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02执1818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黄乃武,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强,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钱季春,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彦余,女,199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彦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6民终3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9)苏0602民初7167号民事判决。二、沈彦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672万元及利息(以167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12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2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44元,均由沈彦余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21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
2、2021年4月20日、2021年12月7日分别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本院从被执行人名下扣划43017.25元作为本案部分执行费,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案审理阶段曾于2020年1月17日诉讼保全查封被执行人沈彦余名下南通市万濠华府8幢1801室、D1幢58室、D1幢414室不动产产权,查封期限三年。
4、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拍卖、变卖前述不动产。现案外人刘金荣、沈玉平对拍卖标的向本院提出异议,现异议正在审查中。
5、经查询关联案件,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6民终342号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44元,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退回上述费用。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1日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苏0602执2768号。2021年9月25日,该案承办人电话联系被执行人,其陈述除被本院拍卖的房产外,没有其它财产。该案已执行到位1353.59元,因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6、2021年12月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陈强,告知其本院就本案执行已经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对本院调查结果无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执行到位执行费43017.25元。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与当事人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本案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名下款项作为部分执行费,因案外人对本院拟处置不动产提出异议,目前执行异议正在审查中,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查封财产具备处置条件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王洪涛
审 判 员 王明华
审 判 员 曹 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美龙
书 记 员 季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