步审核,报甲方相关职能科室复审后,由分管处长审批,处长审定确认;两类工程人工费结算和支付:根据本工程的月度完成工程量作为工程人工量结算的依据,零星养护工程按季结算,具体结算办法按市政管理处市管[2012]31号文执行,人工费结算审定后,甲方及时支付,支付程序按甲方有关财务制度执行。***作为润宝公司的代表在两份合同上均签字。
2014年1月1日,***再次作为润宝公司的代表,与市政管理处签订了《道路维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轨道站点疏解恢复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内容分别为道路设施维修和轨道2、3、4号线站点便道、路面、管道修复,施工周期均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人工费的审定、结算与前次合同约定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自行组织刘某某等17名工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道路设施和轨道站点的修复工程。每季度***将工人的劳务工作量汇报给市政管理处,市政管理处每月编制决算书,再按季度进行核算审定,按照内部制定的单价计算人工费,由润宝公司出具发票后,市政管理处按季度将人工费支付给润宝公司,润宝公司在收款后扣除8.5%的费用再支付给***。2015年4月,市政管理处出具2015年一季度道路二所人工决算单,将***一季度的人工费审定为625181.21元。2015年4月21日,润宝公司向市政管理处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工程款发票,但至本案庭审结束时市政管理处尚未支付该款项。
另查明,2012年7月1日起,市政管理处执行如下人工费结算单价:工程类人工单价按35元/工日计价,养护类人工单价按36元/工日计价,点工(一人累计工作8小时为一个点工)决算按56元/工日结算;石板、混凝土预制砖等铺设的人工单价分别按不同的面积规格进行结算。2014年4月1日起,工程类人工单价调整至41元/工日计价,养护类人工单价调整至42元/工日计价,点工决算调整至64元/工日结算。2015年3月2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苏建函价[2015]133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的通知》,该人工工资指导价的调整属于应由发包人承担的政策性调整因素,发承包双方应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人工费调整方法,该通知从2015年3月1日起执行。其中,苏州市市政包工不包料工程的人工工资指导价为105元/工日,城市轨道交通包工不包料工程的人工工资指导价为115元/工日。
本院认为,原告以润宝公司的名义与市政管理处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后又自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是挂靠关系,润宝公司对双方关系未予明确答复,但在庭审中认可市政管理处按季度将人工费支付给润宝公司,润宝公司在收款后扣除8.5%的费用后再支付给***,本院认为***作为润宝公司的代表签订合同后,即自行组织工人施工,实际投入、组织施工、人员管理均是由***负责,润宝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投入了资金或者派员参与了管理,而市政管理处所制作的人工决算单上时常的出现“民工队伍:***”或“黄建楠”的字样也印证了上述事实。故结合双方的操作流程、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的挂靠关系较具说服力,符合一般的常理,故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与润宝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但是基于原告已经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部分项目已经交付使用,原告有权要求市政管理处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务费。
关于原告认为其主张的是2015年向被告市政管理处提供劳务产生的劳务款,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合作关系,与2013、2014年的工程无关的意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市政管理处系事业单位法人,2013年、2014年均与润宝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该操作流程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告认为2015年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合作关系不能提供书面的合同,与事实差异性较大,与理不合,不具说服力;2、原告提供的2015年决算单系市政管理处按月制作的,该决算单的表格形式及项目内容与原告提供的2013、2014年决算单形式、内容大体一致,虽然润宝公司与市政管理处2015年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根据结算单的制作形式、项目内容,结合2013、2014年各方当事人结算劳务款的流程,本院合理的推定原告及其工人2015年施工的工程系2014年劳务工程的延续。
关于劳务款的结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苏建函价[2015]133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的通知》中规定的人工指导价结算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劳务分包合同中对劳务费的计算已进行了约定,具体结算办法按照市政管理处内部文件执行,而对于2013、2014年劳务费的结算原告并不持任何异议;其次,市政管理处制作的决算单包括按工日计价、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计价和按点工计价等三种不同的计价方式,最终由市政管理处进行审定,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的通知》并未区分不同的情况,且该通知仅系行政机关的指导性意见,并且自2015年3月1日开始执行,要求发承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人工费调整方法,不具有强制性法律效力,并不能凌驾于双方已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之上,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市政管理处制作的2015年一季度人工决算单,市政管理处应当支付***劳务费625181.21元。再根据润宝公司与***之间的交易习惯,在扣除8.5%的费用后,市政管理处还应支付***572040.81元。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17日开始计算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劳务合同的约定及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将利息的起算点调整至2015年4月22日,即润宝公司出具劳务费发票次日开始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劳务款572040.8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6元,由原告***负担9282元,被告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负担725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 瑾
代理审判员  丁春雷
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