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

***、倪静等与苏州市城北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8民初7335号
原告:***,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原告:倪静,女,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原告:徐兰珍,女,194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虎(代理以上三原告),江苏狮山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刚(代理以上三原告),江苏狮山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城北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江星路平泷路口。
法定代表人:王意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莲,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和,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苏州市道前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修春,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新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苏州市高新区浒关分区312国道104公里处,实际经营地苏州市玻纤路。
法定代表人:陆凤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珍,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钧,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苏州市锦帆路79号,实际经营地苏州市工业园区东东旺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武全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平泷路1258号7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志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静、徐兰珍与被告苏州市城北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北城投公司)、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设施管理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依原告方申请,分别追加了苏州市新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市政公司)、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集团公司)及苏州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2月10日及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虎、被告城北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莲、被告市政设施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修春、被告新昌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珍到庭参加三次庭审。被告市政设施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一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被告市政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到庭参加第二次及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静、徐兰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466416.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28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381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上述损失的50%由被告方共同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丧葬费为33600元,总金额变更为468720.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23时10分左右,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总官堂路由东向西驶至总官堂路橘郡东北角施工路段时,电动自行车撞击路面上建筑材料。张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姑苏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施工作业单位方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该路段的施工单位是城北城投公司,该路段的管理单位是被告市政设施管理处,由于该路段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后发现新昌市政公司、一建集团公司、市政园林公司均在事故路段有施工工程,故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城北城投公司辩称,我司是平江新城总官堂路的建设单位,该道路建设于2012年10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7月28日移交给市政设施管理处。张某发生事故时,我方在总官堂路的施工早已结束,不会在道路堆放材料。当时现场还有其他工程项目施工,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张某系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市政设施管理处辩称,我方与城北城投公司已交接的仅为总官堂路西段,而总官堂路东段以及总官堂路与齐溪街交叉路口至今仍处于施工状态,我方对未交接路段没有养护及维修义务。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路段为已交接路段,况且,我方对交接路段仅有维修和养护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与否,与张某死亡事故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本案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且张某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
新昌市政公司辩称,事发路段并非我方施工路段,事发地为总官堂路橘郡东北角附近路段,而我方的施工范围是总官堂路西段道路,即陆家庄河至江坤路段,距离事发地很远。我方施工的竣工日期是2015年4月29日,距离事发时间一年左右。相关的工程资料、清单等均已交给建设单位即城北城投公司及管理单位(即苏州市排水管理处、苏州市河道管理处),建设工程档案也已交付江苏省建设工程档案馆。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集团公司辩称,我方于2013年5月12日与城北城投公司及苏州水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通过了工程验收。事故发生在2016年,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损害与我方有任何关联性。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市政园林公司辩称,事故地点并非我方的施工范围。电动自行车撞击的路面建筑材料,与我方施工使用的石材在尺寸、规格、材质上均不相同。况且,我方施工的“平门塘桥及附属工程”早已在2015年8月10日完成平侧石、沥青、道路弯沉、道路结构的验收和检测,并已通过竣工测量,也即,该施工路段已施工完成,不可能产生建筑材料。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6日23时10分左右,张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总官堂路由东向西驶至橘郡东北角附近施工路段时,电动自行车撞击路面上建筑材料,致张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受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城北派出所委托,对本起路外交通事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苏公交姑认字路外(2016)第Z2016040601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队调查后认为,张某醉酒(血液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施工作业单位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工作业单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城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将事故发生时的路面建筑材料保存至派出所。该建筑材料为一长60公分、宽40公分、厚20公分左右的石材,且顶面与侧面相接处有一斜切平面。
总官堂路为东西走向,与南北走向的齐溪街相交,齐溪街东侧为平门塘河,总官堂路跨平门塘河有一座桥梁。橘郡小区位于总××南侧、齐溪街西侧,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总××××小区东北角。至原告方起诉时,事故发生地点仍为施工路段,道路尚未正式交付使用。
城北城投公司为平江新城总官堂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2014年7月3日与市政设施管理处办理了市政工程交接,移交范围为:电线杆(清塘15至清塘19西10米处),其他部分待东侧道路接通一并移交。新昌市政公司为该工程中江天路中段、总官堂路西段道路、桥梁及排水工程的施工单位,该工程于2015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1月与相关单位办理了交接。平江新城齐溪街道路工程——齐溪街道路、桥梁及排水工程(北起平海路、南至平川路)由城北城投公司及苏州水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给一建集团公司,于2013年5月开工。一建集团公司提供了《竣工验收证书》一份,载明该工程于2015年12月25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城北城投公司于2012年6月将平门河河道整治工程——平门塘桥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苏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市政园林公司),总官堂路跨平门塘河的桥梁工程系市政园林公司施工。
审理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至现场勘查,发现齐溪街沿河筑有一排侧石,石材外观、尺寸与事发时堆放的石材相近,该施工路段属于一建集团公司承建。本院向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城北派出所调取了案卷材料,其中一份询问笔录系向“一建市政分公司生产部项目工程师”聂开智所做。聂开智在笔录中称,我们公司承建齐溪街道路工程,2013年6月开始修建,目前还没有完工;工程中曾使用过长60公分、宽40公分、厚20公分的人造大理石高界石,作为景观高界石使用;(目前堆放在齐溪街西侧约40米左右总官堂路北侧该类人造大理高界石)目前还无法确认是不是我们工地的,旁边有一部分石能确认是我们的。一建集团公司对聂开智的该份笔录予以认可。
另查明,张某,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地苏州市××区××内下××号边门。***系张某的配偶,倪静为其二人的独生女。徐兰珍系张某之母,张某之父张道根已于2015年死亡。苏州市姑苏区平江新城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徐兰珍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之前经常靠女儿张某照顾(儿子张月忠患有癌症,生活比较拮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公安交警部门就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即张某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入施工路段,应承担主要责任,施工作业单位未按法律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双方的过错已作出了明确的分析,责任划分也较为恰当,故本院依法采用该责任认定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划分。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城北城投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市政设施管理处为总官堂路西侧道路市政工程的接收管理单位,新昌市政公司的施工范围及内容与本案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均非本案中相关物品的堆放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市政园林公司施工的平门塘桥及附属工程中未使用事故现场堆放的石材,也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而一建集团公司虽未在事发现场施工,但在距离事发现场不远的齐溪街上施工,且施工时使用了类似的石材,事发后距离现场不远处亦堆放了相同的石材,故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来看,应当认定事故发生时现场堆放的石材系一建集团公司施工中使用的石材,即一建集团公司应当作为施工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一建集团公司称其施工的工程已于2015年底竣工验收,但根据其认可的聂开智在公安部门所作的陈述,事故发生时施工尚在进行,故本院对一建集团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本案中,张某系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入未正式通车的施工路段,具有重大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一建集团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743460元及丧葬费3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方主张徐兰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7381元,提供了当地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但社区居民委员会并非评定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法定机构,不能证明徐兰珍丧失劳动能力,也无证据证明徐兰珍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和1000元。4.财产损失。原告方主张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的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自行车受损的具体程度,故本院酌情确定财产损失500元。上述合计781560元,由一建集团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即312624元。此外,因张某死亡,三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一建集团公司承担。因此,一建集团公司总计应赔偿332624元。三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倪静、徐兰珍各项损失共计332624元;
二、驳回原告***、倪静、徐兰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6元,减半收取4148元,由原告***、倪静、徐兰珍负担1205元,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4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 倩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六日
书记员 常晴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