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百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3民初2518号
原告:南通百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
法定代表人:张明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峰,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乃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新,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百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祥公司)与被告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6月18日、7月21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峰,被告交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新、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预制构件款200618.2元,并支付利息(以200618.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0.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预制构件,分别为海防桥工程合计价款145391元;村部桥和红卫桥工程170376.2元,两个工程合计价款315767.2元,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未付余款按月息0.6%支付利息,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仍有200618.2元未付,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之诉讼。
被告交建公司辩称:经核查,交建公司账面没有与原告的该笔往来。交建公司既没有原告所提供的所谓合同,公司也没有收到过原告所说货物,对原告所述是一无所知,而且原告也从未就该笔货款向交建公司主张过权利,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保护。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以下事实:
1.原告百祥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6日,经营范围为:混凝土预制构件加工、销售;建材销售;桥梁建筑工程安装服务。公司股东为张明祥和徐某。被告交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于1990年7月21日,其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桥梁工程、市政两用工程、水利工程等。2018年8月2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徐卫彬变更为黄乃武。
2.2014年10月28日,原告百祥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交建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预制构件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品名为海防桥,规格为1*25m,数量为5块,金额为合计145391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75391元,安装前支付40000元,余额3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并说明如合同内所列款项未能及时全额到账,组织生产及交货日期顺延,未付余款按月息0.6%支付利息。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另一份预制构件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品名为村部桥,规格为1*16m,数量为5块,金额为71257.8元;品名为红卫桥,规格为1*20m,数量为5块,金额为99118.4元。交货日期均为2014年11月30日。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85376.2元,安装前支付50000元,余额35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并说明如合同内所列款项未能及时全额到账,组织生产及交货日期顺延,未付余款按月息0.6%支付利息。该两份合同甲方处均加盖了被告交建公司公章,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处由陈林签名,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处由陈丽娟签名。同时在该两份合同上还盖章戳标注安装单位为速达,并标注安装日期,庭审中,原告百祥公司陈述安装单位和安装日期是其公司为了便于管理、便于记账而在合同下面标注的。原告百祥公司提供了如东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南通百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村部桥、红卫桥、海防桥预制构件销售合同,在百祥公司将合同中的桥梁和封头砼送达工地现场后,均由我公司进行安装完毕,已投入使用。
3.关于案涉货款给付情况:原告百祥公司自认被告交建公司给付货款115149元,其中10万元由唐进秋(陈林妻子)转账,还有15149元系现金给付。原告百祥公司申请证人杨某(系百祥公司现金会计)、徐某(系百祥公司股东)出庭作证,杨某陈述其自2011年开始担任百祥公司现金会计,陈丽娟是百祥公司的业务经理,百祥公司催款一般都是春节前或者年底前催款,原告举证的2015年1月10日,唐进秋(陈林老婆)通过网银给尾号为3713农行卡号转账10万元,该10万元是打到其卡上的,其再转到公司账上的。除了该10万元以外,好像还给了一万多元的现金,具体数额是不是15149元,其记不清了。对于案涉的货款,其每年都电话给陈林催款的,2018年也打过的,后来打不通了,其听到公司张老板打过两次电话给交建公司的徐总催款。徐某陈述其是百祥公司股东,其负责生产,公司的合同签订是陈丽娟负责的,关于案涉货款,其知道交建公司向其公司支付了10万元,剩余货款其公司一直向陈林催要,一直要到2018年,2018年以后陈林电话也打不通了,找不到人了,其在2017年的时候听到张总在办公室打电话给交建公司的徐总,徐总答应催陈林付款。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百祥公司提供陈林付款情况的相关凭证和账册,原告百祥公司未能提供。
原告百祥公司认为陈林系被告交建公司的员工,其提供了本院(2018)苏0623民初260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调解书,被告交建公司对原告百祥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陈林与交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陈林与其公司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其公司提供了本院(2019)苏0623民初3088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份生效判决书,确认陈林与交建公司之间在涉及工程招标、施工期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合同关系。
庭审中,原告百祥公司还提供了一份其公司于2019年与被告交建公司签订的预制构件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仍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也给付了货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问题。被告质证认为双方2019年签订的该份合同与案涉合同没有关联性,且该份合同足以反证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如果存在案涉款项,原告不可能在被告长达五六年未付款的情况下仍与被告再次签订销售合同。对于该份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9年销售合同不能证明其就案涉货款向被告交建公司主张过权利,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案外人陈林以交建公司名义与原告之间签订的《预制构件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
对于上述争议的两个问题,从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得出以下初步结论:案外人陈林与被告交建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陈林在承接相关工程中有时利用交建公司名义参与合同签订与履行(实质上是借用资质),有时是交建公司中标的项目工程再以内部承包形式转由陈林施工(实质是非法转包)。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两份预制构件销售合同,其实是陈林借用交建公司名义与百祥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事实上也是由陈林在施工,履行付款义务,对此百祥公司也是明知的,其公司股东徐某的证人证言也充分表明这一点。
综观本案,原告百祥公司在本案中有以下四点明显不符合常理:
第一,百祥公司陈述两份合同总价款315767.2元,陈林已给付115149元,一方面陈述公司财务账册有反映,另一方面又不能提供财务账册,为什么陈林给付货款要让其妻唐进秋将10万元汇给百祥公司现金会计杨某,而不直接汇入百祥公司账户,如此操作有何目的?杨某到庭作证却不能陈述清楚10万元来龙去脉和给付现金的相关情况及有无财务凭证。原告百祥公司开展的业务活动,理应在财务账册中有相关记载与反映,而百祥公司不提供账册,陈林又联系不到,加之陈林用个人名义也与百祥公司有业务往来,这让法庭无法查清在案涉争议中,到底是否拖欠原告货款,拖欠多少,是谁拖欠原告货款?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百祥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二,百祥公司提供预制构件销售合同两份及如东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表明合同已成立生效且已履行。百祥公司提供的如东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而言,首先该证明形式上不合法。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依法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宜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其次,速达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其他证据来证明速达公司是安装单位,不能根据速达公司自己说是安装单位这一孤证,就得出速达公司是安装单位的结论。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速达公司是安装单位的身份。再次,速达公司没有参与百祥公司诉称的案涉合同的签订,很难清楚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和合同内容,该份证明内容显然是在百祥公司主导下形成的。因此百祥公司提供的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不应采信。因此,合同在签订后百祥公司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相关义务是存疑的。
第三,百祥公司就本案债权提起诉讼,金额精确到小数点后理应有账面记载,否则不可能将诉讼金额精确到小数点后。百祥公司自述被告给了我们115149元,这个数字是在账面上有显示,既然如此,百祥公司应当提供相关的财务凭证,但是百祥公司在法庭要求其提供的情况下仍不提供,而且代理人当庭陈述唐进秋支付给杨某10万元,然后再进入百祥公司账户。对于另外的15149元是谁支付,支付给谁?什么时间支付?怎么付的?百祥公司均不能给予明确的说明,既没有说出该款是谁付的,也没有说出是付给谁的,怎么付的。15149元如此准确到个位数的金额显然是有凭证记载的,现金支付这个数字似乎有违常理。百祥公司显然是在刻意回避相关的事实,而这节事实显然是对百祥公司不利的。但在本案争议中的案款被告从未支付过分文,这是明确的。鉴于百祥公司所述款项有财务记载又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因此依法应当认定百祥公司所述债权不存在。而如百祥公司财务没有记载的话,也证明了百祥公司所述是没有事实根据的。百祥公司提供的证人徐某提到陈林与百祥公司之间老早就合作过,双方之间有其他的往来,其清楚陈林挂靠交建公司所陈欠的款项是向陈林要的。
第四,百祥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百祥公司陈述已给付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关于案涉剩余货款,原告百祥公司陈述一直向陈林催要案涉货款到2018年,但后来陈林无法联系了,在这期间其也曾多次向交建公司的徐总催要案涉货款,并申请了证人杨某、徐某出庭作证,但被告交建公司否认百祥公司曾向其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原告百祥公司向陈林的催款行为不能代表百祥公司向交建公司催款。对于原告百祥公司陈述的其公司向交建公司徐总催款的情况,因两位证人均系百祥公司员工,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证人证言可反映出,即使当年百祥公司的张总与交建公司当时的徐总电话催款过,也是在向陈林要款未成的情况下才在农历年底前打个电话,徐总答应催陈林给款而已,现徐总早已在2017年11月确认肺癌,2018年11月病世,无法核实当时的具体情形。但让人费解的是百祥公司既然认为债务人是交建公司,为何从2015年起至起诉从未向交建公司对账或发送书面催款函?而且双方均认可在2019年仍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何百祥公司不向交建公司主张本案货款。2019年百祥公司与交建公司签订的预制构件销售合同一事,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性,该笔交易已经结清,但该笔交易的发生反证百祥公司对交建公司是否存在案涉债权,让人怀疑?如果多年之前的债权多年以来一直不付,按常理原告是不会与被告交易的。而且百祥公司提供的证人徐某也明确交建公司与百祥公司在此之后的交易均已结清,而唯独百祥公司所述之前的债权交建公司分文未付,这里面到底是什么原因?是百祥公司内心也认为该笔债务应该由陈林给付,因而不好意思找交建公司要款,还是内部管理有问题?连简单的对账函和催款函表明债权债务关系和时效都做不到,让人费解?原告百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案涉债权是否存在,如果存在,货款数额是多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这一切均存在不符合常理和让人费解的地方。原告的诉请在诉讼时效与实体权利上均无法让法院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百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原告南通百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领取《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并按照《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指定的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新兵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孟良燕
书 记 员 陈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