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6233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02民初6233号
原告: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卫彬,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群,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告:***,女,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峰,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兵,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建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群,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峰、顾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00元、利息318333.33元(暂算至2017年11月16日,利率按年息10%计算),及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借期三个月;2017年6月27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保证书,保证于2017年7月5日前偿还。两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虽催要多次,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然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经济利益,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1.因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工程款往来,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借款应在应付被告工程款中扣除;2.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相关利息事宜应综合原告和被告之间工程款的结算情况考虑,原告无权在本案中主张利息。故原告在与被告就工程款尚未结算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被告偿还6500000元款项,即便原告认为被告应偿还该款,亦应在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抵扣。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年6月27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南通农村商业银行2017年6月28日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事实,且原告已实际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
2.2017年6月27日两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以书面形式保证于2017年7月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
3.2017年1月26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同日南通农村商业银行往来凭证一份及银行承兑汇票十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且原告已实际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
4.借款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截至2017年11月16日止,利息318333.33元的具体构成,其中1500000元本金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11月16日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为122500元;5000000元本金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为195833.33元。
对于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被告在借条上写明了“今借到”,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27日,但没有证据表明2017年6月27日被告已实际收到这笔借款。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的5000000元,并非是6月27日的借款;原告提交的银行凭证备注上明确该笔5000000元为预付款,其与借款性质并不等同,故原告未能证明5000000元借款已经实际交付。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该份借条中写明:1500000元借款产生于2017年1月26日,期限为3个月,若被告未能偿还,则本息优先在如东角林线项目结算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双方对于该笔1500000元借款的偿还期限达成一致意思,即被告若未在2017年4月26日前偿还该笔款项,原告只能就该款项在相关工程款中扣除。相关工程尚未结算,故原告目前无权要求被告偿还。
证据4利息计算表不应当作为证据提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如东县角林线(双甸-新3**省道)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在该合同的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字;
2.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
3.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7年1月26日、4月12日、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分三次支付1903324.39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工程款往来关系。
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原告交建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合同协议书、验收证书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并不影响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举证所证明的款项往来,是施工过程中原、被告之间正常的结算往来,与原告为帮助被告解决融资问题所发生的借款没有关联性,不能以此否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证据1-3,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至于其证明力有无及其大小,由本院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利息计算表系原告对借款利息计算方式的说明,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交建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利息按年10%计算,借款期限三个月,如到期未能偿还,则本息优先在**承包的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工程如东角林线新建项目中,于该工程完工验收后从结算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均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交建公司通过南通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汇款500000元,并向被告***交付了合计金额为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7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交建公司出具了借条及保证书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保证书载明:“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今借贵公司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保证于2017年7月5日前归还公司。”被告***、**均在该借条及保证书上签名。次日,原告交建公司通过南通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汇款5000000元。上述6500000元款项交付后,两被告未就该款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
另查明,原告交建公司承包的如东县角林线工程,由被告**作为原告交建公司的代理人与发包方签订协议,并具体组织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交建公司与被告**发生过款项往来。
再查明,被告**、***系夫妻关系,出具案涉借条及保证书的时间均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性质系借款还是工程款。
本院认为,两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6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保证书等债权凭证,合计借款6500000元,原告在两被告出具债权凭证的当日或次日通过转账汇款或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两被告支付款项合计6500000元,对该事实两被告均予认可。本案中,原告支付5000000元款项的时间虽晚于债权凭证的落款日期,但两被告作为出具债权凭证一方,未举证证明其曾因未实际收到借款而向原告索要相关债权凭证或敦促原告履行出借义务,亦未就此作出合理说明。被告**虽与原告交建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往来,但两被告所举证据未能证明本案中原告向其支付6500000元款项系基于其他事由。两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中虽载有原告可就未还借款自相关工程款中优先扣除的内容,但该条款系被告单方以其应收账款为原告实现债权所作的承诺,并不影响原告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向两被告主张债权。本案中,被告出具债权凭证与原告交付款项的时间联系紧密、内容相互印证,符合一般民事交易习惯,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案涉款项6500000元的性质应为借款本金,两被告应就该夫妻共同债务履行还款义务。此外,即便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工程款往来,但与案涉借款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因工程款结算所产生纠纷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借款利息。在两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对15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按年利率10%支付1500000元借款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两被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保证书,双方约定对5000000元借款的期限至2017年7月5日止,但该两份债权凭证均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按年利率10%支付5000000元借款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就5000000元借款借期内的利息作出约定,但自逾期还款之日(2017年7月6日)起,两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5000000元借款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交建公司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保证书、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为证。原告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共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就本案中5000000元借款的利率未作约定,故原告主张对该笔借款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两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6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28元,减半收取计29764元,由原告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7.5元,由被告**、***负担294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2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代理审判员 陆 玮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方玖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