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12民初9518号
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57256416XW,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镇青年中路129号。
负责人:何倩,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枫,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女,1992年2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王将军,男,196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王晓杰,男,198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南通市通州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251987719Y,住所地南通高新区金通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将军。
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王将军、王晓杰、南通市通州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枫、张丽、被告***、王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将军、旺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000元,利息202324.26元(暂计算至2021年12月6日),及2021年12月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以2876647.96元为基数,年利率7.83%上浮50%即11.745%计算;2.判令被告***、王将军、王晓杰、旺发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署编号为(4705)农商借字[2020]第5015号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850000元。同日,第二被告至第五被告与原告签署编号为(4705)农商保字[2020]第5015号的《保证合同》,同意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7月3日,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85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6月2日,年利率7.8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结清贷款本息。截止2021年12月6日,第一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850000元,利息202324.26元未归还,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将军、旺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没有异议,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履行时间。
被告王晓杰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担保人承诺书、借款借据,被告***、王晓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原告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被告王将军、王晓杰、***、旺发公司(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叁佰万元整,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放款3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13日,贷款用途为建筑业。该笔贷款到期后,因各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于2017年4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950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同日,原告农商行(债权人)与被告王将军、王晓杰、***、旺发公司(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将军、王晓杰、***、旺发公司为被告***的上述295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放款29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3月15日,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该笔贷款到期后,因各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900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同日,原告农商行(债权人)与被告王将军、王晓杰、***、旺发公司(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将军、王晓杰、***、旺发公司为被告***的上述29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放款29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3月20日,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该笔贷款到期后,因各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850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同日,原告农商行(债权人)与被告王将军、王晓杰、***、旺发公司(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将军、王晓杰、***、旺发公司为被告***的上述285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放款28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4月10日,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
该笔贷款到期后,因各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于2020年7月2日签订编号为(4705)农商借字[2020]第5015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借款合同)一份,第二条借款用途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第三条借款金额和期限约定,3.1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佰捌拾伍万元整;(小写)¥2850000.00。上述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金额为准。借款人同意贷款人给予的上述借款金额并不构成贷款人必须就该金额足额发放的义务,实际发放金额以借据或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特别承诺贷款人依照借据或借款凭证发放贷款不构成违约。3.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自2020年07月01日起至2021年06月02日止,借据的到期日不能超过上述约定的到期日。3.3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可以分次提取借款,借据或借款支取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日期和金额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第四条借款利率和计息约定,4.1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按月(月/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每月的20日/每季末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4.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下列4.2.3方式确定。4.2.3本合同利率确定为在贷款发放日前一日的一年期(一年期/五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基础上加(加/减)398个基点(BP)确定贷款利率。4.4罚息4.4.1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4.2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4.4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4.1条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4.2条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六条还款约定,6.1借款人与贷款人可以约定以第6.1.2种方式还本付息,具体每一笔借款的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6.1.2按月(月/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每月/每季末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6.2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借款人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的顺序:在分期还款情形下,若本合同项下存在多笔到期借款、逾期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决定借款人某笔还款的清偿顺序;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存在多笔已到期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决定借款人每笔还款所履行的合同顺序。
同日,原告农商行(债权人)与被告王将军、王晓杰、***、旺发公司(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以下简称案涉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全称)***(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4705)农商借字[2020]第5015号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己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根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制订本合同,共同遵守。该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人民币):(大写)贰佰捌拾伍万元整;(小写)¥2850000.00元。上述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金额为准。第二条保证范围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旺发公司同时向原告农商行提交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一份。被告王将军、王晓杰、***另向原告农商行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同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放款28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6月2日,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年利率7.83%,支付方式委托支付。该笔贷款放款后,被告自2021年2月20日起出现逾期,于2021年3月22日归还利息17356.50元,于2021年6月30日归还利息19222.79元,此后再无还款。其他被告亦未承担担保义务。
截止2021年12月6日,各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850000元,利息202324.26元(含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
另查明,为本次诉讼,原告农商行已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农商行已经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且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照准。被告王晓杰、***、王将军、旺发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王将军、旺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50000元、利息202324.26元(计息至2021年12月6日),并自2021年12月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以2876647.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45%计算)。
二、被告***、王将军、王晓杰、南通市通州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9元,由各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该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葛 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余哲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