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兴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华兴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3民初157号
原告:江苏华兴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海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25186783X6。
法定代表人:俞晓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琦,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艺真,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华兴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化学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化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羽、沈琦,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许艺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兴化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返还垫付工程款49104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实和理由:2020年6月2日,华兴化学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兴化学将其所承包建设施工的“漳州奇美化工有限公司储罐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合同价款为822746元,合同还对承包范围、结算条件、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兴化学公司按约定陆续支付***的工程款90000元,2020年8月2日涉案工程停工,***鼓动工人向当地人力资源部门投诉讨要工程款,经当地有关部门协调,华兴化学公司为***垫付工程款781721元。***退场后,华兴化学公司经公证部门现场公证后,对***已完工程量进行审核,审核后的工程价款为380672元,华兴化学公司多支付工程款491049元。
***辩称,1、***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810963360.04元。2020年6月2日,华兴化学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截至2020年8月2日,***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量为:工业水缓冲罐制作安装、消防水罐制作安装等,已完工程量所用的钢材总重量为922432.28KG,按每KG单价为1966元计算,合计工程款为810963360.04元。***与华兴化学公司因催讨工程欠款发生纠纷,***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华兴化学公司利用***被拘留期间,单方聘请公证部门对施工现场进行公证后,单方解除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他人,华兴化学公司应按***提交的工程量统计表载明的工程量来支付工程款。2、华兴化学公司利用***被拘留期间,未经***核实向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发放工资,造成涉案工程的部分工作人员的生活费、预借款未能结算,华兴化学公司应承担相应后果。3、华兴化学公司对涉案工程款进行单方结算,华兴化学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为431655.60元,上述结算的工程款低于***支付涉案工程工作人员的工资,华兴化学公司单方结算的工程量不真实,应驳回华兴化学公司的诉讼主张。
华兴化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1份,证明***与华兴化学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工程内容、付款进度、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具体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华兴化学公司项目经理郦马辉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份,证明华兴化学公司项目经理郦马辉发现***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管理混乱,造成现场工人窝工情况严重,郦马辉曾多次提醒***,但***未予以理睬的事实;3、预付工程款凭证(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华兴化学公司按合同约定预付***的工程款90000元的事实;4、华兴漳州奇美项目员工工资表1份,证明***于2020年8月2日下午开始停止施工,并鼓动民工向当地有关部门反映被拖欠工程款1708285元的事实;5、通知函、工程量统计表各1份,证明***停止施工后,华兴化学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量及价款进行核,并将结果向***告知的事实;6、***人员工资发放清单、工资签收单、付款凭证1组,证明华兴化学公司为***垫付工人工资款781721元的事实;7、公证书、漳州奇美储罐制作工程量统计表各1份、现场照片1组,证明华兴化学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量完成审核,***已完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380672元的事实。
***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华兴化学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华兴化学公司有支付工程款90000元,华兴化学公司支付的10000元不是工程款,而是支付运输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通知函已收到,但对工作量统计表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华兴化学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款未经***确认,不知道华兴化学公司是如何与工人结算工资;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重新确认。
***为支付其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华兴化学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约定按单价1966元/KG计算工程价款的事实;2、图片二份,证明制作安装缓冲罐时,应先立起重杆、马凳、提升胀圈等,该部分的制作安装应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款;3、《漳州奇美储罐制作工作量统计表》2份,证明***已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价款为810963306.64元。
华兴化学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单价为1966元/吨,而不是1966元/KG,合同上有笔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仅按罐体的重量来计算工程款,其他附属设施不能计算工程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单方制作的表格,未经华兴化学公司确认,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证如下:华兴化学公司提供的证据1-4及***1、2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华兴化学公司提供的证据5***已收到,***对华兴化学公司核算的工程量有异议,不能证明华兴化学公司的主张;华兴化学公司提供的证据6有涉案工程工人的签名,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7的公证书仅对现场进行拍照,不能证明***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量。***提供的证据3系单方制作,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量。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日,***与华兴化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漳州奇美化工有限公司现场储罐制作安装分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822746元;2、承包范围:现场储罐及料仓制作安装,劳保用品等均由乙方(以下均特指***)自行解决;甲方(以下均特指华兴化学公司)提供施工电源接口,吊车平板车、主材、辅材、施工机具;3、开工日期:2020年6月10日,储罐及料仓主体于9月30日前完成,梯子栏杆于10月31日前完成;4、工作内容:储罐及料仓本体制作安装、平台爬梯栏杆制作安装、管、人孔等附件制作安装、本体附属支架制作安装、试压、真空试验、配合喷锌、内浮盘安装和无损检测、配合业主监理现场质量安全检查;5、工程款结算: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吨位工作量(即按单价1966元/吨)进行结算,固定综合单价已含施工人员培训费、差旅费、交通费、食宿费、税金等所有需要的费用,本体的梯子平台栏杆按碳钢储罐的单价执行;6、甲方提供图纸,所有图纸及相关资料甲方均要收回,乙方不得私自复印留底;7、乙方按甲方的要求按时、按质、安全地完成工程的各项安装,服从甲方、业主、工程监理人员的监督;8、工程款支付:人员和机具进场一周后支付10000元,每月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40%支付进度款,主体完成后按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施工结束,结算经核定后付到工程总价款95%,留5%作为保修金,付款前需按甲方要求提供税票;9、工程结算方式:结算最终工作量按甲方技术员和项目经理确认签字的工作量进行计算,制作安装费单价一次性包清,不得调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华兴化学公司、涂成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华兴化学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支付工程款90000元,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华兴化学工程发生纠纷,涉案工程于2020年8月2日停工。2020年8月7日至8日,华兴化学公司代***垫付涉案工程工人工资729792元。2020年8月20日华兴化学公司申请福建省漳浦县公证处对涉案工程现场进行录像的、拍照。此后,涉案工程由华兴化学公司进行施工,现已完成施工并交付业主使用。***已完成的工程量经华兴化学公司单方结算,***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量,华兴化学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8067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华兴化学公司请求***返还垫付工程款491049元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此作如下认定:
华兴化学公司请求***返还垫付工程款491049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理由:1、华兴化学公司提供的***已完成施工工程量统计表(即漳州厅美储罐制作工作量统计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份工程量统计表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应由***与华兴化学公司双方共同确认。但华兴化学公司根据其单方制作的工程量统计表,在未经***确认的情况下,单方对***已完工程量进行工程款结算,其结算的金额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结算,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吨位工作量(即按单价1.966元/KG)进行结算,但从华兴化学公司提供的《漳州厅美储罐制作工作量统计表》看,华兴化学公司对工程款结算,工程价款部分按单价1.9元/KG计算,部分工程价款按单价0.57元/KG计算,华兴化学公司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计算工程款。第三,华兴化学公司代为垫付的工资款729792元未经***确认,其垫付的款项不能认定为***拖欠工人的工资款。因华兴化学公司提供的证据《***人员工资发放清单》,该份清单上载明的员工个人“出勤天数”,与***于2020年7月31日送交华兴化学公司的《华兴漳州奇美项目员工工资表》载明的员工个人“出勤天数”不一致。基于上述分析,华兴化学公司未能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工程款,且其计算的工程量、代为垫付的工资款等均未经***确认;华兴化学公司请求***返还垫付工程款491049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兴化学公司请求***返还垫付工程款49104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苏华兴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65.70元,减半收取计4332.85元,由江苏华兴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文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