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红星金属瓦有限公司

如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如皋市红星金属瓦有限公司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682执3854号
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如皋市行政中心A10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执行人如皋市红星金属瓦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陆姚村3组9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5202265-2。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如皋市红星金属瓦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82行审67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行政裁定书:对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皋安监管罚〔2015〕39-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执行事项:被执行人如皋市红星金属瓦有限公司缴纳罚款300000元及加处罚款300000元。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被执行人如皋市红星金属瓦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由程存存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罚款300000元及加处罚款300000元,案件受理费8400元,执行费8484元(未预缴)。
执行中,被××人如皋市红星金属瓦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
2、本院多次分别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及全省网络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被××人如皋市红星金属瓦有限公司名下仅有零星余额银行存款,且分散于多家银行。
3、被××人如皋市红星金属瓦有限公司名下有牌号为苏F×××××江淮扬天汽车一辆及苏F×××××奥迪汽车一辆,2018年7月30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人如皋市红星金属瓦有限公司名下苏F×××××江淮扬天汽车及苏F×××××奥迪汽车各一辆,查封期限两年,但未能实际扣押。
4、本院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被××人如皋市红星金属瓦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2018年7月17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人如皋市红星金属瓦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如皋市××、××、××组不动产,证号:皋房权证字第81517、81××18、81××19号,皋国用(2010)第192号。查封期限三年,因系轮候查封,上述不动产已在本院另案抵押权案件中处置,本案待处置后依法分配。
5、2018年8月6日,本院到被××人如皋市红星金属瓦有限公司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公司已经停产歇业,厂房出租给他人使用。本院依法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张贴了公告,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传票、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6、本院依职权将被××人如皋市红星金属瓦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人如皋市红星金属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7、2018年8月1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进程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进程告知书、公告、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苏F×××××江淮扬天汽车及苏F×××××奥迪汽车各一辆。轮候查封了被××人如皋市红星金属瓦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如皋市××、××、××组不动产。被执行人目前已停产歇业。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682行审67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俊
审判员司荣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