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花民初字第0092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飞,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桂良,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苏州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3月13日在被告位于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189号昆山鑫苑国际城市花园中学项目工地做水电工。2013年8月26日下午,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导致原告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双距下关节退行性改变,现已治疗终结。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故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771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鉴定费252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54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598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99870.63元;2.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州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自2013年3月13日在被告位于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189号昆山鑫苑国际城市花园中学项目工地做水电工。2013年8月26日下午,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导致原告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双距下关节退行性改变,现已治疗终结。为此原告提供2013年10月18日的用工协议说明一份予以证明,在该用工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为“苏州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山鑫苑国际城市花园中学项目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189号项目资料专用章”。原告提供病历两本、出院小结两份、医疗费票据一组,旨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0月2日和2014年9月4日至9月25日两次住院共57天,花费医疗费用47710.63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时间为2015年1月8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二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2520元。原告提供购买轮椅发票一张,旨在证明原告花费残疾器具补助费598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暂住证一本,旨在证明原告虽系农民,但原告在事发前已外出务工超过一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该暂住证的签发日期为2009年6月8日,有效期为三年。
最后查明:原告承认,其在受伤后,被告已为其支付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41130元。
上述事实有用工协议说明、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轮椅发票、暂住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用工协议说明可知,原告系在昆山鑫苑国际城市花园中学项目工地上施工时受伤,而根据用工协议说明加盖的印章可知,昆山鑫苑国际城市花园中学项目属于被告苏州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之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受伤时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小结,根据医疗费票据,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47710.63元,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47710.63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50元/天*120天),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50元(50元/天*57天),并提供了出院小结,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并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120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54000元,并提供了用工协议说明和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用工协议说明,原告每天工资为150元,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540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实际,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200元。
7.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告主张598元,并提供轮椅发票证明,本院认定残疾器具辅助费为598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并提供暂住证证明,主张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但本院查明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已过有效期,且原告不能证明其受伤时外出工作已满一年,故本院按照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予以计算两年,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9916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认定其鉴定费为2520元。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60794.63元,该费用由被告苏州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1130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119664.6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9664.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被告负担,该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邵凤鸣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蔷薇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