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691行初967号
原告陈**峰,男,1968年7月27日生,××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女,1968年4月4生,××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大虎,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任港街道外环西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邓成杰,职务主任。
应诉负责人徐锋,职务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小飞、戴淋玲,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市水利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春,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燕锋,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娟,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节制闸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峰、***诉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任港街道办)、第三人南通市水利局、第三人南通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因南通市水利局、水利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峰及委托代理人丁大虎,被告应诉负责人徐锋及委托代理人李小飞,第三人南通市水利局委托代理人刘燕锋、胡娟,第三人水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峰、***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均系南通市水利局下属事业单位原南通市水利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水建总公司)职工。自1995年开始,单位分配节制闸东路一号X号宿舍楼XX、XX室(公安编号,俗称办公楼前X号宿舍楼XX、XX室)给原告结婚居住。2016年12月因通吕运河绿廊项目需要,被告对案涉房屋实施拆迁。其间,被告曾经与原告协商搬迁补偿事宜,但至今未达成搬迁协议。2020年5月22日,被告在既未与原告达成协议也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将案涉房屋拆除并造成室内物品损失。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案涉房屋使用权人(承租人),被告拆除案涉房屋前,应当与原告达成协议且通知原告将房屋内财物搬离。故诉讼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拆除原南通市水利建设工程总公司X号宿舍楼XX、XX室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拆除过程中造成室内物品损失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资表、收据;2.房屋征收公告、公开信;3.照片;4.清单;5.季某、马某、沙某某、金某某出具的证明;6.工商登记变更信息;7.陈**峰档案材料、***社会保障资料;8.公告。
被告任港街道办辩称,因通吕运河南岸棚户区改造二片区项目建设需要,被告成立的项目动迁指挥部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搬迁公告,遵循合同法规定对该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协议搬迁,公告对搬迁范围、补偿单位、被搬迁人、签约期限等事项进行了规定,案涉房屋在搬迁范围内。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南通市水利建设工程总公司改制转企的批复》,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南通市水利局。经核查,原告并非南通市水利局及水利公司的职工,也并非公房承租人。据此,被告与南通市水利局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南通市水利局将房屋交付拆除,并无任何不当之处。拆除过程中,室内物品均已经清出,存放在水利公司内,水利公司亦已通知原占用人自行领取。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系第三人南通市水利局,两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即使有权提起诉讼,房屋系房屋所有权人交付拆除,拆除行为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通吕运河南岸棚户区改造二片区房屋搬迁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2.《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南通市水利建设工程总公司改制转企的批复》(通政办发(2003)68号文)、《关于同意南通市水利建设工程总公司改制转企的通知》(通事改办(2003)12号文);3.《南通市崇川区房屋搬迁补偿评估报告》(含附件土地证、现状测绘图、现场勘查照片、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估价师资格证)、《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交房单、水利局函件;4.视频资料和照片。
第三人南通市水利局述称,其系案涉房屋的国有资产产权人,房屋拆除的具体实施单位系被告,第三人南通市水利局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也未实施拆除行为。被告实施拆除行为时已经同第三人签订和履行了相关搬迁协议等手续,拆除行为合法有据。被告对屋内的生活设施等物品履行了法定程序后实施强制搬迁行为,合法有据。在改制后相关的房屋权属已经收归国有,由第三人南通市水利局代管,第三人南通市水利局为案涉职工宿舍楼的后期管理事宜,多次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处理该资产,但因土地性质问题未能处置,且又因诸多原因未能清退房屋。两原告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也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承租人,属于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行为,也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南通市水利局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68号批复;2.12号通知;3.南通市水利建设工程总公司改制转企实施方案;4.转制改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登记表;5.告知书;6.张贴的告知书;7.相关现场物品清单。
第三人水利公司述称,房屋拆除和其没有任何关系,案涉房屋改制之前是水建总公司的,改制之后房屋与第三人水利公司没有关系。
第三人水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峰、***原系水建总公司的职工,于1992年左右进入该公司工作。水建总公司原为第三人南通市水利局下属事业单位,后为了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增强企业竞争力,决定实施企业改制,第三人南通市水利局向有关部门递交了企业改制的实施方案。2003年1月23日,南通市市属事业单位改制联席会议办公室发布《关于同意南通市水利建设工程总公司改制转企的通知》(通事改办(2003)12号文),同意水建总公司实行国有资产整体出售、人资分离的改制方案。2003年4月7日,南通市人民政府发布《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南通市水利建设工程总公司改制转企的批复》(通政办发(2003)68号文),同意水建总公司实行国有资产整体出售、人资分离,由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剥离其中建筑面积2554.71平方米的职工居住房(南通市水利局代管),剥离上述住房土地2981.84平米,其余9181.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通过竞价方式出让,按照《市政府关于市属生产经营型事业单位改制转企工作的实施意见》(通政发(2002)94号文)规定,经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核准,同意从水建总公司国有资产转让收益中支取提前退休人员社会保障费用、在职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补偿金和人资分离经济补偿金等改制成本,水建总公司做好产权交割和人员安置工作。在水建总公司的《南通市水利建设工程总公司改制转企实施方案》中载明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81名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金。原告陈**峰在水建总公司改制前即已离开该单位,原告***在水建总公司改制过程中,领取了个人账户补偿金和人资分离补偿金,自此后未与第三人水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自谋职业。改制后,其中两处661.07平米的集体宿舍楼剥离由第三人南通市水利局代管,第三人南通市水利局代管后并未租赁给任何单位和个人,也并未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置,案涉被拆除的房屋即为上述第三人南通市水利局代管的集体宿舍楼。改制后,包括原告陈**峰、***在内的一些职工并未自动退出案涉职工宿舍,第三人水利公司也并未清理腾空。上述宿舍水建总公司原提供给职工使用,收取水电费,两原告使用二楼宿舍两间。水建总公司改制后原告陈**峰、***占用XX、XX室房屋,占用期间,原告陈**峰、***自2006年开始向第三人水利公司交付水电费直至2016年年底。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自2016年年底后未继续在案涉房屋内居住。
因通吕运河南岸棚户区改造二片区项目建设需要,被告成立的项目动迁指挥部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搬迁公告,遵循合同法规定对该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协议搬迁,公告对搬迁范围、补偿单位、被搬迁人、签约期限等事项进行了规定,案涉房屋在搬迁范围内。2019年5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南通市水利局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同时签署房屋交接单。上述协议和交接单签署后,因被告和服务方最终用印时间为2019年11月14日,故最终填写的日期为2019年11月14日。上述房屋协议及房屋交接单的签署均由第三人南通市水利局总工程师代表第三人南通市水利局实施。后被告在上述房屋区域张贴公告,要求有关人员自行搬离物品。2019年5月22日,被告对上述房屋实施拆除,拆除时对有关物品进行了清点保存,但未书面通知本案原告陈**峰、***领回,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物品已经无法找寻。
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与被告就案涉房屋内物品损失问题协商达成一致,故两原告向本院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在于原告是否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案涉房屋拆除行为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本案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按照该规定看,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必须具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能力,具备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认为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侵害等条件。就本案而言,从庭审调查来看,原告陈**峰、***主张其系案涉房屋的租赁人,在案涉房屋拆迁前期过程中,被告委托的征收公司也与原告进行拆迁事宜的沟通。其在案涉房屋内还存放有日常生活用品,日常生活用品在拆除中产生毁损。故被告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与两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两原告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案涉房屋拆除行为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为辖区社会经济发展,被告作为具有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基层政府,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对辖区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并通过协议搬迁的方式进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到本案中,案涉房屋系由第三人南通市水利局代管的国有资产,并非直管公房。两原告并非公房承租人,亦未与水建总公司或第三人南通市水利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故两原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相应权利。被告已经和国有资产管理人第三人南通市水利局就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建筑物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南通市水利局亦签署了房屋交接单,将房屋交付与被告实施拆除。被告对案涉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系被告与第三人南通市水利局之间的协议履行行为。故被告实施拆除行为合法有据,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因两原告与被告就案涉房屋中的物品损失问题已自行协商达成和解,两原告据此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故对被告在拆除房屋过程中就案涉房屋中物品的处理的合法性,本院不再进行评判。
综上,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除位于南通市崇川区节制闸东路一号X号宿舍楼XX、XX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上诉费缴纳通知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审 判 长 潘雄博
人民陪审员 唐海兵
人民陪审员 黄 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袁迪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