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银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启东市吕四港镇人民政府、江苏银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1民初4317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斌,启东市王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启东市吕四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环城北路。
负责人:王裕兵,该镇镇长。
被告:江苏银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526号农银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卓丰,男,1979年4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与被告启东市吕四港镇人民政府、江苏银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陈卓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启东市吕四港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永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斌、被告银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被告陈卓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卓丰归还原告工程款65万元,被告银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启东市吕四港镇人民政府进行河道综合治理,将该工程委托银海公司施工,银海公司又委托副总陈卓丰将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为三被告施工吕四石化园区经九、经十路河道石驳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称资金困难,暂缓一段时间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后由陈卓丰出具工程款欠据一份,内容为:***于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给被告施工且包清工做吕四石化园区、经九、经十路河道石驳工程,由于陈卓丰资金暂时困难,故该工程欠款到2016年年前付清,工程款共计65万元,承诺在2016年4月前付50万元,余款于2016年年底前付清。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未果,故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银海公司辩称,1、吕四海洋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银海公司施工,银海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陈卓丰施工,目前案涉工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2、吕四海洋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付给了银海公司,银海公司也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陈卓丰,银海公司与陈卓丰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银海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银海公司的诉请。
被告陈卓丰辩称,欠原告工程款65万元属实,在庭前已支付给原告5万元,余款愿协商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银海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江苏省吕四海洋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吕四港开发公司)发包的经九、经十、纬九道路建设工程后,与吕四港开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工程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2012年2月26日,银海公司将其承接的上述工程中的经九、经十路河道护坡工程转包给陈卓丰,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一份,约定陈卓丰承包范围为经九、经十路两侧河道修坡、夯实等内容,承包价款为950万元,承包方式为双包(包工包料),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同年6月,陈卓丰与***经协商后,口头约定将上述河道护破工程部分转包给***,工程价款为92万元(包清工)。***即开始组织人员施工,至同年12月完工。后该工程经银海公司等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
另查明,在陈卓丰承包期间,银海公司向陈卓丰共计支付工程款9691710元(包括陈卓丰向相关负责人借款后转工程预付款40万元),陈卓丰在诉讼前已向***支付工程款27万元。2016年2月1日,陈卓丰向***出具工程款欠据一份,内容为:***于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给陈卓丰施工且包清工做吕四石化园区经九、经十路河道石驳工程,由于陈卓丰资金暂时困难,故该工程款年前付清,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5万元,本人承诺在2016年4月份前付***50万元,余款于2016年年底前付清。本案原告起诉后,陈卓丰向***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
本院认为,吕四港开发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银海公司,银海公司中标后,又将相关工程转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陈卓丰,陈卓丰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此后二次转包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已组织人员实际完成施工,且经发包单位组织的相关人员验收合格。故***可以向转包给其工程的陈卓丰主张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条款规定精神,本案中银海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陈卓丰结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庭审中,***对银海公司就案涉工程支付的全部款项中,就***向银海公司相关人员出具的欠据40万元转为工程预付款,认为不属实。经查,陈卓丰在施工期间,因案涉工程购买建材之需而向银海公司相关人员分多次借现金合计40万元,陈卓丰出具欠据,后该借款转为工程预付款,陈卓丰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且与银海公司的相关帐页能相互印证,故可认定银海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已向陈卓丰付清了工程款,其对陈卓丰所欠工程款不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卓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00元,依法减半收取5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卓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 判 员 吴永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潘小维
书 记 员 陈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