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59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市中翔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城西村8组(花市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旋,江苏冠文(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江苏冠文(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红星西村2组179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如皋市红星金属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北街道(原袁桥镇)陆姚村3组98号。
管理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南通分所。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如皋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南通市中翔制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如皋市红星金属瓦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3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南通市中翔制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马 燕
审判员 陈志明
审判员 赵 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白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