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22民初109号
原告:***,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南通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节制闸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4675419940。
法定代表人:王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91元,减半收取计2145.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黄 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詹昌璐
代理书记员 陈文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