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12民初4362号
原告:南通市恒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南大街290号崇川大厦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251839169L。
法定代表人:欧阳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87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MA21XYH8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南通市恒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祥公司)诉被告南京***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2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99984.28元;2、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签订了《塑料门窗、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原告承接的中南淮安樾府5、6、7、8幢商品房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铝合百页安装工程由乙方承担安装制作。合同第一、3条约定:工程单价:塑钢窗、铝合金断桥门窗统价:41元每平方米,按实际面积计算。乙方开具3个点的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3%的税金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一、4条约定:工程总价:约贰拾叁万元(230000.00)(最终按实际制作成品面积结算,乙方开具税票,税金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一、5条约定:甲方提供成品窗、半成品窗、材料、配件给乙方安装、制作、按甲方和开发商提供的图纸安装(包施工现场丈量尺寸、复核门窗洞口数量和尺寸、安装前和制作过程中与业主、监理、总包、门窗制作安装工班组的协调和沟通去人施工方案、制定门窗型材和配件预算和采购单、测试、保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合同第二、14条约定:乙方安装制作人员的工资、食宿费、射钉枪弹、内膨胀螺栓、住宿水电费、交通费、保险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第六条)约定:事故罚则:如发生政府部门的批评通报、民工工资问题、质量及安全伤亡事故,按每起不低于20万元处罚,并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与甲方无涉。合同第八条约定:质保金5%。在施工过程中,***公司没有按时付给工人工资,工人到淮安当地的住建局去闹,原告只好替***公司支付了工资。除了5、6、7、8号楼的门窗安装工程,***公司还对1、2、3、4楼的门窗进行了维修。现在工程已完工,原告与***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根据结算,在扣除质保金和税金之后原告应付给***公司合计185580.72元。而实际上原告已付款385565元,***公司应向原告返还199984.28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丙方自愿为本协议承担不可承销的连带责任。**就是丙方,因此**对***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的199984.28的工程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原告曾多次与二被告沟通,可二被告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中南淮安樾府5、6、7、8幢商品房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铝合百页今后的维修费用,原告保留向二被告追诉的权利。
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2021年2月,原告及两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恒祥公司将中南淮安樾府5、6、7、8幢商品房塑钢门窗、铝合门窗、铝合百叶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
协议达成后,被告***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1年11月左右,案涉工程完工。
2021年11月30日,原告恒祥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丙方)补充签订《塑料门窗、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分包协议》,恒祥公司将中南淮安樾府5、6、7、8幢商品房塑钢门窗、铝合门窗、铝合百叶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单价:塑钢窗、铝合金断桥门窗统价41元/平方米,有附框另加8元/平方米,铝合金百叶窗安装20元/平方米。乙方开具3个点劳务增值税金发票,3%税金由乙方承担。工程总价约23万元,最终按实际制作成品面积结算,乙方开具税票,税金由乙方承担。结算标准:按合同单价及完成甲方提供的实际制作图纸的工程量结算。具体支付方式按每幢附框、外框、窗扇和玻璃全部制作安装完成,甲方向乙方单体总造价的80%。即附框每幢全部安装完成后甲方向乙方付平方米单幢总安装费的80%,每幢外主框全部安装完成后甲方向乙方付平方米单幢总安装费的80%,每幢窗扇和玻璃全部制作安装完成后甲方向乙方付平方米单幢总安装费的80%,以上均应无乙方制作安装制作问题,经甲方、监理及开发商验收合格后支付,整个小区全部安装完成且付至经甲方、监理及开发商验收合格后方向乙方付至95%,质保金5%。(在业主和总包没有按节点付款的情况下甲方的付款节点顺延,最终根据业主和总包具体付款时间,另:如乙方遵守本协议,甲方其他的门窗工程在同等价格的基础上优先让乙方制作安装)。丙方自愿为本协议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恒祥公司与**又签订《工程结算表》一份,该结算表载明:“5、6、7、8#楼门窗附框安装195118.18元,门窗维修6600元,合计201718.18元。扣除税金:201718.18元*0.03=6051.55元,质保金:201718.18元*0.05=10085.91元,应付款合计201718.18元-6051.55元-10085.91元=185580.72元,已付款385565元,未付款185580.72元-385565元=-199984.2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一致确认原告向被告***公司超付工程款199984.28元,被告对超付部分应予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99984.2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系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且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对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南通市恒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9984.28元。被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南京***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南通市恒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62×××29,被告南京***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账号:62×××11,被告**账号:62×××03)。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鲁 丽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裁判文书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