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快速路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3民初2344号

原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宋伟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亚明,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干,该公司工会副主席。

被告: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校西路**

法定代表人:邢忠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卓,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快速路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青年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翔,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盐城市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路某)与被告南通路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路某)、盐城市快速路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速路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亚明、陈以干,南通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快速路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南通路某立即支付工程款4397573元和迟延支付工程款按年息8%计算的利息,快速路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南通路某中标由快速路网公司发包的盐城市快速路网二期工程204国道高架G标工程,2016年2月28日,我公司与南通路某签订《箱梁预制安装合同》。南通路某将盐城市快速路网二期工程204国道高架G标工程的箱梁预制以及安装工程分包给我公司。该工程项目于2017年1月通车。2019年1月缺陷责任期满。经我公司与南通路某结算。南通路某需支付工程款40165573元。己支付工程款35768000元,仍有4397573元没有支付。根据我公司与南通路某签订的合同约定,南通路某在收到快速路网公司的计量款10日内立即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经了解,快速路网公司在2019年初己将总工程款的97%支付给南通路某,南通路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

南通路某辩称,1、双方之间的付款条件还未成立,根据合同的约定是要在业主支付相应的比例后,再向盐城路某支付。根据目前业主支付的比例,我司已经超过该比例向盐城路某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按照合同约定,盐城路某主张工程款之前要提供全部的工程款发票,但是按照盐城路某的诉请及实际开票的金额,盐城路某并没有开具全部发票。3、按照我司与快速路网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目前还未完成最终审计,也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所以我司对盐城路某的付款条件尚未成立。4、盐城路某要求计算逾期利息,一方面对于利息的标准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盐城路某主张的年息8%是合同中对于暂用我公司资金需要给我公司的融资成本,而不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能简单的套用年利息8%的标准,即使需要计算利息,也是应该按照现行银行同业间拆借利率,按照LPR的标准来参照。另一方面我公司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已经超比例支付。请求法院驳回盐城路某对我公司的诉请。

快速路网公司未作答辩,但盐城市内环高架快速路网工程建设指挥部向本院发函,主要内容为快速路网公司与盐城路某无合同关系,将快速路网公司列为被告有违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当中,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和决算,快速路网公司按合同约定正常支付工程款,本案中不存在工程款未到位造成实际施工人无法兑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形,将快速路网公司列为被告是原告滥用诉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5日,快速路网公司与南通路某签订《盐城市快速路网二期工程204国道高架段G标路基、桥涵施工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由南通路某进行承包,工程合同价163200084.73元。根据工程进度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作量计量,付计量款的70%;交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再付总计量款的20%;缺陷责任期满,竣工验收通过后结清余款。本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

2016年2月25日,南通路某与盐城路某签订《箱梁预制安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项目名称:盐城市快速路网二期工程204国道高架段G标。工程范围、内容:本标段的204中道高架桥标准梁长29.2米、30米、31.2米、36.4米组合箱梁预制及安装工程。开、竣工日期:见工期计划安排表(附件)。预制及安装箱梁包工包料单价2120元/立方米,最终按照乙方实际完成并经业主审计确认的箱梁C50砼工程量计算。工程量暂定为20251.2立方米,工程造价暂定为人民币42932544元。工程交工后,乙方按规定进行工程缺陷修复,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两年。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甲乙双方每月25日进行结算。在业主相应的计量款到位后10天以内,甲方按照业主的支付比例再相应的支付给乙方。乙方应按甲方财务部门的要求提供税务部门认可的发票,开票时发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甲方与乙方进行工程款结算时,按照资金的占用额、占用时间以及甲方的融资成本(年息8%左右)计算乙方的资金占用费用并在结算总额中予以扣减。

2018年12月24日,南通路某出具盐城市快速路网二期内环高架G标项目部工程分包最终结算单,载明,合同内工程:组合箱梁预制及安装18224.4立方米,工程量金额38635728元;合同外及零星工程:预埋钢筋工程量金额1553499元、水稳8500元。合计40197727元。注:最终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

南通路某从2016年8月5日至2020年1月22日共8次付款合计35768000元。

经与快速路网公司联系调查,涉案工程初审结果组合箱梁为18196.44立方米,最终结果正在复审。

经初审结果计算,组合箱梁价款为38603574元、钢筋1553499元,水稳8500元,合计40165573元,已付35768000元,尚欠4397573元。

快速路网公司截止2018年2月11日已给付南通路某工程款139377900元。

目前,盐城路某已向南通路某出具发票38722012元。

在审理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有调解意向,尚欠的工程款于2020年12月前还95%,其余之款在2021年春节前付清。由于盐城路某坚持要延期付款利息,南通路某对支付利息存在分歧,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盐城快速路网二期工程204国道高架段G标路基、桥涵施工合同协议书、箱梁预制安装合同、分包最终结算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快速路网公司与南通路某签订《盐城市快速路网二期工程204国道高架段G标路基、桥涵施工合同协议书》,以及南通路某与盐城路某签订《箱梁预制安装合同》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属有效合同。南通路某与盐城路某实施了《箱梁预制安装合同》的工作内容,南通路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由于工程初审已经有结果,且快速路网公司已将工程款付给了南通路某,故南通路某应及时支付盐城路某工程款4397573元。

。初审结果与双方结算结果基本一致,由于复审结果长期一直未出具,若机械地等待复审结果,南通路某再支付盐城路某工程款,在南通路某已收到快速路网全部工程款的前提下,明显对盐城路某不公正,故本院以初审结果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若复审结果有误差,双方可以另主张权利。二、由于在合同中约定,在业主相应的计量款到位后10天以内,甲方按照业主的支付比例再相应的支付给乙方。乙方应按甲方财务部门的要求提供税务部门认可的发票。实际操作当中,南通路某收到快速公司的工程款以后,应在10天内,通知盐城路某开票取款。虽然盐城路某已出具税票38722012元,其余款未出具发票,但南通路某不同意付款,未通知盐城路某取款,所以不能以盐城路某未出具发票,从而免除南通路某延期付款的责任。由于合同中对延期付款未有利息约定,故本院支付从应付之日至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盐城市快速路网建设有限公司与南通路某之间是合法承包,且已付清南通路某工程款,故不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97573元,并承担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间应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91225.98元,并承担应付工程款5397573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2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97415.1元,以及承担应付工程款4397573元自2020年1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原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出具金额为1443561元的税务发票。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7元,由被告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607元,原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郭玉国

人民陪审员  季新海

人民陪审员  甄慧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郁 玲

书 记 员  王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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