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临湘市兴路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校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邢忠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卓,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湘市兴路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长安西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刘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枝,湖南昌言(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湘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长安西路31号。
负责人:袁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红,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湘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西正街政府院内。
负责人:廖星辉,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路桥公司)、临湘市兴路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路交建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湘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临湘市交通局)、临湘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湘市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20)湘0682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兴路交建投公司、临湘市交通局、临湘市政府就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临湘市交通局、临湘市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面,责任主体认定存在偏差。《湖南S301线临湘段公路建设工程遗留信访问题处理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兴路交建投公司和临湘市交通局是代表临湘市政府与南通路桥公司签订协议,履行的是临湘市政府的相关义务。临湘市政府之所以需要承担责任,一方面是其曾违规出借巨额资金给湖南瑞鹏公司用于公司设立时验资,后又将该部分资金抽逃,导致湖南瑞鹏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另一方面是临湘市政府和临湘市交通局作为受益方,有责任清偿债务。
临湘市交通局辩称,兴路交建投公司与惠临公司合并了,政府领导批示由惠临公司履行相应义务。
临湘市政府辩称,《湖南S301线临湘段公路建设工程遗留信访问题处理协议书》由南通路桥公司与兴路交建投公司签订,临湘市政府不是协议的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临湘市政府不需要承担付款义务。湖南瑞鹏公路投资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临湘市政府与南通路桥公司无合同关系,南通路桥公司认为临湘市政府是工程的受益方,要求临湘市政府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兴路交建投公司述称,与兴路交建投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兴路交建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南通路桥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责任承担主体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临湘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明确,兴路交建投公司在2019年相关行政职能整合至惠临公司之前,所承建的相关交通项目和遗留问题及矛盾处理由临湘市交通局负责,兴路交建投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二、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错误。《湖南S301线临湘段公路建设工程遗留信访问题处理协议书》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南通路桥公司在庭审前也从未主张过工程款,兴路交建投公司逾期付款并无主观恶意,因资产合并、移交给惠临公司,相关财务手续办理等客观原因导致未及时付款,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违背公平原则。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南通路桥公司辩称,对兴路交建投提出的案涉事项由临湘市交通局处理无意见。即使临湘市政府有会议纪要,也是政府内部文件,并未通知南通路桥公司变更合同义务的主体,对南通路桥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兴路交建投公司已经收取了1087万元工程款的发票,并做了相应财务处理,认可了支付该笔款项。《湖南S301线临湘段公路建设工程遗留信访问题处理协议书》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虽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但兴路交建投公司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临湘市交通局辩称,兴路交建投公司并未注销,临湘市政府是要惠临公司承担责任,该项目非临湘市交通局承建,是在处理信访问题时才将该局加入,临湘市交通局不是付款主体。
临湘市政府辩称,与对南通路桥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南通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路交建投公司、临湘市交通局、临湘市政府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38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25,259.25元(暂算到2020年9月30日,要求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兴路交建投公司、临湘市交通局、临湘市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1月20日,南通路桥公司与湖南瑞鹏公路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由南通路桥公司承建S301公路工程。因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拆迁难度大、图纸变更多,以及湖南瑞鹏公路投资有限公司长期处于不能正常付款状态,该工程于2004年9月被迫停工,湖南瑞鹏公路投资有限公司未向南通路桥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2006年3月7日,湖南瑞鹏公路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2018年1月8日,南通路桥公司(乙方)与兴路交建投公司(甲方)、临湘市交通局(丙方)签订《湖南S301线临湘段公路建设工程遗留信访问题处理协议书》,约定:二、S301线公路建设工程原项目公司湖南瑞鹏公司营业执照于2006年3月8日被吊销,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原业主中华魂基金会及其法定代表人蔡锋不履行相应义务;同时该工程原属临湘市招商引资项目,且临湘系受益单位,应履行相应的义务,承担解决这起老、大、难信访问题的责任。临湘市政府同意一次性支付1087万元(1646万-759万+200万),2018年元月底以前由兴路交建投公司融资付给南通路桥公司。五、甲、丙方代表临湘市政府与乙方签订协议,履行市政府相关权利和义务。2018年2月12日,兴路交建投公司向南通路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700万元。自此之后,兴路交建投公司未向南通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38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款提起的诉讼,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南通路桥公司与兴路交建投公司虽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南通路桥公司与兴路交建投公司、临湘市交通局签订《湖南S301线临湘段公路建设工程遗留信访问题处理协议书》,兴路交建投公司自愿承担债务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且兴路交建投公司也向南通路桥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兴路交建投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南通路桥公司要求兴路交建投公司支付工程款3,8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临湘市交通局虽然签订上述协议,但在协议中未约定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南通路桥公司向其主张权利,法院不予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临湘市政府与南通路桥公司无合同关系,该工程建设方湖南瑞鹏公路投资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南通路桥公司以市政府是该工程的受益方,向其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湖南S301线临湘段公路建设工程遗留信访问题处理协议书》约定由兴路交建投公司于2018年元月底以前向南通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0,870,000元,兴路交建投公司仅于2018年2月12日向南通路桥公司支付7,00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兴路交建投公司应以所拖欠的工程款3,87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向南通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南通路桥公司要求兴路交建投公司、临湘市交通局、临湘市政府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5,259.2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兴路交建投公司与南通路桥公司签订的《湖南S301线临湘段公路建设工程遗留信访问题处理协议书》,是兴路交建投公司自愿承担债务的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兴路交建投公司属于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对兴路交建投公司认为南通路桥公司在此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湖南瑞鹏公路投资有限公司,虽然该公司已于2006年3月7日被吊销,但该公司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南通路桥公司应向该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南通路桥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兴路交建投公司、临湘市交通局、临湘市政府认为南通路桥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兴路交建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通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3,8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南通路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62元,减半收取计20,581元,由兴路交建投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对责任主体的认定有无不当;二、一审法院判决逾期付款利息是否错误。
关于焦点一,南通路桥公司、兴路交建投公司、临湘市交通局签订了《湖南S301线临湘段公路建设工程遗留信访问题处理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对签约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载明“临湘市政府同意一次性支付1087万元(1646万-759万+200万),2018年元月底以前由临湘市交建投融资付给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明确了由兴路交建投公司向南通路桥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兴路交建投公司自愿履行债务的行为构成了债的加入。兴路交建投公司依据《临湘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主张免除其付款义务、由临湘市交通局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支持其上诉主张。南通路桥公司依据《湖南S301线临湘段公路建设工程遗留信访问题处理协议书》要求临湘市交通局承担付款义务,但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由临湘市交通局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支持南通路桥公司的该主张。南通路桥公司与临湘市政府之间无合同关系,南通路桥公司要求临湘市政府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由兴路交建投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兴路交建投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除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外,还应向南通路桥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决由兴路交建投公司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南通路桥公司与兴路交建投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59.89元,由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78.89元,由临湘市兴路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5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光辉
审判员  王欣辉
审判员  许 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艳辉
书记员方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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