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市邗江区***双庙村村民委员会与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废铁加工厂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03民初4942号
原告:扬州市邗江区***双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双庙村双古路。
法定代表人:谢义峰,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扬州市邗江区鼎力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校西路**。
法定代表人:刑忠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该公司员工。
被告:扬州市邗江**废铁加工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友谊村跃进组**。
经营者:李程,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杰,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小振,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现住江苏省仪征市。
原告扬州市邗江区***双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庙村委会)与被告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扬州市邗江**废铁加工厂(以下简称**废铁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庙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被告**废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杰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双庙村委会申请追加邓小振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后,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庙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被告**废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杰,被告邓小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庙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路桥公司、**废铁厂立即支付拖欠租金117500元(人民币,下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路桥公司、**废铁厂按租金标准支付土地占用费107856元(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路桥公司、被告**废铁厂立即对承租土地按合同约定进行复复耕并归还;追加被告邓小振后,原告要求被告邓小振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以43.5亩计算;从2019年9月1日起2020年月31日止,以28.5亩计算;从2020年4月1日起至归还至日止,以23.5亩计算,标准每亩每年25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6日,被告路桥公司以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宿扬高速公路SY-YZ2标项目经理部名义与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签订《临时租地协议》,承租原告刘庄组10亩、耿庄组43.5亩土地作为施工用临时场地,租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租金按2500元/亩/年计算,协议还约定了土地复耕还田方案;同日,被告路桥公司以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宿扬高速公路SY-YZ2标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临时租地补充协议》,约定耿庄组43.5亩土地租赁期限延期三年至2019年7月31日。2017年11月15日,被告路桥公司将耿庄组43.5亩土地转租给被告**废铁厂使用,同年12月4日,被告**废铁厂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场地租赁费、复垦费等一切费用由其承担。截止到目前,两被告拖欠租金117500元,且租赁协议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对承租土地复耕,至今也未腾让归还土地。因多次主张权利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路桥公司已将承租土地移交给**废铁厂,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结,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废铁厂辩称,被告**废铁厂的所有事项均由邓小振负责,包括承担租金给付义务及土地复耕义务;原告主张的租金中应扣除邓小振已给付的10万元;邓小振曾向原告缴纳第二年的租金费用,但原告拒绝接受,且案涉土地已被要求复耕,原告将被告复耕的土地出租存在过错。
被告邓小振辩称,其系**废铁厂的实际经营者、案涉土地的实际承租人,其承租土地后,原告不让其使用该土地,其保留向原告主张损失的权利,且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及土地占用费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石材订购及制作合同》等,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路桥公司以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宿扬高速公路SY-YZ2标项目经理部名义与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签订《临时租地协议》,承租原告刘庄组10亩、耿庄组43.5亩土地作为施工用临时场地,租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租金按2500元/亩/年计算,土地复耕按相关规定与国土部门签订复耕协议。
当日,被告路桥公司又以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宿扬高速公路SY-YZ2标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临时租地补充协议》,约定耿庄组43.5亩土地租赁期限延期三年至2019年7月31日,租赁费用按主合同执行,付款方式为前两年每年支付一年的土地租金133750元(期间如发生临时用地面积变化可按实际使用结算),余额于第三年按实际使用面积结算支付。
2017年11月18日,路桥公司宿扬高速二标项目部(甲方)与**废铁厂、李忠明(乙方)签订《路桥公司宿扬二标三场场地移交协议》(以下简称《移交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双庙村耿庄组43.5亩的三场场地移交给李忠明同志租用,之后的一切相关事宜与甲方无关,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在相关见证单位,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后甲、乙双方分别签字盖章,原告作为见证单位盖章,但载明的另一见证方邗江区***土地管理所未有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2017年12月4日,**废铁厂李忠明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郑重承诺在接受路桥公司宿扬高速三场场地后,关于三场所有的费用(场地租赁费,复垦费等一切费用)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和***政府、**土管所追究的任何责任,均由本人李忠明场地,与路桥公司宿扬二标项目部没有任何牵连,此承诺起法律效应。
诉讼中,原告另提交以下证据:
1.邓小振与罗德林签订的《协议》一份,邓小振于2020年9月8日将***双庙村耿庄组宿扬高速临时用地及场地内钢构、临时用房、水泥路面、变电箱、行车等所有设施、设备材料转让给罗德林(搅拌站、沙石材料除外),并由罗德林对全场43.5亩场地进行复耕。
2.邓小振于2020年9月11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郑重承诺,关于双庙村耿庄组43.5亩临时用地复耕一事,本人坚决履行临时用地复耕方案,利用15天的时间将场地水泥加工原材料石子、沙子、搅拌罐、地磅等水泥生产设施及所有附属物品全部清除。复耕期限从2020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如未履行到位,所有后果由本人自行承担。
另,原、被告双方确认路桥公司已缴纳前3年租金费用,邓小振缴纳第4年租金10万元,余款未缴纳。
原告、被告**废铁厂及邓小振均陈述**废铁厂的实际经营者是邓小振。
被告邓小振主张租赁过程中原告阻止其使用租赁土地,经本院询问,其未提起反诉,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在被告路桥公司与***人民政府签订《临时租地协议》后签订《临时租地补充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路桥公司宿扬高速二标项目部(甲方)与**废铁厂、李忠明(乙方)签订《移交协议》及**废铁厂、李忠明出具的《承诺》可知,路桥公司将《临时租地补充协议》中权利义务转让给**废铁厂、李忠明,原告作为见证方在《移交协议》上盖章确认,并认可《承诺》的效力,故应视为其同意路桥公司将《临时租地补充协议》中权利义务转让给**废铁厂、李忠明。而根据原告提交的邓小振与罗德林签订的《协议》以及邓小振出具的于2020年9月11日出具的《承诺书》,同时原告、被告**废铁厂及邓小振均一致认可其系**废铁厂的实际经营者,邓小振自愿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对该两份证据亦予以认可,故应由被告邓小振承担相应的租金给付及返还土地的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废铁厂承担相应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邓小振未按期给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与邓小振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返还土地。至于要求被告邓小振对租赁土地进行复垦的主张,与原告提交的邓小振与罗德林签订的《协议》内容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路桥公司已缴纳前三年租金,故被告邓小振应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照实际租赁面积及2500元/亩/年的标准支付租金,截止2019年7月31日,被告邓小振应支付租金217500元(2500元/亩/年×43.5亩×2年),扣除其已给付的租金100000元,尚需给付117500元;原告另主张2019年8月按照43.5亩、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按照28.5亩、2020年4月至实际归还之日,按照23.5亩的面积计算土地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邓小振与罗德林签订的《协议》、邓小振出具的于2020年9月11日出具的《承诺书》及庭审中原告确认仅余2亩的面积未返还,故本院认定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8日按照23.5亩计算,2020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2亩的面积计算,标准为按照2500元/亩/年。经测算,截止2020年9月8日,被告邓小振应给付原告土地被占用期间的损失为76409.73元,剩余2亩土地,自2020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2500元/亩/年的标准计算。
至于被告邓小振提出的因原告阻止其使用租赁土地而不应给付租金及占用损失的主张,但未就该主张进行举证,原告亦未予以认可,被告邓小振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小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租的扬州市邗江区***双庙村耿庄村民小组的土地未返还的部分返还给原告扬州市邗江区***双庙村村民委员会;
二、被告邓小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邗江区***双庙村村民委员会租金117500元,并支付原告扬州市邗江区***双庙村村民委员会截止2020年9月8日土地被占用期间的损失76409.73元,其余损失自2020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2500元/亩/年的标准、2亩的面积计算;
三、驳回原告扬州市邗江区***双庙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0元,由被告邓小振负担(原告已预交并同意本院不予退还,被告邓小振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宽永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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