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22民初3747-2号
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码91341100062456572Q。
法定代表人:刘彬,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通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节制闸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4675419940。
法定代表人:郑道南,该公司经理。
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行使自己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526元,减半收取6263元,由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维忠
人民陪审员 高幼健
人民陪审员 邹华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纪红林
代理书记员 武蕴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