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辖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15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通州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金通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将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通州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发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612民初74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双方合作施工的工程地点在河北省保定市开发区,双方在《工程合作协议》未约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为与施工合同有关的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旺发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已施工结束,其要求按照合作协议分配工程价款,属于双方合作期间的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旺发公司以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名义与总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后,承包的工程由旺发公司和***共同施工。根据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的账册、凭证记载,旺发公司主张其应当分得款项3434109.39元,要求***支付该款项及利息,并提供《工程合作协议》、《审核报告》等证据材料。根据旺发公司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内容来看,其提起本案之诉系向***主张合作款项,并非追索工程款,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南通市通州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案涉款项如何处置待实体审理方能处理。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久斌
审判员 周祖俊
审判员 蔡荣花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季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