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天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台州市壮华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深圳市恒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02民初465号 原告:台州市壮华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小区97-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硕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恒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海珠社区海德三道15号海岸大厦东座23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南通市天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外环西路55号扬子宾馆一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台州市壮华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华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恒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公司)、南通市天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壮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壮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恒富公司、天雄公司、**、***支付壮华公司运输款4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开具收据之日(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3日至2020年11月15日间,壮华公司为恒富公司、天雄公司、**、***做位于椒江区***道中心大道以西、北环线以北地块森语***府工地的垃圾处理,共计210车,大车119车(950元/车)、小车91车(440元/车),总计153090元。期间,壮华公司先后收到68000元和40000元款项,尚有45000元无人支付。恒富公司系壮华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天雄公司系挂靠在恒富公司名下的挂靠人,**、***系挂靠在天雄公司名下的挂靠人,均应向壮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恒富公司辩称:一、壮华公司提交的《建筑垃圾清运合同》非与恒富公司签订。恒富公司签订合同都是经公司各部门审批通过后加盖公章。该份合同未经公司加盖公章,也没有恒富公司授权的相对人签字。壮华公司提交的该合同**页中也特别注明:未经需方书面授权认可,任何人签订合同、办理结算无效,均以需方加盖公章或合同章为有效。甲方处盖的项目章并不是出自于恒富公司授权加盖,所盖项目章也不是恒富公司所盖,项目章上也注明“不得用于订立经济合同或结算”,**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代表恒富公司。壮华公司明知该项目章无效,应承担自己所造成的损失。二、涉案项目恒富公司交由***及天雄公司共同作为项目责任人、实际施工人,由其组织人工、材料设备等进行施工。承包合同签字人**并非恒富公司员工,恒富公司从未给**出具过授权材料,**无表见代理权限,无权代表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及经济类协议。**曾表示其为***聘用的员工,由***及天雄公司发放工资,可见**并不代表恒富公司。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并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系***及天雄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天雄公司才是壮华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三、虽然恒富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总包人,但目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总包人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恒富公司已超付工程款。综上,要求驳回壮华公司对恒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雄公司辩称:壮华公司系与恒富公司签订《建筑垃圾清运合同》,收据中的付款人为恒富公司,***中的承诺人也是恒富公司,天雄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从合同可见,壮华公司系恒富公司相对方,付款人为恒富公司,说明壮华公司已主观认定恒富公司为债务人,且债具有相对性和排他性,债务人的身份在债形成后就已经客观决定,壮华公司作为债权人应当对债务人的身份已有明确的认知。既然壮华公司已接受恒富公司的付款,恒富公司也接受了收据,壮华公司不应再向天雄公司索债。综上,要求驳回壮华公司对天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辩称:***系天雄公司的授权代表,**系天雄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并非由***聘用。合同、现场计量系由**签订并联系沟通,本案与***无关。要求驳回壮华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富公司系椒江区***道中心大道以西、北环线以北地块建设项目(森语***府项目)精装修工程的总承包人。针对该项目,恒富公司、天雄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载明,根据台州昌洪置业有限公司与恒富公司就本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于***是恒富公司聘任的高级项目管理人员,为保证本项目的正常实施,确保工程进度、施工质量和安全,恒富公司决定委派***出任本项目的项目管理责任人;项目管理责任人负责本工程从进场至竣工验收、结算及保修期的项目管理全过程管理,包括不限于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CI形象、材料设备、人工组织、签证管理、工程验收、保修期和资料的管理工作;项目管理责任人必须向恒富公司及有关方上缴以下费用:公司管理费(工程结算总价的8%,其中的0.1%为投标激励金,由项目负责人承担)、预留风险保证金(合同总价的2%,本项目完成后各方面达到要求可无息退还)、总包配合费(按实际情况由项目管理责任人交付)、增值税及其他税金附加、印花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其他税费、劳务管理费(按项目实际开出劳务发票总额的0.5%缴纳),以上费用在每次收到发包人拨付的备料款、进度款或结算款时由恒富公司同比例扣收缴付;项目必须为劳务人员购买保险,项目可自行进行投保,投保资料报恒富公司备案,也可由恒富公司给项目进行投保,费用按实际发生金额从工程款中扣除;由于备案等在当地实际需要缴纳涉及项目的费用,除项目管理制度规定外,均由项目责任人承担;如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或者单独需缴**约保证金的,其50%由项目管理责任人承担;如开具履约保函的,开具履约保函的费用由项目责任人承担;为更好加强恒富公司有效的管理、服务,帮助项目管理责任人提高运营水平,保障项目正常运转,对于今后所有项目施工现场,恒富公司必须安排至少一位常驻现场管理人员(副项目经理级别以上)协助管理,各项目可相对应岗位少派一位管理人员,该管理人员听从项目部安排、服从项目部管理;本项目实行独立核算,由项目管理责任人自负盈亏,无论工程出现何种原因的亏损,都由项目管理责任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施工所用材料、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规定且严格按发包人确认的材料样品进行采购,工程使用的材料、设备必须具备材质合格证明,**使用不合格的材料、设备和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材料、设备,所有材料设备的使用,均需按恒富公司质量体系文件规定的程序具备完整的手续;本工程所用材料均由项目管理责任人以恒富公司的名义采购,同时采购合同、须经恒富公司审查并备案,恒富公司派驻工地代表对所采购材料数量、单价进行审核,材料款项由项目管理责任人承担,如因此引起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恒富公司可从工程款中直接支付材料款;本工程所用人工均由项目管理责任人以恒富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同时劳务合同须经恒富公司审查并备案,恒富公司有权对发生的数量、单价进行审核,人工费用由项目管理责任人承担,恒富公司可从工程款中直接支付;根据工程需要,项目印章需由项目管理责任人向恒富公司申请,经恒富公司批准后到行政部门刻制手续,项目印章由恒富公司指定人员保管,项目履约过程中需要使用项目印章的,由项目管理责任人或项目管理责任人授权的人在用印处签字后,方可到印章保管人处用章,项目使用时需遵守双方确认的项目印章使用制度;项目管理责任人不得以恒富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涉及经济的各类协议、***,及以所施工工程对外提供担保等;等等。该《项目管理责任书》落款处,“公司(**)”处加盖了恒富公司的公章,“项目管理责任人(签字)”处由***签名,并加盖了天雄公司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恒富公司持有一份天雄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13日的《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上面载明,天雄公司委托***为项目负责人,担任前述项目管理工作,负责项目管理的一切事务,天雄公司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为该工程开工至工程竣工验收。***曾向恒富公司申请使用“恒富公司椒江区***道中心大道以西、北环线以北地块建设项目项目专用章(不得用于订立经济合同或结算)”印章。 2020年10月、11月期间,**出面让壮华公司为森语***府工地清运建筑垃圾,并与壮华公司签订一份甲方为恒富公司、乙方为壮华公司的《建筑垃圾清运合同》,约定,建筑垃圾消纳单价为440元/小车,950元/大车;第一次垃圾清运产生的费用,第二次再运时结清第一次垃圾清运款,以此类推;等等。该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由**签名并加盖了“恒富公司椒江区***道中心大道以西、北环线以北地块建设项目项目专用章(不得用于订立经济合同或结算)”的印章;“乙方”一栏加盖了壮华公司的公章。经**确认,壮华公司应得垃圾清运费用153090元,其中在2020年10月3日清运的费用为14080元,在2020年10月12日清运的费用为7920元,在2020年10月28日、29日清运的费用为55100元,在2020年11月2日清运的费用为18040元,在2020年11月12日清运的费用为24700元,在2020年11月13日清运的费用为11400元,在2020年11月15日清运的费用为21850元。壮华公司认可已收到垃圾清运费用108000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各方提供的建筑垃圾清运合同、收款收据、项目印章申请表、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项目管理责任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以及到庭各方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恒富公司系案涉建筑垃圾出产工地的精装修工程总承包人,恒富公司认可的“项目管理责任人”***认为**系“项目经理”,说明**的确在该工地上从事一定的管理、联络工作。现**以恒富公司名义与壮华公司签订合同、要求壮华公司清运建筑垃圾,并能够加盖恒富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壮华公司在客观上又难以知晓恒富公司是否与天雄公司或***存在工程转包或其他法律关系,故哪怕**的行为并未经恒富公司直接授权,也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对恒富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壮华公司要求恒富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5000元(应付款153090元减去已付款108000元后主动抹零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建筑垃圾清运合同》的约定,前一次垃圾清运的费用在后一次清运时结清,结合壮华公司清运垃圾的具体时间,本院认定除最后一次(2020年11月15日)清运以外的费用23150元(45000元-21850元),壮华公司主张从2021年2月1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至于最后一次清运的费用21850元,《建筑垃圾清运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壮华公司主张从2021年2月1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合理,利息损失应从壮华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而天雄公司、**、***,并非壮华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壮华公司要求其三者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 综上,本院对壮华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至于恒富公司就本案所涉债务是否有权向其他主体主张权利等方面的问题,可由各方间另行处理,不在本案处理范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恒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台州市壮华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支付垃圾清运费4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3150元清运费的利息损失从2021年2月10日开始,21850元清运费的利息损失从2023年1月29日开始,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台州市壮华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已减半,原告台州市壮华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恒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