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某电视有限公司与中国某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民终35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城动漫中路482号创智大厦204室-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9873151XJ。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电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80号空港商务园东区5-1,2-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86419887T。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星光三路2号,统⼀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6550152L。
法定代表人:夏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人某电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渝0192民初8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中,某电视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上诉,浙江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上诉及起诉。
本院认为,浙江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某电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的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天津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的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浙江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某电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3)渝0192民初8484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浙江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浙江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浙江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某电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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