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02民初3329号
原告:***,男,194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通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行**。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如意,江苏法德东恒(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苏法德东恒(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地面施工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南通市政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如意、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3794.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0日下午四时左右,原告驾驶NT096931号牌的电动车途径南通市濠南路南大街路口东侧路段,由***行驶时在被告正在施工修路的路面上摔倒,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电瓶车、衣物受损。事故发生时,被告未能及时清理施工道路,该条路的右半幅路面满地都是水泥块、沥青残渣,且未在施工现场对该路面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在行驶至该路面时,被水泥块和沥青残渣绊倒,原告摔倒后失去知觉,被送去医院。出院后经过司法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被告作为施工方,在施工路段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提醒他人,导致原告在该路段摔倒受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南通市政管理处辩称,一、通过原告在起诉时诉状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于原告事故发生的地点存疑。二、原告作为已达80岁的老人,法律虽未禁止不能骑电瓶车上路,但原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评价和评估能力,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本身存在着不安全因素。其次,根据原告的陈述,事发时间应当是白天,在遇到危险路况时,原告按照正常的判断要下车推行,如果事发地址、事发原因如原告所述,被告认为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原告自身。三、原告主张的赔偿与本次事故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存疑,原告先后多次入院,每次治疗情况有所不同,每次治疗诊断内容不一致,且原告主张损失依据的鉴定报告也系单方委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1、其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报警时的当事人口述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情况、事故发生时该路段的施工人为被告以及原告受伤与被告未在道路上设置道路标志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两份情况说明、口述材料中记载的内容在时间、、地点的陈述上相互不一致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报警内容仅为原告方单方陈述。对证人的询问笔录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受教育程度低,但事发时隔十多天后做的询问笔录中回答逻辑清晰、对答工整流利,不排除有伪造或者原告提供脚本的可能性。
2、事故发生地的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摔伤的路面正在修路,路面不平有很多沥青,且被告方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识和围挡,原告受伤与被告未设置警示标志有因果关系。被告质证认为照片看不到时间、、地点照片证实了被告在路面设置了围栏和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3、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检查报告、南通市中医院、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报告、病历本、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以及医药费发票,原告的伤情照片,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医药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治疗时间长、影像片诊断不一致、原告可能存在二次损伤,且原告应提交一一对应的病历本佐证其主张。对于原告医药费用中花费的种植牙费用有异议,在初始诊断中并未提到牙齿的问题。
4、通三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8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护理情况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鉴定时提交的材料不全面,且原告不能证明8月20日手术与6月20日受伤之间的关系。
被告提交的:1、百度地图搜索到的地图,可以看到原告陈述的事发地点和交警支队记载的事发地点有距离,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发地点存疑。原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个人的记忆可能存在误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事故的发生。
2、时间分析表,通过分析证明原告存在二次受伤的可能性。原告质证认为该份材料不属于证据。
3、施工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已经设置了围栏、警示标识,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质证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照片,原告提交照片上的锥型桶等都是事后放置的,事发时没有任何防护措施。
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是对当时报警情况的记录,不能直接反映事发情况,***书写的情况说明、当事人口述材料系当事人陈述,结合交警大队对证人做的询问笔录中证人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庭审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治疗用药中治疗高血压的用药及口腔治疗用药与本起事故的因果关系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后又以应该由原告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为由,撤回了两份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反映了原告治疗的情况,原告已尽到了举证义务,被告对原告的材料的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的,应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且根据原告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急诊科的初始记录,原告存在着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部分牙齿脱落的情形,根据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的记载,其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中包括病历、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摄片、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摄片。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百度地图、时间分析表不属于证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3照片,原告不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0日下午15时至16时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途径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体检中心门口濠南路段时摔倒。事发时被告正在该路段修路,该路段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识。
2019年6月20日,***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急诊科就诊,病历记载:头部、口腔见多处挫伤、部分牙齿脱落,右肩压痛,活动受限。口腔病史:1+松动Ⅲ°脱位,右侧面颊部见1㎝长裂口,有出血,咬合关系可,下颌部肿胀压痛。拍片示: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建议随访复查。之后***又至南通市中医院、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并于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3日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肱骨骨折、面部裂伤、高血压2级。***又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诊,2019年9月、11月,2020年7月,***至南通市口腔医院、南通秦国洲牙科诊所、南通**口腔门诊部等就诊。
2019年12月3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方的委托对***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并出具通三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8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肱骨头及肱骨大结节骨折、牙齿损伤、面部裂伤,其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其中2人护理5日,1人护理55日)为宜;营养期限以75日为宜。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工程未完工和组织验收的情况下,施工单位作为管理者,在施工期间应对在该路段上通行的行人及车辆等设施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设置明显的标志、采取安全措施等。施工人未尽到谨慎的管理义务,并导致损害发生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案涉路段施工时,未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经过该路段时摔倒受伤,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事发时视线良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道路上驾车行驶时应注意观察路面,谨慎驾驶,故本院酌定被告南通市政管理处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身承担30%的责任。具体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20358.89元,其中医院发生的费用中原告自付1558.89元,秦国洲口腔诊所产生费用9800元,**口腔产生费用9000元。被告对发票金额无异议,对其中在秦国洲口腔诊所花费的9800元及**口腔门诊花费的9000元及治疗高血压的费用353.95元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口腔门诊花费18800元系用于种植牙、槽牙修复,与原告的病历记载相对应,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扣除18099618、18099619两张用于治疗高血压产生的费用,本院认定原告的医药费用为20186.03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6230.08元[(23836+5636)元×1.78×5年×0.1],被告不认可。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年龄,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照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元(18元/天×3天),被告不认可。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照准。4、营养费。原告主张1125元(15元/天×75天),被告不认可。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750元(10元/天×75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6435元(99天×65天),被告不认可。参照鉴定意见,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照准。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次数,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伤残,不仅身体受到痛苦,其精神也受到一定损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衣物破损,本院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59355.11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赔偿其中的70%,即41548.5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41548.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638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161元,由被告南通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负担受理费377元,鉴定费2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南通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