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兴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俞成发与被告江苏华兴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养老保险待遇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5民初5931号
原告:俞成发,男,1956年9月1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蕾,江苏省律师协会维护农民工权益法律援助指派律师。
被告:江苏华兴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海路6号。
法定代表人:俞晓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琦,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成发与被告江苏华兴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成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蕾,被告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琦、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成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华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198元;2.要求华兴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1534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06年8月1日进入华兴公司工作,华兴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2月29日,华兴公司突然无理由将其开除。
华兴公司辩称,俞成发在2016年12月28日自己提出要离开单位,等于辞职,无权主张赔偿金。俞成发书面申请要求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要求将单位负担的部分在工资中一并发放。俞成发至少在2011年4月即已知晓不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直至2017年才申请仲裁,超过申诉时效。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俞成发原系华兴公司职员,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即《劳动用工协议》)约定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俞成发自2011年4月22日起逐年向华兴公司递交申请,要求华兴公司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其自行参保,华兴公司已发放保险补贴,如有反悔,愿意负担全部补缴费用。俞成发同时确认,华兴公司自2012年4月起每月支付保险补贴540元,2013年6月起每月688元,2014年6月起每月763.4元,2015年6月起每月763.4元。
2016年12月底,俞成发从华兴公司离职。2017年4月19日,俞成发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后。俞成发向本院起诉。审理中,俞成发陈述,其入职华兴公司后逐年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首次签订时间是2006年8月1日,自己只有农保,没有开设社保账户。华兴公司陈述,其只能根据对方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确认工作年限从2008年1月起算。
本院认为,俞成发与华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因此享有任意终止超龄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权利,不再存在经济补偿或者赔偿的问题,故本院对俞成发有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虽然俞成发向华兴公司出具了不参加社会保险的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制度,不能因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规避,故华兴公司以补贴代替参保的行为无效,应当赔偿俞成发因此产生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该损失自俞成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起才开始产生,故俞成发的申诉并未超过时效。华兴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俞成发的入职时间,本院采信俞成发的陈述,认定其于2006年8月入职,故华兴公司应当以俞成发年满60周岁时上一年度南京市社平工资为标准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计78946÷12×10=65788.3元。因华兴公司已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放了保险补贴,应当予以扣减。根据现有证据,扣减金额为540×14+688×12+763.4×31=39481.4,故华兴公司应予补发65788.3-39481.4=26306.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兴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俞成发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6306.9元;
二、驳回原告俞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丹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紫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