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02民初1956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4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235号成功大厦西四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西路428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在合,男,汉族,1969年9月15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光华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臻、葛珂,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29号。
负责人:**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紫琅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南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南通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周在合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南通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送变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28771.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6日晚上22点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长江路往南去中南世纪城,途经崇川区西部滨江片区杆线迁改工程路段,因路面施工、光线昏暗,加上周边无警示标示及足以防止损害发生的防护措施,原告为躲避路边违法停放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的苏F×××××小轿车,掉进开挖2米深的坑中,严重受伤昏迷。所涉工程是市政配套工程,建设单位是城建公司,施工单位是管理处。施工现场未设置标志和足以防止损害发生的安全防围设施、机动车未按要求停放,给他人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侵权责任法,应当由施工人承担侵权责任。我方作为发包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具体义务的承担人应当是施工人,而并不是发包人;2.原告违规闯入施工工地,自身有重大过错。案涉工程于2020年2月底开工,施工区域在开工前就已经全部封闭。原告于2020年10月底受伤,该区域属于建筑工地早已周知。原告作为资深的挖掘机操作工,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应该知道此处是建筑工地,除施工人员或者车辆外,其他人员和外来车辆不能进入。原告还喝了酒,夜里10点多钟完全是由于自己错误进入工地、疏于观察掉入施工壕沟当中。目前没有法律要求施工内部的任何地方都必须安装警戒线或者警示灯。原告认为在建筑工地上应当设置灯或者围栏,理由不成立。原告对受伤至少是主要责任;3.作为发包人,我方已经履行了安全生产的管理义务,整个安全生产管理都有相关的合同,也有相关的督促检查、整改措施,已经尽到管理者应尽的义务。
被告市政管理处辩称,事发工地我方并未施工,也不负责管理;我方是在2021年3月1日开始对该工地负责施工以及管理,有一项工作职责是道路恢复工程,只包括地表的恢复,不包括填坑,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酒后闯入施工工地受伤,其自身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
被告周在合辩称,1.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充分预见酒后驾驶的危险性,应当自我控制和约束。事发时原告处于酒后神志不清的状态,无视路边设置的各种警示标志,又无视虹桥路与高架交接处设置的铁门,酒后驾驶进入封闭性的施工区域,再无视坑道处设置的围挡摔进坑道。根本原因是在于原告不能够对周边的环境进行正确的分辨与认知。我方对原告摔进坑道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我方汽车停在封闭式施工区域,并非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而汽车违停指的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而进行停车的行为。案涉施工路段封闭,已经由相关部门在多处设置了提示牌和禁止驶入的标志牌。在案涉路段入口处设置了铁门以及在事发坑道两侧也设置了围挡,属于封闭型的施工区域,而并非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道路,是施工工地。我是案涉施工路段的施工人员,将交通工具停放在封闭式施工区域内并无不妥,不应当被认为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停,我方也没有必要在封闭的施工路段,在车身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因此原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来起诉我方侵权并不恰当;3.原告受伤与我方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称是为躲避我方汽车而摔进坑道,没有事实依据。我方此前也并不认识原告,既没有劝其饮酒,又没有指使其进入封闭施工区域,车辆停放在封闭式的施工区域不是违停,也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因此,原告受伤与我方车辆停放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1.事发地段为封闭式的施工工地,非施工人员禁止入内;2.施工工地上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并采取了安全措施,禁止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进入施工工地。相关部门在长江中路沿线树立了警示标识,最远处在长江中路与姚港路天桥以北树立了“长江中路(自沿河路)地面道路封闭施工,过往车辆请从跃龙南路提前绕行”的标志牌。在拐入路口北500米处,同样树立了上述标志。在路口树立了“前方施工禁止机动车、自行车、行人进入”的警示标志。在进入施工工地处树立了道路封闭标志牌。在高架桥的上口和下口处分别设置了铁门,只允许施工车辆进入,在高架交接的红绿灯处树立了“前方施工减速慢行”的标志牌。在封闭施工工地,我方挖掘的坑道两侧设置了黄色围挡,这一系列的警示标识,充分证明相关部门的防护措施已经完全到位。作为一般的成年人来讲,很容易能够判断出事发地段为施工地段,不会进入;3.原告摔入坑道,完全是因为其酒后驾车,责任应由自己承担。原告驾车行驶路线并非是回家的路线,很显然原告事发时处于意识不清的状态,对一路竖立的警示标识视而不见,径直冲进施工现场,造成掉井坑中的后果。我方只是负责挖掘坑道及两侧树立的围挡,我方尽到了施工人的安全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对原告损失没有赔偿义务。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避让我***机动车而掉入坑中的事实,我方不予认可。这是一起单方事故,是原告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掉入坑中所致。我***的机动车没有对原告掉坑提供原因力,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苏F×××××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0万,含不计免赔。
被告送变电公司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对双方就真实性无实质性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机械租赁协议,用以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并据此主张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能举证予以推翻,该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操作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公司提供的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照片来源,对其真实性并无证据予以推翻,应当予以确认。其中**公司员工***于事发当日拍摄的现场照片,原告认为拍摄时间为21:58分并不真实,并提供南通市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说明急救人员22:06到达现场,22:14离开将伤者送至医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该照片拍摄于其到达现场时,当时原告已经从坑中被120救出。因此,该照片拍摄时间与急救中心证明时间虽有误差,但不能据此否定其真实性,而该照片反映的也是原告被救离后事故现场的状态,并不能直接反映事发前的现场状况,故被告提供该照片,尚不能达到证明事发地点原始状态的目的,还原事发经过还需结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原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当事人**。3.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公司认为系单方委托,误工期限不符合鉴定规范,且根据出院记录,原告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而鉴定意见读片记录却显示左侧肋骨骨折,据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具有权威性,鉴定结论有治疗机构检查报告单作为依据,被告未有充分的理由或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10月26日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南通市崇川区西部滨江片区杆线迁改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施工路段,跌入施工现场一坑道中,导致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1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多发、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同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原告至台儿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
2021年1月29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因外伤致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锁骨胸骨端骨折,右肺挫伤伴胸腔积液,肝右叶挫裂伤,右肾上腺血肿的诊断成立,其14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后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与案涉工程的关系;二、各被告行为与原告受伤的因果关系,原、被告的过错以及据此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三、原告因受伤导致的损失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城建公司自认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他原、被告不持异议,且与被告城建公司提交的安全协议书相吻合。被告送变电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施工人,有被告城建公司**及安全协议书、施工现场检查整改复检单等证据佐证,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市政管理处辩称于2021年3月1日开始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事发时被告尚未开始施工,且事发地点并非被告施工范围。被告辩称与其提供的工程移交单相印证,其他被告不持异议。原告提出异议,并提供2020年12月17日拍摄的施工现场公示牌照片以证明被告市政管理处为施工单位。但该照片无法反映是否为事发地点,且拍摄于事发后,被告市政管理处对此解释为该公示牌于2020年年底树立在另一地点,而非原告事发地段。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不足以推翻被告市政管理处的辩称和举证,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被告市政管理处并非事发时案涉工程的施工人。
被告**公司认可原告坠入的坑道系其挖掘,周在合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其所驾车辆在施工期间停放在施工现场。对此,其他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被告**公司提供的周边照片,可以看出,事发地点及其周边环境很明显为施工区域,通往案涉工程事发地点的道路上也有明显的道路施工、道路封闭、提前绕行等警示标志。原告夜晚饮酒后出行,疏于观察周边道路和环境,误入封闭施工区域,未能充分注意保障自身安全,对事故发生有较大过错。另一方面,根据建筑法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从被告城建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显示,发包方对施工现场要求长江中路高架两侧道路封闭后派专人进行值守,禁止外人进入施工现场;沿河路全面铺开施工后,请施工单位将施工区域和道路,做好相关隔离、施工面围挡工作。而从照片和被告**看,施工单位虽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封闭,但事发时并非施工时间,进入施工区域的通道并未完全关闭,且没有人员值守,未能有效阻止原告进入禁止通行的区域。对此,施工单位被告送变电公司没有采取完全有效的安全措施,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公司开挖了事发的坑道,但在施工区域灯光昏暗、可视度极低的情况下,未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围挡,防止危险发生,对此有其员工***的**予以印证,被告对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酌情确认被告送变电公司、**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城建公司违法占道施工,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案涉工程系违法占道施工。且被告城建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原告主张其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避让周在合停放车辆跌入坑中,但仅有其本人**,根据事故现场照片,无法判断出原告行进路线与车辆停放之间的关系。周在合系施工人员,车辆停放在封闭的施工区域内,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以外的地方,车辆不处于通行状态,此类事故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规定。现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停放与原告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周在合、人保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合计290592.09元,如下:
1.医疗费22000.49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主张医疗费22240.49元。本院经审核票据金额无误,但其中用于家属核酸检测费用240元不属原告医疗费,应予剔除,可纳入护理费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800元、营养费2400元。原告主张按照40元/天计算住院21天,符合当地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日期有误,本院支持住院20天为800元。原告主张按照40元/天计算60天营养期,符合当地营养费用标准,有鉴定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1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125元/天计算81天护理期为10125元,有鉴定依据,符合当地一般护理费用标准,但住院天数计算有误,本院支持计算80天护理期为10000元。
4.误工费20942元。原告主张按照450元/天计算120天误工费为54000元,并提供营业执照、操作证、租赁协议等,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个体经营出租挖掘机并自行从事挖掘机操作,庭审中要求按照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举证能够证明其从事的工作,但无法证明事发前的实际收入及因伤导致收入减少情况,本院酌情参照2020年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3699元/年予以计算,即20942元(63699/365×120)。
5.残疾赔偿金223449.6元。原告主张按照55862.4×20×0.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考虑原告就医、鉴定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8.车损。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确有电动自行车损坏及维修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290592.09元,应由被告送变电公司、**公司各赔偿25%即726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72648元。
二、南通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726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4元,鉴定费2716.5元,合计4760.5元,由原告负担2380.5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19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11元,鉴定费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4元。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周淑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刘喆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