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8790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7民初8790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车坊江东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岑灿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永生,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叶,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长明路**。
法定代表人:韩树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宇,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达公司)与被告苏州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狮山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周云生、徐秀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杭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永生、朱丽叶,被告(反诉原告)狮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赵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狮山公司支付杭达公司货款1371256.4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371256.4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4日起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狮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0日,杭达公司、狮山公司签订《信和新材料(苏州)有限公司7#楼生产车间2、9#楼水性漆车间、10#楼综合仓库工程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后,杭达公司按约向狮山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至2019年8月4日,但狮山公司却无故拖欠商品砼货款1371256.45元,给杭达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狮山公司应诉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杭达公司赔偿狮山公司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408288元(具体为工期延误违约金184000元;起重机租赁费用及人工费56000元;井架使用费及人工费28000元;钢管、扣件、管套、上托、租赁费用629120.84元;项目部人员工资和生活费561300元;四大班组工人进出场补贴费用174000元;水电费用40404元;加固费用115000元;外购混凝土费用27304.97元;监理费用180000元;检测回弹费用50000元;设计院咨询验算费用150000元;材料周转费213157.89元);2.判令杭达公司赔偿律师费70000元;3.判令杭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0日,杭达公司、狮山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由狮山公司向杭达公司采购涉案工程的商品混凝土。合同明确约定了混凝土计价原则、结算方式、混凝土质量要求及缺陷索赔等事项。后杭达公司于2018年11月11日开始陆续供应混凝土,狮山公司使用该混凝土对现场工程进行浇筑。2019年6月12日,苏州市吴中区质监站检测人员经现场抽查,发现9#房、10#房主体混凝土强度偏低,项目监理机构苏州华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遂向狮山公司发送了工程暂停令。2019年6月19日,就涉案工程9#房、10#房混凝土强度问题,建设方、承包方、监理方及质监站开会讨论并达成会议纪要,决定就案涉工程进行混凝土强度测试。根据苏州市吴中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2017年7月23日出具的检测报告,并经由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作出《验算复核报告》,确认9#房8处混凝土强度低于C30,10#房多处混凝土强度低于C25,需要进行加固处理。因上述情况致涉案工程无法在2019年6月30日进行主体工程验收,导致狮山公司工程延误。根据狮山公司、杭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中缺陷索赔之约定,狮山公司享有因混凝土质量问题而请求杭达公司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权利,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杭达公司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
反诉被告杭达公司就反诉辩称,第一,杭达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1.狮山公司在接受混凝土时应当进行质量验收,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可以拒收。杭达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均按要求送货,狮山公司也对载明施工部位、混凝土级别等详细内容的送货单进行了签收,表明狮山公司在施工现场对收到的混凝土是符合质量要求及相应标准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2.检测报告缺乏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所检测的混凝土不符合标准,狮山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及复核报告均采取的是现场检测方式,缺乏合理的鉴定样本,报告也仅列出批量数据及确认了施工部位的实测强度,并没有直接评定出现这些强度等级不够问题的原因是由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另该鉴定的委托单位为信和新材料(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并非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主体双方。该鉴定实质为工程质量的鉴定委托,并非单纯对混凝土质量进行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对杭达公司无效。本案中杭达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属于半成品,狮山公司及施工人员应当在收到混凝土的现场及时留样检测。因在建筑工程中浇注到结构中的硬化混凝土强度不仅仅包括了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还包括了预拌混凝土交接后狮山公司进行的卸运、浇筑、振捣、施工及养护等。现在所做的检测都是在浇筑施工完成几个月后进行,狮山公司未能证明混凝土在浇筑的过程中没有混杂其它建筑材料,也未能证明在施工时混凝土强度不受当时气候的影响,施工时施工单位采用了合理的施工技术和合格的技术人员,以及施工完毕后工程得到适当的养护等等,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狮山公司的经济损失与杭达公司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1.狮山公司实际上并不享有缺陷索赔的权利。根据合同12.2条、12.3条和17条约定,狮山公司有权邀请当地有关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鉴定机构,对不合格产品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据此向杭达公司索赔。但显然狮山公司目前提供的检验并非针对混凝土是否合格所出具,故根本不能直接认定杭达公司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向杭达公司主张经济损失也毫无依据。2.狮山公司主张的因混凝土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过分夸大。从狮山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工程存在的混凝土强度问题并未直接指向混凝土的质量或杭达公司,而是质监方、工程建设方、监理方对施工存在问题的重视及纠改。根据检测复核报告,仅需对10#房综合仓库部分加固即可,根本不可能大面积全面停工。其所谓工期延误、停工损失显然与杭达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材料无关,而应当是狮山公司在工程中存在的更严重或较多的施工问题所致。事实上狮山公司一直在进行施工,杭达公司无需承担其不存在的停工损失等。综上,请求驳回狮山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0日,狮山公司为采购方(甲方),杭达公司为供应方(乙方),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信和新材料(苏州)有限公司7#房生产车间2、9#房水性漆车间、10#房综合仓库工程;工程地点为吴中区郭巷镇尹中南路1358号;工程业主为信和公司,设计单位为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苏州华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物资名称为商品混凝土,规格型号为C15~C45,数量约5100m3,生产厂家为杭达公司,基数质量要求为GB/T14902-2012、GB/T50107-2010,质量要求为符合中国国家标准GB/T14902-2012及行业标准GB/T50107-2010。合同暂估总价为2200000元,最终结算总价以甲方、乙方依据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等条件共同验收的实际合格供应量乘以合同单价为准。每月砼数量按当月的对帐单双方确认签字为结算依据,每月1-5号核对上月砼量,次月25日前付第一个月总砼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30%在工程结束后八个月内分2次平均付清。如工程业主资金调配原因,导致甲方延误支付本合同约定应付款项,乙方给予甲方30个工作日的延期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宽限期内不计利息。乙方应分期分批将货物运至工程现场,供货时间为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10月30日。合同第八条交货地点,约定:1.由乙方自行组织运输工具,将货物码堆至工程施工现场场地或甲方指定点。甲方派员与乙方委托的交货人共同清点数量,由甲方收货员签署暂收货物数收条后,由乙方填署《工程物资采购供应验收合格清单》,并提供随件(机)质量证明、技术说明等文件,在商定的时间内,由甲方、乙方(如有工程监理、业主)依据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等条件共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四方/双方人员共同在该表上签署日期及姓名后作为价款结算及支付的依据。2.对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货物,甲方有权拒绝签收,乙方应立即将货物全部运离现场,并在供货期限内重新更换符合约定的货物,否则乙方除应承担产品丢失、毁损的风险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场地占用费,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3.交货时甲方仅对货物的数量、型号、规格及外观完整性进行检查,甲方对货物的签收不视为免除乙方的质量责任、缺陷责任及保修责任。合同第12条检验之12.2款现场到货检验,约定货物运送到工地现场卸车后,由甲方会同有关人员(工程业主或监理单位)共同检验,检验方式为随机抽样检查或全面检查;12.3款过程检验,约定在所有货物的使用过程中,甲方有权对分批打开包装的货物进行外观、质量、性能等的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通知乙方,对于部分或者全部不合格产品的处理,详见第17条。合同第17条缺陷索赔,约定:1.如甲方在各阶段的检测过程中发现货物不合格现象,有权邀请当地有关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鉴定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甲方可以据此向乙方提出索赔,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供货商承担。2.乙方承担货物在卸至交货地前已存在缺陷的任何责任,对甲方在规定的检验、安装、调试和验收测试期限内和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缺陷提出的索赔,乙方应按甲方同意的一种或多种方法解决索赔事宜;乙方同意甲方部分或全部退货,并把退货部分金额退还给甲方,乙方负担退货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利息、运输和保险费、检验费、仓储和装卸费及其它必要费用,比如工期延误导致工程业主向甲方的索赔等;如甲方提出索赔通知后28天内乙方未予书面答复,该索赔视为已被乙方接受,若乙方未能在甲方提出索赔通知的合理时限内按甲方同意的方式处理索赔事宜,甲方将从应付乙方的款项中扣回索赔金额,并保留进一步赔偿的权利。合同第16条违约之16.4条约定,甲方未按时支付货款需按照拖延支付货款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落款处由双方盖章确认。
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4日,杭达公司陆续向狮山公司供货。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就案涉工地,杭达公司向狮山公司供应混凝土总方量为4396.5m3,总金额为2132456.45元;狮山公司已向杭达公司支付货款761200元。
以上事实,由杭达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送货单、结算清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针对质量问题部分,狮山公司举证:
证据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记录3份及涉案工程监理单位于2019年6月12日发出的工程暂停令1份,载明因2019年6月12日吴中区质监站发现案涉工程9#房、10#房混凝土强度偏低,现通知自2019年6月13日起,施工单位暂停后续施工。
证据二、专题会议纪要1份,证明2019年6月21日,案涉工程的建设方、承包方、监理方、设计方以及质监站就涉案9#房、10#房混凝土强度偏低进行会议,商讨需选择检测机构对混凝土强度进行测试。
证据三、(1)由信和公司委托,苏州市吴中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9年7月9日出具的检测报告2份,检测项目为涉案10#房的一层柱及屋面梁的混凝土强度,设计强度均为C30。其中一层柱的检测报告载明共检测48项目,29处强度推定值小于30,有4处强度最小值低于25,最低的为21.3;屋面梁检测报告载明的检测结论为测区数n=100,强度平均值(Mpa)=31.9,强度标准差(Mpa)=4.15,现龄期强度推定值(Mpa)=25.1,检测报告后附页记载共检测10项,有4处强度推定值小于30。
(2)信和公司委托,苏州市吴中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9年7月23日出具的检测报告1份,检测项目为涉案9#水性漆车间二层柱及屋面梁混凝土强度,设计强度C30。检测结论为测区数n=180,强度平均值(Mpa)=33.5,强度标准差(Mpa)=3.58,现龄期强度推定值(Mpa)=27.6,检测报告后附页记载共检测了18处,其中有8处强度推定值小于30。
(3)2019年9月28日,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信和公司年产21.4万吨功能性涂料项目9-水性漆车间、10-综合仓库混凝土强度偏低验算复核报告》,载明针对苏州市吴中区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7#生产车间2、9#水性漆车间、10#综合仓库三单体混凝土实测强度的检测报告,其公司组织人员按照混凝土实际强度和该项目审图时执行的规范条文对上述单体进行复核,其中9#水性漆车间经设计复核,该建筑单体二层梁柱,共有8处混凝土,强度低于C30,最低处为C25.9,经设计复核,检测部位受力仍满足规范要求,检测部位仍满足结构安全要求。10#综合仓库:(1)根据检测报告,该单体混凝土柱检测最小混凝土强度为C21.3,多处混凝土强度等级低于C25,混凝土最小强度等级不满足《GB50010-2010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第4.1.2条要求;原混凝土构件钢筋保护层按照C30选用,现多处混凝土强度低于C25,钢筋保护层厚度不满于《GB50010-2010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第8.2.1中注1要求;故混凝土等级低于C25必须进行加固处理,加固后的承载力不低于原设计,由加固公司负责出具加固方案和加工施工。(2)C25~C30混凝土,经设计复核,检测部位受力仍满足规范要求,检测部位仍满足结构安全要求。
证据四、2019年8月3日会议纪要一份及形成时拍摄的照片一组,由监理单位苏州华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组织信和公司、狮山公司、杭达公司、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就混凝土问题进行专题会议。其中建设方意见为:7#9#10#三栋单体因主体验收前实体构件质量抽查过程中发现存在混凝土质量问题,部分构件出现强度不到涉及强度的C30要求,后设计院对达不到设计部分进行核算,给出相应处理意见,加固公司构件设计的处理意见编制处理方案,后由设计及吴中区质监站确认,施工单位根据确认的加固方案执行。设计方意见为:7#9#10#强度核算后的意见为大部分的结构构件达到设计强度C30要求,有部分未达到C30要求,对部分达不到设计强度部分,设计要求加固处理。加固方认为:7#9#10#三栋单体的混凝土检测结果统计,具体情况为:10#仓库,低于C25的有五根柱子,C25-C28.5的24根,梁4根,C28.5-C30的柱子7根。7#车间:1根小于C30大于C28。9#车间:C25-C28.5D的柱子7根,C5-C28.5的24根柱子,梁4根。监理方认为:加固公司根据设计院的意见编制加固方案,然后由设计及吴中区质监站对方案进行确认,方案由设计,质监站、监理等相关单位确认后,施工单位执行,执行加固方案前,加固公司上报公司的资质、人员资质等相关资料。施工单位执行方案时按程序执行,材料的检测资料要齐全,验收及相关的隐蔽均按程序执行,其中包括混凝土的配比及试块等相关质保资料。施工方认为:设计提供核算结构的书面资料,施工单位按设计及质监站确认的方案执行。尽可能的采用费用低一点的加固方案。混凝土方认为:对设计的核算及加固初步方案没有意见,该加固的加固,按规定执行。
证据五、申请专家证人陈某(高级工程师,系苏州市相城区建设工程质量技术专家库专家名单,工作单位:苏州市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庭陈述。陈某陈述造成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的原因有很多,包括混凝土质量不达标(原材料不合格、配合比不符合要求、搅拌过程有问题、运输时间太长)、施工方操作不规范(浇筑不及时、振捣不充分、养护不当)等,陈某另陈述如在搅拌过程中加水,也会影响混凝土强度。在对混凝土已做加固后,对于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的原因不大能作出鉴定结论,因水泥颗粒很小,影响其强度的因素太多了。
经质证,杭达公司对证据一中工程暂停令、抽测记录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工程暂停令的通知无施工单位签收,不能证明实际已经向狮山公司发出,更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确实已经暂停的真实情况。且也没有相应的复工令予以印证,无法达到狮山公司证明目的。而事实上狮山公司在2019年6月至8月一直在持续施工,杭达公司也向其持续供应混凝土,狮山公司的木工、钢筋工、瓦泥工等所有工种,包括协做浇筑混凝土的工种都没有停工过。对证据二专题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会议纪要是公司内部会议,杭达公司并未参加,不清楚情况,也没有质监部门相应人员参会,故对其真实情况及内容均不认可。对证据三中由苏州市吴中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不认可。因该组报告首先是由吴中区的检测中心检测,杭达公司认为应该由苏州市或者省检测中心进行检测。同时该报告是对工程质量的检测,而并非混凝土质量检测,检测的项目是混凝土强度,二者不可混为一谈。另外,检测报告显示检测地点是现场,检测日期是7月初,而浇筑日期是1月或者3月,相差3到5个月的检测数据完全没有参考意义。相应数据与验算复核报告存在一定的矛盾,故该份报告是不能作为证明依据的。对证据三中验算复核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明经过复核,9#水性漆车间等检测部位受力均满足规范要求和结构安全要求,仅仅综合仓库部分需要加固施工。由此可见对于主体工程而言没有造成较大的影响。但是该报告也依然没有明确鉴定结论指出是由于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直接导致了混凝土强度不足。且该份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19年9月28日,距离其前三份检测报告已经过去两个多月期间,即使是存在损失,也是由于狮山公司自身原因拖延所造成。对证据四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有异议,杭达公司确实出席过该会议。另外杭达公司在该会议中也仅是对加固初步方案没有异议,并不代表杭达公司认可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更不代表杭达公司认可所有的加固、修复经济损失都由杭达公司承担。对证据五专家意见予以认可,专家也陈述多种因素都会影响混凝土强度,且加水会影响强度。
杭达公司为证明其所供混凝土质量符合合同规定及标准,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报告单共40份(复印件加盖杭达公司实验室章),证明杭达公司严格按照商品混凝土泵送技术规范进行配比,并且各项原材料使用均有相应质量检验单对应。杭达公司不仅提供合格的原材料,还对泵送预拌的混凝土严格按照规范配比,并向质监站予以备案,故杭达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二、情况说明2份,证明在施工的过程当中,狮山公司存在不规范的操作行为,才直接导致浇筑商品混凝土强度降低,同时申请证人马某、费某出庭作证(两位证人陈述均系为杭达公司运输混凝土的,在运输涉案混凝土时,多次看到狮山公司人员用水管给混凝土加水)。
狮山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质量要求3.1中规定,要求混凝土质量应满足国标GB-T14902-2012。该国标交货条款的第10.3.1条规定,供货方按分部工程向需方提供同一配比混凝土的出厂合格证,出厂合格证应当至少包括出厂合格证编号、合同编号、工程名称、需方供方供货日期、浇筑部位混凝土标记内容以外的技术要求、供货量、原材料的品种规格级别及检验报告编号、混凝土配比编号、混凝土质量评定等。结合上述国标以及行业习惯,杭达公司提交的混凝土配比通知单,应当就是该国标中所称的出厂合格证,该合格证仅能作为混凝土供方向需方供货时需要履行的附随义务,由于该凭证由混凝土供方出具,其本身仅能作为供方对货物情况的说明和陈述,并不具有任何关于混凝土质量的证明效力。同时该混凝土配比通知单上的盖章单位、批准、签字审核、计算方均为杭达公司的人员,故对其证明效力存疑。同时从提供的部分混凝土配比单中可以看出,该单据是杭达公司后补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两位证人均与杭达公司有利害关系,无法做出公正、真实的情况描述,不具备法定证明效力。
针对因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导致产生的损失部分,狮山公司举证:
证据一、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租赁合同、劳务用工合同各1份,证明涉案项目现场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用及人工费用共计28000元/每月。
证据二、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专项方案报审表1组、井架报价单复印件2份、井架操作员工资支付流水3张,证明涉案项目现场的井架使用至2019年11月4日,工期延误期间,实际产生并支付井架及员工工资共计28000元。
证据三、设备物资采购合同1份、客户各项费用明细1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复印件1张,证明涉案项目现场2019年6月30日,仍结余的钢管、扣件、套管、上托数量及各项每天的租赁费用。工期延误期间实际产生钢管扣件、管套上拖费用共计629120.84元,狮山公司已实际支付其中的34万元。
证据四、信和队部人员工资明细8张、嘉盛安保服务费用说明3张、中国银行工资支付明细复印件11张、安保服务提供说明1张,证明工期延误期间产生并支付项目部人员工资,即生活费93550元。
证据五、钢筋工工资发放确认单、外架工资发放确认单、泥水工资发放确认单、木工工资发放确认单1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4张,证明工期延误期间通过四大班组组长向87名工人发放每人2000元的一次性进出场补偿金,共计174000元。
证据六、施工现场水表、电表读数照片打印件2页,证明案涉项目自施工之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平均每月的用水用电量。
证据七、加固工程报价单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分专业分包合同、中国建行电子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混凝土质量问题产生并支付加固费用115000元。
证据八、信和外购混凝土差价表复印件1份、送货单及收款收据1组,证明为加固案涉工程,狮山公司向苏州立帆混凝土有限公司采购27304.97元的混凝土。
证据九、律师函2份、邮寄凭证2份,证明狮山公司以就案涉工程混凝土质量问题与反诉被告进行交涉,但其不予理会,并拒收了相关函件。
证据十、律师合同1份、律师费用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产生律师费用7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杭达公司承担。
证据十一、工作联系函1份,证明狮山公司在案涉项目混凝土问题专题会议后通知杭达公司承担因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停工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开支。杭达公司现场负责人薛发明签收该函件,且未提出异议。
证据十二、工作量确认函1份,结合首次开庭提交的证据共同证明因检测混凝土质量问题而产生检测费用41700元。
证据十三、费用计算明细表1张、送货单6份、工棚拆搭买卖合同1份,证明材料周转费的来源与依据。
证据十四、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工期延误违约金的依据,在合同第24页的第35条第二款,写明了每拖延工期一日,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天。
证据十五、信和混凝土明细3张,证明案涉9#房、10#房杭达公司所供应混凝土的总方量为1823.1m3,金额为885598.033元。
杭达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狮山公司所谓的停工损失、返修加固费用等各项损失均与杭达公司无关。狮山公司并未停工,其返修加固到底有无进行也不能明确,更不能证明存在工期延误、无法验收的问题。另外对于律师函等邮件杭达公司从未收到过,所以也不清楚真实的情况以及内容,更不能视为狮山公司已经提出过索赔通知,自然杭达公司也无需予以书面答复。对证据十一工作联系函不予认可,杭达公司并未收到,具体情况不清楚。对证据十二至证据十四均不予认可,该损失与杭达公司无关。对证据十五,相应供货金额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杭达公司、狮山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9#房、10#房部分主体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的原因是否系杭达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如可认为杭达公司提供的该部分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则其给狮山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及分摊。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案涉工程9#房、10#房部分主体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的原因是否系杭达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即为向买受人转移符合合同目的、质量要求等的标的物。本案中,根据狮山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复检报告,结合杭达公司亦派员参与的2019年8月3日会议纪要,可认定涉案工程9#房、10#房部分主体混凝土强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C30的标准。虽影响混凝土强度的因素诸多,杭达公司更是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陈述曾见到狮山公司人员在混凝土搅拌过程中加水,进而主张系因该原因导致了混凝土强度不达标。但因该两位证人与杭达公司之间存在的利益关系,其证人证言并不具有很强的证明效力。在现亦无其他证据可认定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发生了其他影响混凝土强度的情形,应认为影响混凝土强度的因素仍主要取决于混凝土本身质量。杭达公司与狮山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混凝土应当符合相应国家及行业标准,且供货的同时需提供相应质量证明、技术说明等文件,现杭达公司仅在庭审中提供其公司实验室出具的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报告单,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供应涉案混凝土时即随车向狮山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可证明该批次混凝土质量、技术符合约定的书面材料等。再考虑到2019年6月8日因混凝土强度不达标召开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等的会议,在建设方直接提出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导致需进行加固工程时,杭达公司亦未就混凝土质量不存在问题等提出异议,而是直接表态“该加固加固。”的情形,本院认定杭达公司提供的部分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具有高度盖然性。但同时,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行业规定并结合狮山公司所申请专家证人的陈述,预拌混凝土进场时,需对一定的混凝土试件进行抽取及检验,本案中,狮山公司自述未按照规范在浇筑地点抽取试块并进行检验,而是为图方便直接至杭达公司取了试块进行检验并向质监部门报备,在发生混凝土强度不达标事件后,狮山公司亦未通知杭达公司就相应混凝土提取并进行鉴定,而是直接进行加固处理,导致现亦无法启动相应的因果关系鉴定,故因狮山公司怠于履行其应尽之对涉案混凝土进行检验义务、鉴定义务,导致了现双方对混凝土质量之争议,狮山公司应对涉案部分混凝土强度不达标亦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到双方在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的原因因素,本院酌情认定杭达公司、狮山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30%。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因涉案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给杭达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及分摊。
狮山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的金额及认定:
1.加固费用。因9#房、10#房局部确存在混凝土强度不达标问题,故进行加固工程确有必要。根据狮山公司举证的加固工程报价单、建设工程施工分专业分包合同、建行电子回执等证据,可认定狮山公司支出加固费用11500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杭达公司、狮山公司按照上文所认定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即由杭达公司承担80500元。
2.外购混凝土费用。因加固工程而外购混凝土,该部分损失应属于必要支出。狮山公司举证收条等证据证实其支出外购混凝土款27305元,该金额在合理区间,可予认定。按照上文所认定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即由杭达公司承担19113.5元。
3.工期延误违约金。狮山公司主张因加固工程导致其停工184天,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一日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标准,故产生工期延误违约金为184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停工期间,狮山公司仅举证工程停工令一份,而未举证复工令或其他证据,故仅可证明其在2019年6月13日起停工,但并不足以认定停工期长达184天之久。而杭达公司提供、狮山公司亦予签字确认的涉案9#房、10#房混凝土用量明细表中显示,在2019年6月16日时杭达公司仍继续向狮山公司提供混凝土,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实难就停工期达184天予以认定。另狮山公司亦未就其工程发包人已向其主张上述工期延误违约金,并已实际履行进行举证,故因该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尚存在不确定性。本院在本案中对狮山公司主张184000元的工期延误违约金,不予理涉。
4.起重机租赁费用及人工费、井架使用费及人工费。狮山公司主张因停工,导致租赁起重机费用及人工费多支出2个月,每月28000元,共计56000元;井架使用费及人工费多支出4个月,每月租赁费3000元、人工费4000元,共计28000元。因狮山公司所举证的起重机租赁合同、井架租赁合同等证据,无法体现其指向性,就相关租赁费、人工费的合理性及支付,狮山公司亦均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实无法确认上述损失的真实发生及金额。
5.钢管、扣件、管套、上托租赁费用。狮山公司主张因停工184天,产生钢管、扣件、管套、上托租赁费用629120.84元。因狮山公司就该部分费用仅提供费用明细及34万的支付凭证,从现有证据无法就涉案存在混凝土加固需要的9#房、10#房所用到的租赁物及相应租赁金额、停工时间进行认定,亦不足以证实产生租赁费高达629120.84元。
6.项目部人员工资和生活费、四大班组工人进出场补贴费用。狮山公司主张因停工产生项目部人员工资和生活费损失,按照93550元/月标准,计算6个月,为561300元;四大班组人员进出场费用损失,按照每人2000元的标准,计算87人,为174000元。因狮山公司在庭审中亦自述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案涉工程9#房、10#楼停工,但7#房并未停工,在狮山公司未举证证实其所主张的上述人工工资、生活费,四大班组人员进出上费用均指向涉案发生质量问题的9#房、10#房并提供具体支付凭证的情况下,本院实无法确认上述损失的真实发生及金额。
7.水电费用。狮山公司主张因工程延期,造成水电费损失,按照每月用水量397立方米、用电5146度,按照水费4元/立方米、电费1元/度的标准计算,暂按照6个月主张,为40404元,并要求实际计算至涉案工程主体验收之日止。因狮山公司所举证的水电表读数照片证据,无法证实具体用于涉案发生质量问题的2幢楼的相应水、电,狮山公司亦未举证相应支付凭证,其要求计算至涉案工程主体验收之日止更无相应依据。本院实无法确认上述损失的真实发生及金额。
8.监理费用。狮山公司主张因工期延误,多发生监理费损失,按照30000元/月的标准,暂计算6个月,为180000元,并要求实际计算至涉案工程主体验收之日止。因狮山公司未予举证监理合同也并未举证实际支付凭证,其要求计算至涉案工程主体验收之日止更无相应依据。本院实无法确认上述损失的真实发生及金额。
9.检测回弹费用。狮山公司主张依据相应检测报告及工程量确认函载明的检测费用为41700元,要求杭达公司赔偿。因狮山公司所举证的相关检测单据无法明确相应混凝土检测费用中指向涉案存在质量问题的9#房、10#房部分,相应费用现亦由业主方预付,其此后是否向狮山公司主张,狮山公司承担具体费用等现亦均无法确定。本院实无法确认上述损失的真实发生及金额。
10.设计院咨询验算费、材料周转费。狮山公司主张设计院咨询验算费经估算为15万元;因工期延误造成材料周转费,按照合同总造价2258万元乘以1.8%再除以原定计划工期228天,乘以窝工天数120天,为213157.89元。因狮山公司未举证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及支付,相应指向涉案存在质量问题的9#房、10#房部分的具体费用等现亦均无法确定。本院实无法确认上述损失的真实发生及金额。
11.律师费损失。狮山公司主张依据双方《混凝土采购合同》第13.3条约定其有权主张律师费损失,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损失7万元。因《混凝土采购合同》中涉及律师费的约定明确列明在第13条权利瑕疵担保条款之下,根据上下文及合同文意理解,应当明确指向的是在狮山公司因杭达公司提供混凝土存在权利瑕疵而导致的索赔、诉讼等情形下发生的律师费损失,故狮山公司依据该合同约定主张律师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狮山公司就其所主张的因涉案混凝土质量导致其工期延误的具体期限,相关逾期竣工损失,起重机租赁费用及人工费、井架使用费及人工费,钢管、扣件、管套、上托租赁费用,人员工资和生活费,四大班组工人进出场补贴费用,监理费用、水电费用、检测回弹费用等已实际发生及金额等的情形下,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损失主张,均不予理涉。本案中认定杭达公司向狮山公司赔偿的损失为加固费用、外购混凝土费用部分中由杭达公司承担部分,即合计99613.5元。
针对混凝土价款,现双方对总货款金额为2132456.45元,狮山公司已付761200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狮山公司尚欠杭达公司货款为1371256.45元。关于款项支付,《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在每月1日至5日核对上个月供货量,次月25日前付上月总货款的70%,余款30%待工程结束后8个月内分2次平均付清。现双方就工程结束均不持异议,因该“工程结束”定义模糊,双方就结束时间各执一词,而对于杭达公司而言,工程何时“结束”存在较大不可控性,本院根据《混凝土采购合同》还约定供货期至2019年10月30日结束,可认为系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结束的最后时点即为2019年10月30日,据此本院认定以该时间作为计算款项支付之时间节点较为合理。因至本判决书出具之日上述全部工程款支付时间均已届满,故狮山公司应支付杭达公司货款1371256.45元。
关于杭达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应在每月1日至5日核对上个月供货量,在次月25日前付上月总货款的70%,余款30%待工程结束后8个月内份2次平均付清。现杭达公司主张按照最后一次送货日期即2019年8月4日起算全部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该起算节点系其对自身权利作出之不利处分,可予准许,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将逾期付款利息起算节点调整为自2019年10月26日起,以上述认定尚欠货款金额的70%,即959879.52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狮山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余款30%部分,按照2019年10月30日起算8个月分两次支付,故以上述认定尚欠货款金额的15%,即以205688.46元为基数,分别各自2020年3月1日、2020年7月1日前(考虑到本判决生效及履行期届满时相应支付期限已届满),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狮山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苏州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71256.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59879.5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5688.46元为基数,分别各自2020年3月1日、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反诉被告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苏州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99613.5元。
上述两项可以折抵。
三、驳回反诉原告苏州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为17141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33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合计诉讼费用40174元,由原告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161元,被告苏州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13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3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周云生
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潘李娜
书 记 员  胡倩倩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