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2民初489号
原告:如皋市恒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邵庄村二十八、二十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050251094T。
法定代表人:陈正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呈红,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恒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南大街290号崇川大厦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251839169L。
法定代表人:欧阳建明。
原告如皋市恒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公司)与被告南通恒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40907元及利息(以1409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10月10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律师代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恒鼎公司与恒祥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恒鼎公司向恒祥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了对账及付款方式、如恒祥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的利息计算标准、诉讼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恒鼎公司如约供货,恒祥公司尚欠恒鼎公司货款14090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祥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恒鼎公司(乙方)与恒祥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恒祥公司向恒鼎公司购买混凝土。工程名称:如皋中南熙悦B地块工程。供货起止日期:2020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结算方式:以当月发生的混凝土随车送货单为依据,双方书面确认的对账单为准,每月底为对账结算日。付款方式:次月5号对账,10号之前付上月所供混凝土货款的100%。违约责任:……到期未付款除承担应付款本金外,需同时承担到期未付款利息,利率按央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另外,滞纳金每天按未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三收取。……因以上情况供方起诉到人民法院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由需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至2020年9月6日,恒鼎公司向恒祥公司位于如皋市交易处的“如皋熙悦B地块内墙粉刷及室内地坪”项目供货,总供货余额为1377361元。
2020年6月5日,恒祥公司通过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向恒鼎公司转账支付136454元;2020年7月24日,恒祥公司向恒鼎公司背书转让10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2020年9月29日,恒祥公司通过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向恒鼎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备注用途:如皋熙悦B地块内墙粉刷及室内地坪。
2020年10月10日,双方经对账后确认截止该日恒祥公司欠付恒鼎公司货款140907元。
2020年6月2日至2022年1月5日,恒鼎公司向恒祥公司开具价税合计13773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1月22日,恒鼎公司与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储呈红律师和石瑶律师代理案涉纠纷的一审诉讼事项,并给付诉讼代理费10000元。
庭审中,恒鼎公司陈述因为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标准过高,恒鼎公司主动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审理中,恒鼎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恒祥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的保函作为担保。恒鼎公司支付保全费14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本院根据恒鼎公司的上述申请,裁定冻结恒祥公司的银行存款18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并采取了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送货单、转账凭证、对账单、增值税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保函以及恒鼎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中,恒鼎公司主张恒祥公司欠付其货款140907元,有其提供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确认该事实,对恒鼎公司要求恒祥公司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恒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付款方式“次月5号对账,10号之前付上月所供混凝土货款的100%”。恒鼎公司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20年9月6日,则恒祥公司应于2020年10月10起给付恒鼎公司全部货款,否则应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案涉合同约定“到期未付款除承担应付款本金外,需同时承担到期未付款利息,利率按央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另外,滞纳金每天按未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三收取”。恒鼎公司自认该标准过高,主动调整为按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于法不悖。现因恒祥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给恒鼎公司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恒鼎公司要求恒祥公司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恒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的请求,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因案涉纠纷并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由需方承担。现恒鼎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诉讼代理费10000元,恒鼎公司主张由恒祥公司承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与法无悖,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就保全保险费进行约定,恒鼎公司主张该项费用由恒祥公司承担,本院碍难支持。
被告恒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恒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皋市恒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09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09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南通恒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皋市恒鼎建材有限公司诉讼代理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如皋市恒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5,保全费1420元,合计3255元,由被告南通恒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崔小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雅娟
书 记 员 朱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