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2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高新区新世纪大道266号江海智汇园A2楼3130。
法定代表人:黄乃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新,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蒋一村。
法定代表人:刘金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华,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省枢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373号0702室。
法定代表人:季群。
上诉人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荣公司)、原审被告江苏省枢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枢钮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0)苏0602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新,被上诉人和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枢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和荣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不能确认刘金荣、徐卫彬系枢钮公司的实际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错误。该认定与一审法院(2019)苏0602刑初269号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相悖。刑事判决认定枢钮公司系2011年6月由刘金荣与徐卫彬发起设立,季群担任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经营。该事实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属于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审过程中,和荣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以上认定,本案应当采信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以上事实不仅有刑事判决的认定,亦有相应事实依据可以证明:(1)刘金荣与徐卫彬共同商议成立枢钮公司,并基于枢钮公司资质获取需要,以交建公司为名义股东。(2)刘金荣与徐卫彬共同各赠送枢钮公司10%股份给季群,由季群担任枢钮公司法定代表人。(3)枢钮公司申报资质时分别由刘金荣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南通市市政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及徐卫彬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交建公司提供所需专业技术证书,即枢钮公司申报资质是刘金荣、徐卫彬共同办理。(4)枢钮公司资金来源于刘金荣、徐卫彬。(5)刘金荣、徐卫彬共同给季群配备奥迪车,租赁住房。(6)枢钮公司2012年2月获得资质证书后,刘金荣等马上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2年3月开始将枢钮公司股权办理到刘金荣女儿以及徐卫彬指定的徐玉彬后转至徐卫彬女儿名下。(7)在枢钮公司股权登记到实际股东名下之前,枢钮公司没有进行实际经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刘金荣、徐卫彬对枢钮公司从人财物方面全面实际控制,股东权利由该二人实际行使,该二人系枢钮公司实际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交建公司仅是名义股东。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对名义股东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内外责任承担作了不同的规定,而本案纠纷系涉及枢钮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要求承担补足出资而产生的争议,并不涉及债权人权利损害,和荣公司明知我司仅是枢钮公司的名义股东且枢钮公司设立时存在出资瑕疵,其主张我司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不具有正当性,欠缺法律依据。3.和荣公司向交建公司追偿有违诚信原则。我司作为枢钮公司名义股东期间,枢钮公司没有开展任何经营活动,枢钮公司对外所负债务是枢钮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之后经营期间所产生,与名义股东无关。枢钮公司2011年6月将到账资本金转到季群账户,该资金没有回到我司,该行为并非我司行为,相应后果应由实际股东承担。实际股东刘金荣及和荣公司等对于枢钮公司账户没有资金是清楚的,刘金荣等人在2012年4月以沈彦余等人名义将款项打入枢钮公司账户作为实收资本入账,该行为表明刘金荣等对2011年注册资本情况清楚,否则不可能再以实收资本做账。至于该款项以投资款名义打入我司账户问题,在款项进入我司账户之后马上全额打入江苏江盛燃料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盛公司)账户,后又全额进入丁祝杰账户,该款项显然不是支付给我司的,而是过账。刘金荣作为枢钮公司实际股东,对枢钮公司出资情况一清二楚,和荣公司并非善意外部债权人。4.2012年4月枢钮公司资金流转问题。季群在一审法院谈话时已经明确2012年4月没有出资到枢钮公司,我司在一审中从未主张已补足出资,而是主张枢钮公司账面存在沈彦余等补足出资的记载。既然一审判决认定该记载属实,说明枢钮公司注册资本已经由沈彦余等补足,枢钮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已经被补正,一审判决我司承担责任显然没有依据。2012年4月以后我司连枢钮公司名义股东都不是,枢钮公司如何将款项打入我司账户与我司无关,不能认定为我司行为,只能认定为枢钮公司及实际股东采取先补足再抽逃的行为,相关责任由实际股东承担。二审庭审中,交建公司明确,依据本院作出的(2021)苏06民终342号生效民事判决,其撤回该公司系枢钮公司名义股东的上诉理由,认可该公司曾系枢钮公司股东。
和荣公司辩称:我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对枢钮公司享有追偿权。交建公司抽逃了对枢钮公司的全部出资,交建公司的继受股东没有补足该公司抽逃的对枢钮公司的全部出资。交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至于交建公司与其继受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所涉事实和法律适用无关,且该公司已另案诉讼。交建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的其他所谓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也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交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枢钮公司未应诉答辩。
和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枢钮公司立即偿还3052767.73元;2.请求法院判令枢钮公司立即支付利息182196.68元(计算至2020年1月8日)及自2020年1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3.请求判令交建公司在22435591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枢钮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枢钮公司、交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和荣公司为枢钮公司代偿债务的事实
枢钮公司未能按约偿还2014年8月向邮储银行借款的1000万元借款本息,后反担保人之一交建公司向南通众和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偿还502万元。为追索该款,交建公司将枢钮公司及其余反担保保证人和荣公司、刘金荣、沈玉平等人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苏0602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判令枢钮公司向交建公司偿还502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判令和荣公司、刘金荣、沈玉平及季群、詹桂宏对上述债务不能追偿部分各承担八分之一的偿还责任;判令各被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54308元。后和荣公司、刘金荣、沈玉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苏06民终1165号判决(以下简称1165号判决),变更原一审判决,判决交建公司向枢钮公司不能追偿且超过4006229.43元部分,由和荣公司、刘金荣、沈玉平、季群、詹桂宏各清偿五分之一,其余部分维持原判。
2014年8月,枢钮公司向南通农商行西亭借款1000万元,由交建公司、和荣公司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枢钮公司未能偿还,由交建公司代偿10454595.48元。交建公司为上述代偿款的追偿,分两案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一、(2016)苏0602民初2678号案件,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判决枢钮公司向交建公司偿还5056562.49元及相应利息,判决和荣公司、刘金荣等对枢钮公司不能偿还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的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53277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该案经本院二审,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苏06民终2145号判决(以下简称214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二、(2016)苏0602民初3891号案件,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判决枢钮公司向交建公司偿还5398032.99元及相应利息,判决和荣公司、刘金荣等对枢钮公司不能偿还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的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5180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该案经本院二审,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7)苏06民终4575号判决(以下简称4575号判决),变更和荣公司、刘金荣等对枢钮公司不能偿还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偿还责任。
上述判决生效后,交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7)苏0602执2297号、(2017)苏0602执3599号、(2018)苏0602执1401号,法院执行中确认枢钮公司已不能向交建公司偿还,扣划和荣公司的银行存款1068078.57元。
2018年8月17日,案外人南通利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刘金荣、和荣公司、沈玉平提供担保,于同月21日代偿200万元,于2019年4月3日代偿3295969.05元。刘金荣及和荣公司、沈玉平共执行支付6364047.62元,其中属于和荣公司的义务为3052767.73元。
二、枢钮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股权转让过程
2011年6月9日,交建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枢钮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22435700元,实缴资本22435700元,法定代表人为季群。同日,江苏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1年6月9日止,枢钮公司已收到股东交建公司缴纳的注册资本22435700元,交建公司以货币出资。2011年6月10日,枢钮公司验资账户向枢钮公司基本账户转入注册资本22435700元及该资本金产生的利息311.61元。2011年6月10日,枢钮公司账户分两笔向季群账户转出22435280元和311元,合计22435591元,用途为还款。
2012年3月25日,交建公司分别与徐玉彬、沈彦余、季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枢钮公司的部分股权进行转让,股权转让款与转让的股权相对应的出资额的金额一致,并于2012年4月9日完成了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变更后枢钮公司的股东为交建公司(占股比例47%)、徐玉彬、沈彦余(两人占股比例均为21%)、季群(占股比例11%)。该公司章程对前述四股东的姓名进行了记载,并载明交建公司的出资额为1936.43万元,出资方式为实物;沈彦余、徐玉彬的出资额均为897.43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季群的出资额为448.71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除交建公司实物出资的出资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之外,其余三股东的出资时间均为2011年6月9日。
2012年4月9日,交建公司分别与徐玉彬、沈彦余、季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枢钮公司的股权全部进行转让,股权转让款与转让的股权相对应的出资额的金额一致,并于2012年4月17日完成了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变更后枢钮公司的股东为徐玉彬、沈彦余(两人占股比例均为40%)、季群(占股比例20%)。该公司作出了章程修正案,对前述三股东的姓名进行了记载,并载明沈彦余、徐玉彬的出资额均为1672万元,季群的出资额为836万元,三位股东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实物,出资时间均为2011年6月30日前。
2012年4月16日,枢钮公司收到沈彦余、徐玉彬、季群汇入的款项金额分别为897.43万元、897.43万元、448.71万元,总计22435700元。枢钮公司的记账凭证中对前述款项,在摘要一栏记载为沈彦余、徐玉彬、季群的投资款,并在贷方科目名称一栏记载为“实收资本”;款项汇入的当天,交建公司在枢钮公司领取转账支票,将22435700元领走,财务记账凭证摘要反映内容为“退投资款”。2012年4月17日,枢钮公司收到沈彦余、徐玉彬、季群汇入的款项金额分别为774.57万元、774.57万元、387.28万元,总计19364200元。枢钮公司的记账凭证中对前述款项,在摘要一栏记载为沈彦余、徐玉彬、季群的投资款,并在贷方科目名称一栏记载为“实收资本”;款项汇入的当天,交建公司在枢钮公司领取转账支票,将19364200元领走,财务记账凭证摘要反映内容为“退投资款”。2012年4月16日,交建公司向江盛公司转账22435700元,2012年4月17日,交建公司再向江盛公司转账19364200元。
2013年1月26日,徐玉彬与冯梅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枢钮公司的股权全部进行转让,股权转让款与转让的股权相对应的出资额的金额一致,并于2013年1月28日完成了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变更后枢钮公司的股东为冯梅徐、沈彦余(两人占股比例均为40%)、季群(占股比例20%)。该公司作出了章程修正案,对前述三股东的姓名进行了记载,并载明沈彦余、冯梅徐的出资额均为1672万元,季群的出资额为836万元,三位股东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实物,出资时间均为2011年6月30日前。
2019年12月30日,交建公司以沈彦余、刘金荣作为被告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沈彦余支付股权转让款1672万元以及利息。该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19)苏0602民初7167号民事判决,驳求交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交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已提起上诉。
三、(2019)苏0602刑初269号案件中涉及枢钮公司的内容
2019年12月9日一审法院针对季群、枢钮公司虚开发票罪、职务侵占罪作出(2019)苏0602刑初269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269号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中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交建公司董事长徐卫彬与南通市市政设计院、和荣公司董事长刘金荣商议发起成立枢钮公司。后公司成立并确定由季群担任法定代表人。经多次股权变更,徐卫彬、刘金荣二人决定,其两方各占公司50%的股份,另外二人各赠送10%的股份给季群。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季群以执行董事、总经理的身份,实际负责枢钮公司。
该刑事案件的公安侦查卷中部分询问笔录及书面说明的内容涉及到枢钮公司的经营情况,具体包括:
1.在2015年9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刘金荣陈述:2010年底到2011年初,徐卫彬、刘金荣、季群,经多次商量之后,最终拍板由徐卫彬拥有主营公路二级施工资质,兼营市政工程二级资质的交建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即枢钮公司。依据当时的政策,枢钮公司自然获得主营市政工程二级资质,徐卫彬、刘金荣二人的初衷是给二人女儿准备一份嫁妆。所以商量之后决定设立枢钮公司,公司股东由刘金荣、徐卫彬二人的女儿沈彦余、冯梅徐各持一半股份,后来刘金荣、徐卫彬每人赠送季群10%的股份,季群占股20%。
2.在2015年11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刘金荣陈述:枢钮公司事实上是由刘金荣和徐卫彬共同出资设立,由季群担任法定代表人,通过刘金荣和徐卫彬赠与,季群拥有公司20%股份,刘金荣和徐卫彬则分别拥有公司40%股份。枢钮公司成立后,由季群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刘金荣对枢钮公司的经营是全面支持,枢钮公司只要资金上需要,都会从和荣公司调拨资金供枢钮公司继续经营周转。
3.在2017年7月20日的书面说明中,刘金荣表述其身份为“枢钮公司大股东授权人”。
4.在2017年8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刘金荣陈述:“关于我们大股东对公司控制方面的情况……,对于季群在短短三年中经营枢钮公司造成巨额亏损的结果,我们两个大股东也有监管不到位的责任”。
5.2015年5月26日,曾任枢钮公司现金会计的任洪燕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枢钮公司有两个幕后股东徐卫彬、刘金荣,平时不到公司,公司日常经营管理都是由季群全权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一、交建公司作为枢钮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若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事后是否已补足出资;二、刘金荣是否为交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若刘金荣系交建公司实际出资人,和荣公司要求交建公司承担抽逃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否合法有据。
针对第一项争议,交建公司在枢钮公司设立之初抽逃出资的行为,交建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但其主张沈彦余、徐玉彬、季群2012年4月向枢钮公司汇入投资款,实际已补足出资;至于其后款项再次汇入交建公司,认为实际系由刘金荣等人操作,不应认定为交建公司的抽逃出资行为。和荣公司对此则不予认可,主张前述款项于当日即被交建公司取走,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交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江盛公司账户明细一份,并主张沈彦余的股权转让款经枢钮公司转入交建公司账户后,立即汇入江盛公司账户,再流转到丁祝杰等人账户,丁祝杰系丁跃武父亲,丁跃武系从事公司注册代理业务的人员,借用其父亲丁祝杰等人账户走账,沈彦余的股权转让款系丁跃武借用他人账户进行运转,虽然在表面上,沈彦余有资金进入枢钮公司账户,其实,该款只是在账户间空转,并没有真实资金注入。经质证,刘金荣等对前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枢钮公司系由交建公司于2011年6月9日设立,在交建公司履行2243.57万元出资义务后,枢钮公司又于2011年6月10日以还款为由,从其账户分两笔转入季群账户合计22435591元。交建公司、枢钮公司未能就该还款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交相应债权债务真实存在的证据,故应认定交建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2012年4月期间,交建公司向沈彦余、徐玉彬、季群转让股权,各受让股东将款项汇入枢钮公司账户后,枢钮公司记作各受让股东的“投资款”,当日枢钮公司又以“退投资款”的名义将前述款项退至交建公司账户,交建公司作为收款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该款项的合理性,难以认定其已实际补足出资。至于交建公司所主张的存在资金闭合,实际系由刘金荣等人操作资金运转,仅系利用交建公司账户走账,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难以采信。交建公司以本案涉及沈彦余、冯梅徐是否补足注册资本为由,申请追加沈彦余、冯梅徐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和荣公司主张要求交建公司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交建公司对其补足出资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现根据枢钮公司的财务账册,已能反映沈彦余、冯梅徐等人在受让股权后向枢钮公司汇付款项的事实,因此无需再追加沈彦余、冯梅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要求追加沈彦余、冯梅徐作为被告亦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交建公司提出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
针对第二项争议,关于刘金荣是否为交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若刘金荣系交建公司实际出资人,和荣公司要求交建公司承担抽逃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否合法有据。交建公司主张枢钮公司设立时由于是刘金荣、徐卫彬借用交建公司的名义注册,枢钮公司系由刘金荣、徐卫彬发起设立并实际管理的公司,注册资本实际应由作为实际股东的刘金荣等人投入,刘金荣系实际出资人,负有出资义务。和荣公司系刘金荣实际控制的公司,刘金荣等通过和荣公司履行实际股东提供资金的责任,和荣公司并非外部善意债权人,应按照内部关系进行处理,和荣公司主张交建公司承担抽逃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资本充实原则是我国公司法核心原则之一,其目的在于保障公司正常运营和维护交易安全。而公司股东对公司出资所形成的公司财产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公司的债权人对此存在信赖利益。交建公司主张和荣公司知晓枢钮公司的出资情况,不具有该种信赖利益。但和荣公司本案所主张的系法定追偿权,并非其因对枢钮公司出资到位存在信赖,各方通过合意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和荣公司是否明知枢钮公司出资情况并不影响对交建公司是否担责进行的判断。在交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抽逃出资之后已补足出资的情况下,其仍应对枢钮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虽然和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金荣,但两者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刘金荣是否为枢钮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均不影响和荣公司作为债权人基于法定追偿权向交建公司主张责任,其要求交建公司承担抽逃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交建公司抗辩认为和荣公司并非善意债权人,缺乏依据,故对其抗辩意见难以采信。
综上,和荣公司为枢钮公司贷款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和荣公司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为枢钮公司承担了反担保保证责任,清偿了枢钮公司的部分债务,和荣公司有权向枢钮公司追偿,对和荣公司要求枢钮公司归还代偿款本金3052767.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枢钮公司应在和荣公司履行清偿责任后归还相应款项。现枢钮公司未能归还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荣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应属合理,也属于枢钮公司可以预见的损失,对和荣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和荣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用,不属于和荣公司为实现其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因此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枢钮公司在成立时系由交建公司投资的一人公司,交建公司在完成出资义务后,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且无证据证明其已补足出资。交建公司应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枢钮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抽逃出资的利息计算,应自交建公司抽逃出资之日起,分不同阶段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枢钮公司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法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枢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和荣公司代偿款本金3052767.73元及利息(计算至2020年1月8日的利息为182196.68元,自2020年1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3052767.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二、交建公司在22435591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枢钮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和荣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和荣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等。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交建公司提交本院作出的(2021)苏06民终342号民事判决,以证明一审判决对2012年4月枢钮公司以退投资款名义汇到该公司账户的款项,实际是刘金荣等操作资金流转、利用该公司账户走账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同时证明一审判决认定根据枢钮公司财务账册能够反映沈彦余等人在受让股权后向枢钮公司汇付款项的事实、以及无须追加沈彦余等人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认定错误。
经质证,和荣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存在错误,该判决说理部分认为交建公司对枢钮公司4180万元出资负有完全的资本充实义务,至于交建公司与继受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应通过另案解决,与本案无关。无论该判决中认定什么事实,认定何种法律关系,都不影响本案中和荣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其主张,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苏06民终288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889号判决),该案系和荣公司、刘金荣、沈玉平起诉要求枢钮公司偿还代偿款3085196.31元及利息,并要求交建公司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对枢钮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认定以下事实:枢钮公司系由交建公司于2011年6月9日设立,在交建公司履行2243.57万元出资义务后,枢钮公司又于2011年6月10日以还款为由,从其账户分两笔转入季群账户合计22435591元。交建公司、枢钮公司未能就该还款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交相应债权债务真实存在的证据,故应认定交建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又查明:交建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彦余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1672万元以及该款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刘金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沈彦余、刘金荣承担。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19)苏0602民初716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交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交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苏06民终34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42号判决),判决:一、撤销(2019)苏0602民初7167号民事判决;二、沈彦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交建公司股权转让款1672万元及利息(以167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交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交建公司在该案二审中自述:徐玉彬是交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卫彬的二哥,冯梅徐是徐卫彬的女儿;该公司对枢钮公司的所有注册资金均已抽逃,各方在当时达成一致均不需要真实出资,但现在交建公司作为枢钮公司股东在另案中被追究补充赔偿责任,故要求沈彦余作为股权转让相对方实际支付转让款。该判决还认定:沈彦余、徐玉彬等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总额与当天枢钮公司转至交建公司、交建公司转至江盛公司、江盛公司转至丁祝杰账户的款项金额均一致,相应的转账手续均由丁跃武及枢钮公司会计任洪燕办理,实际形成了一个资金流转的闭合回路。……交建公司作为枢钮公司的发起股东,在本案中坦陈其抽逃了对枢钮公司的全部出资,已经严重侵害了枢钮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论现有的生效判决确定其在何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都应对其向枢钮公司出资的4180万元负有完全的资本充实义务。
二审中交建公司陈述,其认为在交建公司转让枢钮公司股权之前,刘金荣系枢钮公司实际控制人,在股权转让之后,刘金荣系枢钮公司实际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认为无论是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还是实际股东,在对公司内外债权人承担责任时应有所区别。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交建公司应否就枢钮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和荣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资本充实原则是我国公司法核心原则之一,其目的在于保障公司正常运营和维护交易安全。而公司股东对公司出资所形成的公司财产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公司的债权人对此存在信赖利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和荣公司为枢钮公司的银行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已实际履行了反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荣公司得向债务人枢钮公司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枢钮公司系由交建公司于2011年6月9日设立,依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及交建公司在另案自述,其对枢钮公司的全部出资均已抽逃。和荣公司作为枢钮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交建公司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枢钮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交建公司上诉称,刘金荣系枢钮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实际股东,同时系和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因此和荣公司知悉枢钮公司的出资情况,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之精神,和荣公司的主张不具有正当性,该公司对枢钮公司的出资已由沈彦余等继受股东补足。但首先,《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是对名义股东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相应责任的规定,明确了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仅在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在对外场合仍应坚持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本案中,交建公司依据生效的342号判决在二审撤回了其系枢钮公司名义股东的上诉理由,上述法律规定已不存在适用之前提。至于交建公司主张沈彦余受让股权后刘金荣系实际股东,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沈彦余是否系名义股东也与交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无关。
其次,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和荣公司在本案作为保证人主张的追偿权系依据清偿代位而获得,实质是债权的法定转移,并非因其对枢钮公司出资到位存在信赖、通过当事人合意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与债权人是否善意无涉。和荣公司是否清楚枢钮公司的出资到位情况,不影响其作为法定债权人主张交建公司承担抽逃出资后的补充赔偿责任。交建公司另主张刘金荣系枢钮公司实际控制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金荣实际控制、支配枢钮公司,且刘金荣是否系实际控制人亦非交建公司得以免责的法定事由。至于269号刑事判决的相关认定,因刑事案件对犯罪构成的认定标准与民商事案件对法律关系的认定标准有别,各自依据的法律规范亦有所不同;并且,交建公司二审中确认其系枢钮公司股东的行为已与其举证上述材料的证明目的相悖,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交建公司认为其对枢钮公司的出资已由沈彦余等继受股东补足,理由是枢钮公司将沈彦余等汇入的款项记入实收资本入账。但交建公司在342号案件中主张沈彦余向枢钮公司汇款系资金闭合回路,用于股权转让款走账,且上述资金事实上经由交建公司账户汇出,表明交建公司明知上述资金流转的目的并非是用于补足其对枢钮公司的出资,明显与其在本案主张自相矛盾。交建公司认为2012年4月枢钮公司向其转付上述款项与其无关、非该公司行为,显与事实不符,亦有违诉讼诚信,本院不予采信。交建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交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枢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80元,由上诉人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志霞
审判员 沙 楠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陆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