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33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市通州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高新区金通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将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市通州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发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旺发建筑公司虽与***结清工资,但尚欠***加班工资1200元、2013年-2014年工资利息3168元。(二)旺发建筑公司辞退***,应当给予经济补偿6000元、赔偿讨薪误工等损失25000元。(三)旺发建筑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应给予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因此,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到旺发建筑公司做值班电工时,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且双方口头约定报酬标准,做一天算一天,未签订书面协议,故***与旺发建筑公司系劳务关系,旺发建筑公司随时可以辞退***。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在劳动关系中才存在,***要求旺建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和赔偿讨薪误工等损失25000元,于法无据。***主张其有加班事实并要求旺发建筑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2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与旺发建筑公司亦无合同约定,相反自己承认旺发建筑公司已经结清了工资,故其对加班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又主张2013年-2014年工资利息3168元,既无与旺发建筑公司的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要求旺发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既无与旺发建筑公司间的合同约定,现行劳动合同法亦无此规定,故***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 孙
审判员 成荣海
审判员 韩文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章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