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602民初4624号
原告:**,男,197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唐家花行50号。
法定代表人:瞿志军,主任。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21.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唐文新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