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百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4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百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月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峰,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高新区新世纪大道266号江海智汇园A2楼3130。
法定代表人:黄乃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新,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百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21)苏0623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交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百祥公司与交建公司签订有预制构件销售合同,合同对价款有明确约定,陈林在交建公司授权代理人处签字,交建公司盖有公章,足以说明百祥公司是与交建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与陈林无关。对于陈林与交建公司的关系,从如东县人民法院(2018)苏0623民初2600号案件庭审笔录可以看出,交建公司自认陈林就是其员工,具体负责大桥部分施工,与交建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而陈林在2017年10月份才离开公司,交建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也自认陈林没有资质,用其名义对外承揽工程,不管双方是何法律关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交建公司均应承担付款义务。对于百祥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桥梁安装单位如东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佐证。在交建公司否认百祥公司提供案涉货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向交建公司询问是谁提供了货物,就贸然认定百祥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对于工程款金额,两份合同价款共计315762.2元,陈林已经给付115149元,其中10万元是陈林通过其妻子向百祥公司现金会计转账10万元,其余款项由于时间太长,百祥公司记不清具体通过何种方式给付,但是百祥公司只要证明履行了合同义务,那么证明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就在交建公司。且交建公司在如东县人民法院(2018)苏0623民初2600号案件庭审中陈述“由陈林先垫付,等工程款到了后再支付给陈林”,这与本案的付款方式一致。一审法院认定百祥公司的债权不存在,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百祥公司一直向交建公司以及陈林催要,陈林于2015年1月26日通过其妻子给付10万元,另外百祥公司员工杨某、股东徐某、法定代表人张明祥每年均向交建公司及陈林催要,到2018年就联系不上了。百祥公司也一直和交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卫彬联系,但交建公司2018年8月20日变更法定代表人后,百祥公司没有新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后来继续向陈林催要。且双方在2019年5月份发生过预制构件买卖业务,交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且承认履行了给付货款义务,足以说明2019年5月份以后交建公司还给付过百祥公司货款,两份合同标的物一样,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
交建公司辩称:1.百祥公司提供的合同上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而该合同上没有加盖百祥公司的印章,因此该合同并未生效。2.百祥公司主张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百祥公司所举的唯一证据为速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审判决从多方面阐述了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百祥公司一审中的陈述,其所主张的已付款为陈林所付,而陈林与百祥公司之间除了其所述的案涉合同外,还有以个人名义与百祥公司之间发生的其他合同关系,百祥公司理应提供财务账册来厘清与陈林之间的往来以及与陈林之间的结算情况,不能仅根据百祥公司的陈述进行认定。况且百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精确到小数点以后,理应有账面记载。百祥公司也陈述其诉讼请求金额有财务账册反映,在一审法院明确要求其提供财务账册的情况下拒不提供,可见百祥公司的财务凭证记载对其不利,足以说明百祥公司并不享有该债权。4.百祥公司提供的合同约定余款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如果百祥公司认为交建公司欠其货款,理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交建公司主张权利。但事实上,百祥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向交建公司主张过权利,其在一审中提供的两位证人均是其职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也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该两位证人所反映的均是打电话,是无从查证的催款方式,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关于百祥公司提到的2019年与交建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往来已经结清,对此双方没有争议。双方2019年发生的往来结清,而百祥公司主张的2014年的合同款项却分文未付,足以说明百祥公司对交建公司并不享有案涉债权,交建公司也自始至终没有认可过案涉债权,不存在百祥公司所谓的催款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正确。综上,百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交建公司给付百祥公司预制构件款200618.2元,并支付利息(以200618.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0.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交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百祥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6日,经营范围为:混凝土预制构件加工、销售;建材销售;桥梁建筑工程安装服务。公司股东为张明祥和徐某。交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于1990年7月21日,其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桥梁工程、市政两用工程、水利工程等。2018年8月2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徐卫彬变更为黄乃武。
2014年10月28日,百祥公司作为乙方与交建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预制构件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品名为海防桥,规格为1*25m,数量为5块,金额为合计145391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75391元,安装前支付40000元,余额3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并说明如合同内所列款项未能及时全额到账,组织生产及交货日期顺延,未付余款按月息0.6%支付利息。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另一份预制构件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品名为村部桥,规格为1*16m,数量为5块,金额为71257.8元;品名为红卫桥,规格为1*20m,数量为5块,金额为99118.4元。交货日期均为2014年11月30日。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85376.2元,安装前支付50000元,余额35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并说明如合同内所列款项未能及时全额到账,组织生产及交货日期顺延,未付余款按月息0.6%支付利息。该两份合同甲方处均加盖了交建公司公章,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处由陈林签名,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处由陈丽娟签名。同时在该两份合同上还盖章戳标注安装单位为“速达”,并标注安装日期,庭审中,百祥公司陈述安装单位和安装日期是其公司为了便于管理、便于记账而在合同下面标注的。百祥公司提供了速达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百祥公司与交建公司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村部桥、红卫桥、海防桥预制构件销售合同,在百祥公司将合同中的桥梁和封头砼送达工地现场后,均由我公司进行安装完毕,已投入使用。
关于案涉货款给付情况:百祥公司自认交建公司给付货款115149元,其中10万元由唐进秋(陈林妻子)转账,还有15149元系现金给付。百祥公司申请证人杨某(系百祥公司现金会计)、徐某(系百祥公司股东)出庭作证。杨某陈述其自2011年开始担任百祥公司现金会计,陈丽娟是百祥公司的业务经理,百祥公司催款一般都是春节前或者年底前催款,百祥公司举证的2015年1月10日唐进秋(陈林妻子)通过网银给尾号为3713农行卡号转账10万元,该10万元是打到其卡上,其再转到公司账上。除了该10万元以外,好像还给了一万多元的现金,具体数额是不是15149元,其记不清了。对于案涉的货款,其每年都打电话给陈林催款,2018年也打过,后来打不通了,其听到公司张老板打过两次电话给交建公司的徐总催款。徐某陈述其是百祥公司股东,其负责生产,公司的合同签订是陈丽娟负责的,关于案涉货款,其知道交建公司向其公司支付了10万元,剩余货款其公司一直向陈林催要,一直要到2018年,2018年以后陈林电话也打不通了,找不到人了,其在2017年的时候听到张总在办公室打电话给交建公司的徐总,徐总答应催陈林付款。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百祥公司提供陈林付款情况的相关凭证和账册,百祥公司未能提供。
百祥公司认为陈林系交建公司的员工,提供了一审法院(2018)苏0623民初260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调解书,交建公司对百祥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陈林与交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双方是工程承包关系,并提供了一审法院(2019)苏0623民初3088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份生效判决书,确认陈林与交建公司之间在涉及工程招标、施工期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合同关系。
庭审中,百祥公司还提供了一份其公司于2019年与交建公司签订的预制构件销售合同,证明双方在2019年仍发生业务往来,交建公司也给付了货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问题。交建公司质证认为双方2019年签订的该份合同与案涉合同没有关联性,且该份合同足以反证交建公司不欠百祥公司款项,如果存在案涉款项,百祥公司不可能在交建公司长达五六年未付款的情况下仍与交建公司再次签订销售合同。对于该份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百祥公司提供的2019年销售合同不能证明其就案涉货款向交建公司主张过权利,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陈林以交建公司名义与百祥公司之间签订的预制构件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交建公司是否尚欠百祥公司货款。
对于上述争议的两个问题,从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得出以下初步结论:案外人陈林与交建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陈林在承接相关工程中有时利用交建公司名义参与合同签订与履行(实质上是借用资质),有时是交建公司中标的项目工程再以内部承包形式转由陈林施工(实质是非法转包)。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两份预制构件销售合同,其实是陈林借用交建公司名义与百祥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事实上也是由陈林在施工,履行付款义务,对此百祥公司也是明知的,其公司股东徐某的证人证言也充分表明这一点。
综观本案,百祥公司在本案中有以下四点明显不符合常理:
第一,百祥公司陈述两份合同总价款315767.2元,陈林已给付115149元,一方面陈述公司财务账册有反映,另一方面又不能提供财务账册,为什么陈林给付货款要让其妻唐进秋将10万元汇给百祥公司现金会计杨某,而不直接汇入百祥公司账户,如此操作有何目的,杨某到庭作证却不能陈述清楚10万元来龙去脉和给付现金的相关情况及有无财务凭证。百祥公司开展的业务活动,理应在财务账册中有相关记载与反映,而百祥公司不提供账册,陈林又联系不到,加之陈林用个人名义也与百祥公司有业务往来,这让法庭无法查清在案涉争议中是否拖欠百祥公司货款、拖欠多少、是谁拖欠百祥公司货款,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百祥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二,百祥公司提供预制构件销售合同两份及速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表明合同已成立生效且已履行。就百祥公司提供的速达公司出具的证明而言,首先,该证明形式上不合法,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依法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宜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其次,速达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其他证据来证明其是安装单位,不能根据速达公司自己陈述是安装单位这一孤证,就得出速达公司是安装单位的结论。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速达公司是安装单位的身份。再次,速达公司没有参与百祥公司诉称的案涉合同的签订,很难清楚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和合同内容,该份证明内容显然是在百祥公司主导下形成的。百祥公司提供的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不应采信。因此,合同在签订后百祥公司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相关义务存疑。
第三,百祥公司就本案债权提起诉讼,金额精确到小数点后理应有账面记载,否则不可能将诉讼金额精确到小数点后。百祥公司自述交建公司给了115149元,这个数字在账面上有显示,既然如此,百祥公司应当提供相关的财务凭证,但是百祥公司在法庭要求其提供的情况下仍不提供,而且代理人当庭陈述唐进秋支付给杨某10万元,然后再进入百祥公司账户。对于另外的15149元是谁支付,支付给谁,什么时间支付以及具体支付方式,百祥公司均不能给予明确的说明,既没有说出该款是谁付的,也没有说出是付给谁的,怎么付的。15149元如此准确到个位数的金额应当有凭证记载,现金支付这个数字有违常理。百祥公司显然是在刻意回避相关的事实,而这节事实是对百祥公司不利的。但在本案争议中的案款交建公司从未支付过分文,这是明确的。鉴于百祥公司所述款项有财务记载又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因此依法应当认定百祥公司所述债权不存在。而如百祥公司财务没有记载的话,也证明了百祥公司所述没有事实根据。百祥公司提供的证人徐某提到陈林与百祥公司之间老早就合作过,双方之间有其他的往来,其清楚陈林挂靠交建公司所陈欠的款项是向陈林要的。
第四,百祥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百祥公司陈述已给付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关于案涉剩余货款,百祥公司陈述一直向陈林催要货款到2018年,但后来陈林无法联系了,在这期间其也曾多次向交建公司的徐总催要案涉货款,并申请了证人杨某、徐某出庭作证,但交建公司否认百祥公司曾向其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百祥公司向陈林的催款行为不能代表百祥公司向交建公司催款。对于百祥公司陈述的其公司向交建公司徐总催款的情况,因两位证人均系百祥公司员工,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证人证言可反映出,即使当年百祥公司的张总与交建公司当时的徐总电话催款过,也是在向陈林要款未成的情况下才在农历年底前打个电话,徐总答应催陈林给款而已,现徐总早已在2017年11月确认肺癌,2018年11月病世,无法核实当时的具体情形。但让人费解的是百祥公司既然认为债务人是交建公司,为何从2015年起至起诉从未向交建公司对账或发送书面催款函,而且双方均认可在2019年仍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何百祥公司不向交建公司主张本案货款。2019年百祥公司与交建公司签订的预制构件销售合同一事,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性,该笔交易已经结清,但该笔交易的发生反证百祥公司对交建公司是否存在案涉债权,让人怀疑。如果多年之前的债权多年以来一直不付,按常理百祥公司是不会与交建公司交易的。而且百祥公司提供的证人徐某也明确交建公司与百祥公司在此之后的交易均已结清,而唯独百祥公司所述之前的债权交建公司分文未付,这里面到底是什么原因,是百祥公司内心也认为该笔债务应该由陈林给付,因而不好意思找交建公司要款,还是内部管理有问题,连简单的对账函和催款函表明债权债务关系和时效都做不到,让人费解。百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一直向交建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案涉债权是否存在,如果存在,货款数额是多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这一切均存在不符合常理和让人费解的地方,百祥公司的诉请在诉讼时效与实体权利上均无法让法院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百祥公司的诉讼请求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百祥公司二审中陈述:双方在2019年签订合同时,其应该没提过交建公司之前拖欠货款的事,也没好意思提,当时双方还有业务往来。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就案涉两份预制构件销售合同,交建公司是否结欠百祥公司货款;如果结欠,百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百祥公司主张交建公司结欠其货款200618.2元,从现有证据分析,其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案涉两份合同中标注的安装单位“速达”以及相应安装日期均位于交建公司、百祥公司签字盖章的下方,百祥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安装单位和安装日期是其为了便于管理、便于记账而在合同下面标注,故该部分内容对交建公司没有约束力。其次,速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仅加盖了其单位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除速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外,百祥公司未能提交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送货义务,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速达公司系安装单位,故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百祥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送货义务。再次,百祥公司自认交建公司已给付115149元,并于一审中陈述这个数字在其公司财务账面上有显示,证人杨某亦称其收到陈林支付的10万元后打给了公司、当时记了流水账,一审法院要求百祥公司提供陈林付款情况的相关凭证和账册,但百祥公司拒不提供,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百祥公司所述债权不成立。
退一步讲,即便百祥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其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两份合同约定的余款付款时间均为“2014年12月31日前”,按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即到2016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届满。唐进秋(陈林妻子)于2015年1月10日通过网银向尾号为3713农行卡号转账支付10的万元是否系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难以认定,即使唐进秋(陈林妻子)的付款行为能够代表交建公司,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应至2017年1月10日届满。百祥公司主张其一直向陈林催要案涉货款到2018年,对此仅提供了两位证人证言,而该两位证人均系百祥公司的员工,与百祥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催款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在2019年发生的业务往来,该笔交易已经结清,百祥公司二审中亦陈述当时应该没提过交建公司之前拖欠货款的事,故2019年的预制构件销售合同不能证明百祥公司就案涉货款向交建公司主张过权利。百祥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其直至2021年5月1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百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上诉人南通百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锦明
审 判 员 戴志霞
审 判 员 陈 卓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晓晴
书 记 员 陆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