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兴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泓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兴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6民终2350号
上诉人上海泓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兴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9)苏0623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泓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泓济公司向华兴公司支付3061496.32元,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华兴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华兴公司向泓济公司提交10377755元的结算书后,泓济公司曾给出结算价款为6964014.7元的答复意见,但华兴公司不同意,一审对此没有认定。对案涉工程量,应当复核,一审却认为泓济公司要求复核工程量的请求有错。鉴定机构最终给出的造价为7590000元,考虑到还应当复核,应当确认泓济公司给出的结算价是正确的,至少利息损失应当由华兴公司承担。2.建设单位未签字部分,签证单原件在华兴公司处。华兴公司不找建设单位签字,泓济公司也无法找建设单位签字,一审判决泓济公司承担本金甚至利息,对泓济公司不公。3.双方合同约定华兴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泓济公司付款的必备依据。泓济公司付款没有逾期,不应当承担违约金。4.本案应当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计算二审诉讼费用。
华兴公司辩称,1.一审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合法有据。本案双方对已完工程量均已签字确认,且所有已完工程均属于泓济公司总承包范围,故其再次提出复核不应支持。此外,现场实际施工情况错综复杂,经过多轮修改,去现场复核不可行。一审通过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并作出工程造价报告,该报告程序合法且客观公正,可以据此认定案涉工程造价。2.一审判决泓济公司承担利息合法有据。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均在合同中明确,泓济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已查明华兴公司在起诉前已向泓济公司开票4250000元,但泓济公司仅支付4150000元,其没有按期付款,华兴公司有权不再开具发票。此外,开票仅是华兴公司的附随义务,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业主使用,以发票未开为由拒绝付款明显有违公平原则。3.本案诉讼系泓济公司迟迟未作出有效结算审计报告而导致,一审判决泓济公司承担诉讼费的主要部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泓济公司支付工程款4923001.31元;2.判令泓济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泓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泓济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兴公司承担江苏优嘉植物保护有限公司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工程的设备及附属管道和电气仪表等安装工程。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及支付约定如下:设备安装合同价款暂定3000000元,电气仪表安装合同价款暂定1500000元,工程结束后按实计算,设备及工艺管线安装工程让利25%,电气仪表安装工程让利41%及调试工程让利55%(施工现场发生的点工、独立费不参加让利);结算方式为按实计算工程量或工时;付款方式为工程量完成到50%时付款合同价的30%;工程量完成到80%时付款至合同价的50%;安装及单机试运行结束后,付款至合同价的70%;结算结束后付款至结算价的90%,剩余结算价的10%作质保金,工程保修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5%,工程保修期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程竣工后,华兴公司应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保修时间为2年,自生产装置投运之日起算;华兴公司开具3%工程增值税发票作为泓济公司付款的必备依据。2017年8月5日工程交工,江苏优嘉植物保护有限公司工程指挥部、泓济公司、华兴公司分别代表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在《工程交工证书》上盖章确认。2018年8月17日经环保部门验收批复投入使用。 2018年1月8日,华兴公司向泓济公司提交《结算书》及《工程签证单》,结算总价为10377755元,泓济公司未予认可。2018年12月20日,双方一起向江苏优嘉植物保护有限公司提交了《结算书》及《工程签证单》,结算总价为9073001.31元。诉讼中,根据华兴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全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7591048.76元,其中建设单位未签字部分涉及造价为2764268.23元。华兴公司同意按照司法鉴论结论进行结算。泓济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9日、7月14日、12月11日、2018年2月9日、2月11日付款1500000元、750000元、1000000元、80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4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证明力;2.泓济公司应否对未经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量签证部分承担给付责任;3.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4.泓济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1,泓济公司认为,江苏全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主要依据华兴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签证进行鉴定,而未经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量签证与实际工程量不符,从而认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具有证明力。工程量签证均经过泓济公司工作人员审核确认,泓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未经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量签证与实际工程量不符,江苏全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也进行了现场踏勘,故对泓济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证明力应予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7591048.76元。 关于争议焦点2,泓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未经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量签证与实际工程量不符,且该部分工程量签证的项目名称均载明为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安装工程,应认定该部分工程内容均在泓济公司分包给华兴公司的工程范围之内,故泓济公司应就该部分工程向华兴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双方约定保修期限为两年,自生产装置投运之日起算,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17日经环保部门验收批复投入使用,故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应自2018年8月17日起计算两年,故对华兴公司关于2017年8月5日工程交工时起计算两年保修期的主张不予采纳。双方还约定,工程保修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结算价5%的质保金,故泓济公司在本案中应当返还华兴公司结算价的5%的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余质保金于保修期届满后依照双方的约定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4,双方约定安装及单机试运行结束后付款至合同价的70%,即至2017年8月5日泓济公司应当付款3150000元,到2017年12月11日付款1000000元时共计付款3250000元,此前付款2250000元,在此期间逾期付款900000元。泓济公司认为2017年8月5日之后华兴公司还在电焊等,当天不是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但是《工程交工证书》载明安装、单机试车、试验、调试等工作已经完成,即使事后工程还有整改、拾遗补缺工作,也应认定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为交工之日。华兴公司两次提出的结算价均远远超出司法鉴定确定的工程造价,泓济公司对未经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量不予认可,都是双方不能自行完成结算的原因,双方对长期未完成结算均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协助配合的合同附随义务的行为,均负有责任,各承担华兴公司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一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8年1月8日华兴公司向泓济公司提交结算资料之后第二十日开始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泓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华兴公司2681943.88元,并以2681943.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付自2018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的利息,以2681943.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50%给付自2019年6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泓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华兴公司质保金379552.44元,并以379552.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自2019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泓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华兴公司以9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8565元、司法鉴定费75000元,合计123565元,由华兴公司负担47213元,由泓济公司负担76352元,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结清。 二审中,泓济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华兴公司开具发票的复印件,开票日期是2020年7月1日,泓济公司收到是7月9日。证明一审判决以后,过了一段时间,华兴公司才开具发票,满足付款条件。华兴公司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泓济公司7月3日已签收发票。工程总造价范围内的发票华兴公司已全部开具。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款,一审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的签证单以及现场踏勘,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应当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部分签证单虽然未经建设单位确认,但根据此类签证的名称,可认定该部分工程在案涉工程范围之内,且鉴定机构也对现场进行了踏勘,泓济公司认为应当复核没有必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节点,泓济公司应当按约付款,即便华兴公司未按时开具发票,也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与泓济公司的付款义务不对等,此不是泓济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一审考虑到双方对不能自行结算均有责任,判决各承担一半的利息损失公平合理。关于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当按照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交纳,泓济对一审判决其承担利息不服,二审案件受理费计算为3487元。 综上,泓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7元,由上诉人上海泓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盛 审判员 吕 敏 审判员 季建波
书记员 汤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