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市政设施管理处

某某与崇川区洪氏巷子牛蛙店、南通市崇川虹桥益丰小吃店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02民初1481号
原告:姚国强,男,1978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辉,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川区洪氏巷子牛蛙店,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虹桥街道姚港路23号1幢2楼。
经营者:先承兵,男,1972年5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有玲(系先承兵妻子),女,197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南通市崇川虹桥益丰小吃店,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91号。
经营者:宗子群。
被告:达晓红,女,1973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南通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唐家花行50号。
法定代表人:瞿志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剑,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崇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濠东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姜林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彬,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龚培湘,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翔,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春晖,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国强与被告崇川区洪氏巷子牛蛙店、南通市崇川虹桥益丰小吃店、达晓红、南通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南通市崇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南通市崇川区城市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辉,被告崇川区洪氏巷子牛蛙店(以下简称巷子牛蛙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有玲、被告达晓红、被告南通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设施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剑、被告南通市崇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彬、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市崇川虹桥益丰小吃店(以下简称益丰小吃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82438.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日19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南通市炒饭专家(被告益丰小吃店的门面牌子为炒饭专家)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地面油污摔倒,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认为,案发地点和油污地点在被告巷子牛蛙店、达晓红经营的饭店中间,从油污来看时由于饭店剩余饭菜倾倒造成的,不可能是家庭生活流出的,量非常大,且该地点周边没有其他饭店以及居民生活区,因此可以认定该垃圾的倾倒是两被告所为,且两被告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来推翻这一倾倒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巷子牛蛙店、达晓红垃圾倾倒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在路过该地摔倒受伤,该两被告是直接责任人,其余被告都对路面有管理、清理的责任,由于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巷子牛蛙店辩称,被告的下水道与路面不搭界,脏水、垃圾都是排在后面的下水道,与前面无关。路面油污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益丰小吃店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达晓红辩称,其是益丰小吃店的实际经营者,宗子群于2004年将该店转让给其后就不再经营,现在找不到宗子群,无法办理变更手续。店前人行道是被告的三包范围,非机动车道不属于被告的三包范围。被告不清楚原告摔倒在哪个位置,原告也没有第一时间报警或者告诉被告,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设施管理处辩称,被告的主要职责是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勘察和排水许可的勘察,市区主次干道、桥梁与污水管网、泵站等设施的管养等九项,南通市政府的公开网站上也已明确。而本次原告的诉请基于事实是由于地面油污摔倒,这并不在被告的职能范围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卫处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为其所陈述的事故造成。首先,原告所述情况只是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次,南通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出具的证明,从内容上看仅为其向原告个人出具,按照法律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从形式上看其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交巡警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文书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不可能是所谓的证明,原告仅提供并不符合格式要求的证明来证明事故事实,本身就是本末倒置。第三,原告事发后几个小时之后才报警,证明内容也为单方陈述,交警部门也未出事故现场,故原告提供的该交警部门的证明依然只能认定为原告自己的陈述。二、原告既起诉直接侵权人又起诉管理瑕疵责任人,要求共同承担责任,明显属于重复起诉,其应在两个竞合的情况下选一主张权利。三、依据原告所述,事故为一、二被告违法向路面倾倒垃圾导致路面污染,其行径此处摔倒造成,交巡警二大队证明的内容也是路面油污摔倒,可知其陈述摔倒的原因并非是垃圾,而是路面油污,依据公路法的规定道路污染的监督职责为公路管理部门,原告因公路污染造成侵权的管理瑕疵责任人应为公路管理,而非被告。四、即便原告陈述事件属实,原告作为成年人,在道路上行驶的安全注意义务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城管局辩称,一、被告的主要职责为贯彻和实施国家及本市区有关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治理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城管局并非道路清洁的直接管理单位,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炒饭专家门口因油污而摔倒,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事发地因油污而摔倒,直接原因是在此处倾倒油污的人,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是具有一定生活阅历的成年人,理应积极管理自身事务,然而其疏忽大意未能及时注意路面状况,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恳请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用药明细、通一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南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二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1月2日19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瓶车路过炒饭专家门口时因为油污摔倒发生单方面交通事故。五被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明中陈述的事实是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作出,具有较高证明效力,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认可,但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或者证明,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2、照片6张,证明原告摔倒的地点在炒饭专家门口,路面到处是油污。五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提供原始文件,才可以看出照片拍摄时间及证据是否修改过,否则被告不能确定照片上的情况与事发时的情况是否具有一致性。被告市政设施管理处认为照片中的路面平整,被告不存在过错。被告环卫处认为白天的照片中慢车道上没有多少油污,且原告作为成年人自身有谨慎注意义务,路面污染也不是被告的工作职责,被告仅仅负责路面浮动垃圾的清扫。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不是原始文件,不能看出照片上的情况与事发时的情况是否一致,本院不能确认该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19时50分左右,姚国强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南通市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地面油污摔倒,姚国强受伤。后卞小利(姚国强妻子)向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电话报警,称“青年路姚港路口炒饭专家门口路面上有油,其老公摔倒了,当时未报警,回家后腿不能动了现人在三院”。2017年1月5日,南通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1月2日姚国强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南通市炒饭专家门前路段时遇地面油污摔倒。
2017年1月2日,姚国强至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外侧支持韧带损伤、原发性高血压2级(高危)、阑尾炎术后、腓总神经损伤,于2017年1月10日行手术,于2017年1月17日出院。2019年1月7日,姚国强因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9年1月12日出院。
2019年4月19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姚国强查体后出具通一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综上所述,被鉴定人姚国强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端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行手术治疗,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00日,护理人数第一次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00日。
另查明,南通市崇川虹桥益丰小吃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宗子群,实际经营者为达晓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姚国强因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请求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姚国强认为被告巷子牛蛙店、达晓红垃圾倾倒的行为直接导致其在路过该地时摔倒受伤,该两被告是直接责任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被告是直接侵权人,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姚国强驾驶电动自行车确因路面有油迹打滑,车辆侧翻倒地受伤,由于实际造成该路段油污的人未能查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市政设施管理处、环卫处、城管局都对路面有管理、清理的责任,由于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上述各被告的职责范围,环卫处对路面的保洁负有管理责任,路面保洁不属于市政设施管理处、城管局的职责范围,故对于原告姚国强要求被告市政设施管理处、城管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姚国强自身应该负有一定的谨慎注意义务,在道路上行驶时应注意安全,本案中,因倾倒、遗撒油污的具体行为人身份无法查实,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环卫处对原告姚国强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具体关于原告姚国强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45878.11元,被告认为以票据为准。依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18元/天×20天),被告不认可。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照准。3、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20元/天×100天),被告不认可。参照鉴定意见,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照准。4、护理费。原告主张11500元(100元/天×115天),被告不认可。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住院天数,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照准。5、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100元/天×210天),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结合原告的年龄,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照准。6、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认可由法院酌情处理。考虑到原告的住院天数,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原告姚国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587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5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损失合计81538.11元,对于上述损失,由被告环卫处赔偿其中的30%,即24461.43元。被告益丰小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崇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国强24461.43元。
二、驳回原告姚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074元,由原告姚国强负担受理费4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南通市崇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受理费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唐文新
人民陪审员  陈宝美
人民陪审员  李 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毛敏华
书 记 员  金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