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8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长明路**。
法定代表人:韩树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宇,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车坊江东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岑灿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永生,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叶,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7民初8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狮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杭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狮山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法院新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杭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将30%的质量责任分配给狮山公司与因果关系及事实不符。首先,根据工程验收惯例,无论施工现场是否制作混凝土试块,质监站都要在现场实测混凝土质量是否达标,案涉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的问题亦是通过现场实测发现,而非通过检测混凝土试块得出,故狮山公司是否对现场混凝土试块进行检测与混凝土强度不达标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次,狮山公司在质监站实测发现混凝土强度不达标后,参与了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质量会议,又积极配合质量检测中心对现场三幢厂房进行鉴定,并根据检测报告对问题梁柱进行维修,不存在一审认定的怠于鉴定直接加固的情节。2、因杭达公司未处理狮山公司索赔通知,依据合同约定,狮山公司人有权在杭达公司赔偿前拒绝支付应付混凝土货款。混凝土质量产生问题后,杭达公司接受了狮山公司发送的索赔通知,但未对此进行回复、赔偿。狮山公司有权根据双方《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缺陷索赔第17.3条约定,从应付款项中扣回索赔金额,同时保留进一步要求赔偿的权利。且狮山公司因混凝土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已超过杭达公司主张的货款。一审认定杭达公司因质量问题应承担赔偿责任,却以2019年8月4日作为货款应付日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30%余款支付起点“工程结束后”应当认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支付条款第6.1条明确约定“余款30%在工程结束后八个月内分贰次平均付清全部砼款。”“工程结束”的含义不能解释为“供货结束”;“工程”一词在该合同中多次出现,应做相同理解,即狮山公司承接的信和新材料(苏州)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该合同是杭达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应采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4、检测回弹费用、工期延误违约金、因工期延误多支付的监理费用等将由建设单位从狮山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根据狮山公司和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5.2条明确约定:“每拖延工期一日,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天。”现根据狮山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明确证明项目的停工日期,相应的工期延误时间也能根据复工令予以确认。关于因工期延误多支付的监理费用损失,在延误时间上与工期延误违约金一致,监理合同是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签订的,监理费用也由建设单位支付给监理单位。关于检测回弹费用,为能客观、准确查明案涉工程的混凝土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选择检测机构并签订检测合同、支付费用。上述三项费用均是因为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而无可避免的费用,将均由建设单位向狮山公司收取,但一审却因狮山公司没有实际支出而不予支持。另外,一审不予支持检测费用的原因还包括现有检测单据无法明确具体指向9#房、10#房的部分;7#房未发现混凝土质量问题,在7#房与9#、10#房均使用杭达公司采购的混凝土进行浇筑的情况下,建设单位有充足理由对7#、9#、10#房混凝土质量进行检测,在9#、10#房发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所有检测费用均应由杭达公司承担。5、起重机租赁及人工费、井架使用及人工费、钢管、扣件、管套、上托租赁费、四大班组工人进出场补贴费用等应由杭达公司承担。首先,由于案涉项目7#房回弹测试合格并通过了工程主体验收,故7#房不涉及使用起重机及井架,狮山公司所主张的起重机及井架是由于9#、10#房存在混凝土质量问题未通过工程主体验收,而滞留在项目工程现场的。依据工程常识上述设备及设备操作员不可能用于已经主体验收的7#房,故起重机、井架的设备及人工费无需在案涉三幢厂房间进行切割、明确指向。其次,钢管、扣件、管套、上托是做搭建工程脚手架之用,由于案涉项目7#房回弹测试合格并通过了工程主体验收,依据工程常识7#房的脚手架应于工程主体验收后予以拆除,故狮山公司请求的钢管、扣件、管套、上托租赁费只可能产生于**、10#房。再次,狮山公司所主张的四大班组工人进出场费用补贴中的“四大班组”是指:钢筋工、泥水工、外架工、木工。此补贴的产生是因为9#、10#房在主体验收前因混凝土质量问题被迫停工,因复工期限无法确定,故狮山公司不得不遣散“四大班组”成员并按惯例支付了87名工人2000元/人的补贴,而7#房已通过了工程主体验收,故并不涉及上述工种的使用,相关费用同样不涉及切割和指向。总而言之,因为7#房并无混凝土质量问题,上述费用的产生与7#房无关,无须对上述费用进行分割,全部应由杭达公司承担。6、项目部人员工资和生活费属于应当整体认定、无法切割的费用。项目部的运营时间与整个项目工期保持一致,9#、10#房因混凝土质量持续停工导致工程延期,则项目部需要较正常情况多运营一段时间,即延期的时段。狮山公司所主张的项目部人员工资及生活费损失即是延期导致的,根本原因在于9#、10#房的混凝土质量问题,杭达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一审以7#房未停工要求狮山公司对工程延期期间项目部人员工资进行分割,忽视了工程工期的一体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7、一审不当限缩支付律师费条款,认为该条款从属于权利瑕疵救济条款,不适用于发生质量瑕疵的情形,该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权利瑕疵担保条款中的第13.3条约定:“乙方确保甲方免于承担由乙方导致的一切索赔、诉讼、损害赔偿费、诉讼费、指控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否则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直接及间接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遵循一体性原则,该条款中所称的“一切……律师费”应当理解为包含质量瑕疵导致需要支付律师费的情形。且该合同是由杭达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但一审却做出了对杭达公司的有利限缩解释。综上,一审判决对货款支付、混凝土质量责任分配、狮山公司损失的认定等三方面均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另外,延期违约金原来主张184天,但根据停复工令的推算下来是182天;钢管扣件上托租赁费原来主张62万元,实际金额应当是431221.56元。
杭达公司辩称,其供应的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首先,能够直接证明混凝土质量的试块已交由吴中区质监站备案,狮山公司也对该部分试块无异议,表明混凝土在制作出厂时是完全符合质量要求的。其次,合格的混凝土运送给狮山公司经由其施工后,才发现小部分强度不达标,显然是施工存在问题,因为施工时存在人员操作的变动因素,无法保证施工标准统一,所以容易造成局部强度不稳定的问题。最后,一审也未确认是混凝土质量导致强度不足,而是考虑到各种因素和概率问题综合认定责任承担比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狮山公司的举证只能证明其项目工程小部分强度不足,不能证明与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杭达公司不需要对质量责任承担70%比例,只是考虑到之前曾表态同意加固工程,为免诉累并早日拿到拖欠的货款、减少损失,故未进行上诉,但不代表杭达公司认可应负70%的责任,更不可能承担狮山公司的间接损失。另外,案涉合同是狮山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与狮山公司采购瑞尧租赁站钢管扣件等的租赁合同几乎相同。
杭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狮山公司支付杭达公司货款1371256.4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371256.4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4日起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狮山公司承担。
狮山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杭达公司赔偿狮山公司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408288元(具体为工期延误违约金184000元;起重机租赁费用及人工费56000元;井架使用费及人工费28000元;钢管、扣件、管套、上托、租赁费用629120.84元;项目部人员工资和生活费561300元;四大班组工人进出场补贴费用174000元;水电费用40404元;加固费用115000元;外购混凝土费用27304.97元;监理费用180000元;检测回弹费用50000元;设计院咨询验算费用150000元;材料周转费213157.89元);2.判令杭达公司赔偿律师费70000元;3.判令杭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0日,狮山公司为采购方(甲方),杭达公司为供应方(乙方),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信和新材料(苏州)有限公司7#房生产车间2、9#房水性漆车间、10#房综合仓库工程;工程地点为吴中区郭巷镇尹中南路1358号;工程业主为信和公司,设计单位为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苏州华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物资名称为商品混凝土,规格型号为C15~C45,数量约5100m3,生产厂家为杭达公司,基数质量要求为GB/T14902-2012、GB/T50107-2010,质量要求为符合中国国家标准GB/T14902-2012及行业标准GB/T50107-2010。合同暂估总价为2200000元,最终结算总价以甲方、乙方依据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等条件共同验收的实际合格供应量乘以合同单价为准。每月砼数量按当月的对帐单双方确认签字为结算依据,每月1-5号核对上月砼量,次月25日前付第一个月总砼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30%在工程结束后八个月内分2次平均付清。如工程业主资金调配原因,导致甲方延误支付本合同约定应付款项,乙方给予甲方30个工作日的延期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宽限期内不计利息。乙方应分期分批将货物运至工程现场,供货时间为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10月30日。合同第八条交货地点,约定:1.由乙方自行组织运输工具,将货物码堆至工程施工现场场地或甲方指定点。甲方派员与乙方委托的交货人共同清点数量,由甲方收货员签署暂收货物数收条后,由乙方填署《工程物资采购供应验收合格清单》,并提供随件(机)质量证明、技术说明等文件,在商定的时间内,由甲方、乙方(如有工程监理、业主)依据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等条件共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四方/双方人员共同在该表上签署日期及姓名后作为价款结算及支付的依据。2.对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货物,甲方有权拒绝签收,乙方应立即将货物全部运离现场,并在供货期限内重新更换符合约定的货物,否则乙方除应承担产品丢失、毁损的风险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场地占用费,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3.交货时甲方仅对货物的数量、型号、规格及外观完整性进行检查,甲方对货物的签收不视为免除乙方的质量责任、缺陷责任及保修责任。合同第12条检验之12.2款现场到货检验,约定货物运送到工地现场卸车后,由甲方会同有关人员(工程业主或监理单位)共同检验,检验方式为随机抽样检查或全面检查;12.3款过程检验,约定在所有货物的使用过程中,甲方有权对分批打开包装的货物进行外观、质量、性能等的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通知乙方,对于部分或者全部不合格产品的处理,详见第17条。合同第17条缺陷索赔,约定:1.如甲方在各阶段的检测过程中发现货物不合格现象,有权邀请当地有关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鉴定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甲方可以据此向乙方提出索赔,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供货商承担。2.乙方承担货物在卸至交货地前已存在缺陷的任何责任,对甲方在规定的检验、安装、调试和验收测试期限内和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缺陷提出的索赔,乙方应按甲方同意的一种或多种方法解决索赔事宜;乙方同意甲方部分或全部退货,并把退货部分金额退还给甲方,乙方负担退货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利息、运输和保险费、检验费、仓储和装卸费及其它必要费用,比如工期延误导致工程业主向甲方的索赔等;如甲方提出索赔通知后28天内乙方未予书面答复,该索赔视为已被乙方接受,若乙方未能在甲方提出索赔通知的合理时限内按甲方同意的方式处理索赔事宜,甲方将从应付乙方的款项中扣回索赔金额,并保留进一步赔偿的权利。合同第16条违约之16.4条约定,甲方未按时支付货款需按照拖延支付货款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落款处由双方盖章确认。
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4日,杭达公司陆续向狮山公司供货。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就案涉工地,杭达公司向狮山公司供应混凝土总方量为4396.5m3,总金额为2132456.45元;狮山公司已向杭达公司支付货款761200元。
以上事实,由杭达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送货单、结算清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针对质量问题部分,狮山公司举证:
证据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记录3份及涉案工程监理单位于2019年6月12日发出的工程暂停令1份,载明因2019年6月12日吴中区质监站发现案涉工程9#房、10#房混凝土强度偏低,现通知自2019年6月13日起,施工单位暂停后续施工。
证据二、专题会议纪要1份,证明2019年6月21日,案涉工程的建设方、承包方、监理方、设计方以及质监站就涉案9#房、10#房混凝土强度偏低进行会议,商讨需选择检测机构对混凝土强度进行测试。
证据三、(1)由信和公司委托,苏州市吴中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9年7月9日出具的检测报告2份,检测项目为涉案10#房的一层柱及屋面梁的混凝土强度,设计强度均为C30。其中一层柱的检测报告载明共检测48项目,29处强度推定值小于30,有4处强度最小值低于25,最低的为21.3;屋面梁检测报告载明的检测结论为测区数n=100,强度平均值(Mpa)=31.9,强度标准差(Mpa)=4.15,现龄期强度推定值(Mpa)=25.1,检测报告后附页记载共检测10项,有4处强度推定值小于30。
(2)信和公司委托,苏州市吴中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9年7月23日出具的检测报告1份,检测项目为涉案9#水性漆车间二层柱及屋面梁混凝土强度,设计强度C30。检测结论为测区数n=180,强度平均值(Mpa)=33.5,强度标准差(Mpa)=3.58,现龄期强度推定值(Mpa)=27.6,检测报告后附页记载共检测了18处,其中有8处强度推定值小于30。
(3)2019年9月28日,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信和公司年产21.4万吨功能性涂料项目9-水性漆车间、10-综合仓库混凝土强度偏低验算复核报告》,载明针对苏州市吴中区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7#生产车间2、9#水性漆车间、10#综合仓库三单体混凝土实测强度的检测报告,其公司组织人员按照混凝土实际强度和该项目审图时执行的规范条文对上述单体进行复核,其中9#水性漆车间经设计复核,该建筑单体二层梁柱,共有8处混凝土,强度低于C30,最低处为C25.9,经设计复核,检测部位受力仍满足规范要求,检测部位仍满足结构安全要求。10#综合仓库:(1)根据检测报告,该单体混凝土柱检测最小混凝土强度为C21.3,多处混凝土强度等级低于C25,混凝土最小强度等级不满足《GB50010-2010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第4.1.2条要求;原混凝土构件钢筋保护层按照C30选用,现多处混凝土强度低于C25,钢筋保护层厚度不满于《GB50010-2010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第8.2.1中注1要求;故混凝土等级低于C25必须进行加固处理,加固后的承载力不低于原设计,由加固公司负责出具加固方案和加工施工。(2)C25~C30混凝土,经设计复核,检测部位受力仍满足规范要求,检测部位仍满足结构安全要求。
证据四、2019年8月3日会议纪要一份及形成时拍摄的照片一组,由监理单位苏州华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组织信和公司、狮山公司、杭达公司、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就混凝土问题进行专题会议。其中建设方意见为:7#9#10#三栋单体因主体验收前实体构件质量抽查过程中发现存在混凝土质量问题,部分构件出现强度不到涉及强度的C30要求,后设计院对达不到设计部分进行核算,给出相应处理意见,加固公司构件设计的处理意见编制处理方案,后由设计及吴中区质监站确认,施工单位根据确认的加固方案执行。设计方意见为:7#9#10#强度核算后的意见为大部分的结构构件达到设计强度C30要求,有部分未达到C30要求,对部分达不到设计强度部分,设计要求加固处理。加固方认为:7#9#10#三栋单体的混凝土检测结果统计,具体情况为:10#仓库,低于C25的有五根柱子,C25-C28.5的24根,梁4根,C28.5-C30的柱子7根。7#车间:1根小于C30大于C28。9#车间:C25-C28.5D的柱子7根,C5-C28.5的24根柱子,梁4根。监理方认为:加固公司根据设计院的意见编制加固方案,然后由设计及吴中区质监站对方案进行确认,方案由设计,质监站、监理等相关单位确认后,施工单位执行,执行加固方案前,加固公司上报公司的资质、人员资质等相关资料。施工单位执行方案时按程序执行,材料的检测资料要齐全,验收及相关的隐蔽均按程序执行,其中包括混凝土的配比及试块等相关质保资料。施工方认为:设计提供核算结构的书面资料,施工单位按设计及质监站确认的方案执行。尽可能的采用费用低一点的加固方案。混凝土方认为:对设计的核算及加固初步方案没有意见,该加固的加固,按规定执行。
证据五、申请专家证人陈某,4(高级工程师,系苏州市相城区建设工程质量技术专家库专家名单,工作单位:苏州市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庭陈述。陈某,4陈述造成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的原因有很多,包括混凝土质量不达标(原材料不合格、配合比不符合要求、搅拌过程有问题、运输时间太长)、施工方操作不规范(浇筑不及时、振捣不充分、养护不当)等,陈某,4另陈述如在搅拌过程中加水,也会影响混凝土强度。在对混凝土已做加固后,对于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的原因不大能作出鉴定结论,因水泥颗粒很小,影响其强度的因素太多了。
经质证,杭达公司对证据一中工程暂停令、抽测记录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工程暂停令的通知无施工单位签收,不能证明实际已经向狮山公司发出,更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确实已经暂停的真实情况。且也没有相应的复工令予以印证,无法达到狮山公司证明目的。而事实上狮山公司在2019年6月至8月一直在持续施工,杭达公司也向其持续供应混凝土,狮山公司的木工、钢筋工、瓦泥工等所有工种,包括协做浇筑混凝土的工种都没有停工过。对证据二专题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会议纪要是公司内部会议,杭达公司并未参加,不清楚情况,也没有质监部门相应人员参会,故对其真实情况及内容均不认可。对证据三中由苏州市吴中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不认可。因该组报告首先是由吴中区的检测中心检测,杭达公司认为应该由苏州市或者省检测中心进行检测。同时该报告是对工程质量的检测,而并非混凝土质量检测,检测的项目是混凝土强度,二者不可混为一谈。另外,检测报告显示检测地点是现场,检测日期是7月初,而浇筑日期是1月或者3月,相差3到5个月的检测数据完全没有参考意义。相应数据与验算复核报告存在一定的矛盾,故该份报告是不能作为证明依据的。对证据三中验算复核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明经过复核,9#水性漆车间等检测部位受力均满足规范要求和结构安全要求,仅仅综合仓库部分需要加固施工。由此可见对于主体工程而言没有造成较大的影响。但是该报告也依然没有明确鉴定结论指出是由于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直接导致了混凝土强度不足。且该份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19年9月28日,距离其前三份检测报告已经过去两个多月期间,即使是存在损失,也是由于狮山公司自身原因拖延所造成。对证据四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有异议,杭达公司确实出席过该会议。另外杭达公司在该会议中也仅是对加固初步方案没有异议,并不代表杭达公司认可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更不代表杭达公司认可所有的加固、修复经济损失都由杭达公司承担。对证据五专家意见予以认可,专家也陈述多种因素都会影响混凝土强度,且加水会影响强度。
杭达公司为证明其所供混凝土质量符合合同规定及标准,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报告单共40份(复印件加盖杭达公司实验室章),证明杭达公司严格按照商品混凝土泵送技术规范进行配比,并且各项原材料使用均有相应质量检验单对应。杭达公司不仅提供合格的原材料,还对泵送预拌的混凝土严格按照规范配比,并向质监站予以备案,故杭达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二、情况说明2份,证明在施工的过程当中,狮山公司存在不规范的操作行为,才直接导致浇筑商品混凝土强度降低,同时申请证人马某,4、费某,4出庭作证(两位证人陈述均系为杭达公司运输混凝土的,在运输涉案混凝土时,多次看到狮山公司人员用水管给混凝土加水)。
狮山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质量要求3.1中规定,要求混凝土质量应满足国标GB-T14902-2012。该国标交货条款的第10.3.1条规定,供货方按分部工程向需方提供同一配比混凝土的出厂合格证,出厂合格证应当至少包括出厂合格证编号、合同编号、工程名称、需方供方供货日期、浇筑部位混凝土标记内容以外的技术要求、供货量、原材料的品种规格级别及检验报告编号、混凝土配比编号、混凝土质量评定等。结合上述国标以及行业习惯,杭达公司提交的混凝土配比通知单,应当就是该国标中所称的出厂合格证,该合格证仅能作为混凝土供方向需方供货时需要履行的附随义务,由于该凭证由混凝土供方出具,其本身仅能作为供方对货物情况的说明和陈述,并不具有任何关于混凝土质量的证明效力。同时该混凝土配比通知单上的盖章单位、批准、签字审核、计算方均为杭达公司的人员,故对其证明效力存疑。同时从提供的部分混凝土配比单中可以看出,该单据是杭达公司后补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两位证人均与杭达公司有利害关系,无法做出公正、真实的情况描述,不具备法定证明效力。
针对因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导致产生的损失部分,狮山公司举证:
证据一、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租赁合同、劳务用工合同各1份,证明涉案项目现场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用及人工费用共计28000元/每月。
证据二、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专项方案报审表1组、井架报价单复印件2份、井架操作员工资支付流水3张,证明涉案项目现场的井架使用至2019年11月4日,工期延误期间,实际产生并支付井架及员工工资共计28000元。
证据三、设备物资采购合同1份、客户各项费用明细1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复印件1张,证明涉案项目现场2019年6月30日,仍结余的钢管、扣件、套管、上托数量及各项每天的租赁费用。工期延误期间实际产生钢管扣件、管套上拖费用共计629120.84元,狮山公司已实际支付其中的34万元。
证据四、信和队部人员工资明细8张、嘉盛安保服务费用说明3张、中国银行工资支付明细复印件11张、安保服务提供说明1张,证明工期延误期间产生并支付项目部人员工资,即生活费93550元。
证据五、钢筋工工资发放确认单、外架工资发放确认单、泥水工资发放确认单、木工工资发放确认单1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4张,证明工期延误期间通过四大班组组长向87名工人发放每人2000元的一次性进出场补偿金,共计174000元。
证据六、施工现场水表、电表读数照片打印件2页,证明案涉项目自施工之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平均每月的用水用电量。
证据七、加固工程报价单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分专业分包合同、中国建行电子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混凝土质量问题产生并支付加固费用115000元。
证据八、信和外购混凝土差价表复印件1份、送货单及收款收据1组,证明为加固案涉工程,狮山公司向苏州立帆混凝土有限公司采购27304.97元的混凝土。
证据九、律师函2份、邮寄凭证2份,证明狮山公司以就案涉工程混凝土质量问题与反诉被告进行交涉,但其不予理会,并拒收了相关函件。
证据十、律师合同1份、律师费用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产生律师费用7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杭达公司承担。
证据十一、工作联系函1份,证明狮山公司在案涉项目混凝土问题专题会议后通知杭达公司承担因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停工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开支。杭达公司现场负责人薛发明签收该函件,且未提出异议。
证据十二、工作量确认函1份,结合首次开庭提交的证据共同证明因检测混凝土质量问题而产生检测费用41700元。
证据十三、费用计算明细表1张、送货单6份、工棚拆搭买卖合同1份,证明材料周转费的来源与依据。
证据十四、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工期延误违约金的依据,在合同第24页的第35条第二款,写明了每拖延工期一日,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天。
证据十五、信和混凝土明细3张,证明案涉9#房、10#房杭达公司所供应混凝土的总方量为1823.1m3,金额为885598.033元。
杭达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狮山公司所谓的停工损失、返修加固费用等各项损失均与杭达公司无关。狮山公司并未停工,其返修加固到底有无进行也不能明确,更不能证明存在工期延误、无法验收的问题。另外对于律师函等邮件杭达公司从未收到过,所以也不清楚真实的情况以及内容,更不能视为狮山公司已经提出过索赔通知,自然杭达公司也无需予以书面答复。对证据十一工作联系函不予认可,杭达公司并未收到,具体情况不清楚。对证据十二至证据十四均不予认可,该损失与杭达公司无关。对证据十五,相应供货金额无法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杭达公司、狮山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9#房、10#房部分主体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的原因是否系杭达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如可认为杭达公司提供的该部分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则其给狮山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及分摊。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案涉工程9#房、10#房部分主体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的原因是否系杭达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所致。该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即为向买受人转移符合合同目的、质量要求等的标的物。本案中,根据狮山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复检报告,结合杭达公司亦派员参与的2019年8月3日会议纪要,可认定涉案工程9#房、10#房部分主体混凝土强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C30的标准。虽影响混凝土强度的因素诸多,杭达公司更是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陈述曾见到狮山公司人员在混凝土搅拌过程中加水,进而主张系因该原因导致了混凝土强度不达标。但因该两位证人与杭达公司之间存在的利益关系,其证人证言并不具有很强的证明效力。在现亦无其他证据可认定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发生了其他影响混凝土强度的情形,应认为影响混凝土强度的因素仍主要取决于混凝土本身质量。杭达公司与狮山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混凝土应当符合相应国家及行业标准,且供货的同时需提供相应质量证明、技术说明等文件,现杭达公司仅在庭审中提供其公司实验室出具的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报告单,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供应涉案混凝土时即随车向狮山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可证明该批次混凝土质量、技术符合约定的书面材料等。再考虑到2019年6月8日因混凝土强度不达标召开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等的会议,在建设方直接提出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导致需进行加固工程时,杭达公司亦未就混凝土质量不存在问题等提出异议,而是直接表态“该加固加固。”的情形,该院认定杭达公司提供的部分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具有高度盖然性。但同时,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行业规定并结合狮山公司所申请专家证人的陈述,预拌混凝土进场时,需对一定的混凝土试件进行抽取及检验,本案中,狮山公司自述未按照规范在浇筑地点抽取试块并进行检验,而是为图方便直接至杭达公司取了试块进行检验并向质监部门报备,在发生混凝土强度不达标事件后,狮山公司亦未通知杭达公司就相应混凝土提取并进行鉴定,而是直接进行加固处理,导致现亦无法启动相应的因果关系鉴定,故因狮山公司怠于履行其应尽之对涉案混凝土进行检验义务、鉴定义务,导致了现双方对混凝土质量之争议,狮山公司应对涉案部分混凝土强度不达标亦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到双方在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的原因因素,该院酌情认定杭达公司、狮山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30%。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因涉案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给杭达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及分摊。
狮山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的金额及认定:
1.加固费用。因9#房、10#房局部确存在混凝土强度不达标问题,故进行加固工程确有必要。根据狮山公司举证的加固工程报价单、建设工程施工分专业分包合同、建行电子回执等证据,可认定狮山公司支出加固费用11500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杭达公司、狮山公司按照上文所认定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即由杭达公司承担80500元。
2.外购混凝土费用。因加固工程而外购混凝土,该部分损失应属于必要支出。狮山公司举证收条等证据证实其支出外购混凝土款27305元,该金额在合理区间,可予认定。按照上文所认定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即由杭达公司承担19113.5元。
3.工期延误违约金。狮山公司主张因加固工程导致其停工184天,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一日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标准,故产生工期延误违约金为184000元。对此,该院认为,关于停工期间,狮山公司仅举证工程停工令一份,而未举证复工令或其他证据,故仅可证明其在2019年6月13日起停工,但并不足以认定停工期长达184天之久。而杭达公司提供、狮山公司亦予签字确认的涉案9#房、10#房混凝土用量明细表中显示,在2019年6月16日时杭达公司仍继续向狮山公司提供混凝土,根据现有证据,该院实难就停工期达184天予以认定。另狮山公司亦未就其工程发包人已向其主张上述工期延误违约金,并已实际履行进行举证,故因该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尚存在不确定性。该院在本案中对狮山公司主张184000元的工期延误违约金,不予理涉。
4.起重机租赁费用及人工费、井架使用费及人工费。狮山公司主张因停工,导致租赁起重机费用及人工费多支出2个月,每月28000元,共计56000元;井架使用费及人工费多支出4个月,每月租赁费3000元、人工费4000元,共计28000元。因狮山公司所举证的起重机租赁合同、井架租赁合同等证据,无法体现其指向性,就相关租赁费、人工费的合理性及支付,狮山公司亦均未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该院实无法确认上述损失的真实发生及金额。
5.钢管、扣件、管套、上托租赁费用。狮山公司主张因停工184天,产生钢管、扣件、管套、上托租赁费用629120.84元。因狮山公司就该部分费用仅提供费用明细及34万的支付凭证,从现有证据无法就涉案存在混凝土加固需要的9#房、10#房所用到的租赁物及相应租赁金额、停工时间进行认定,亦不足以证实产生租赁费高达629120.84元。
6.项目部人员工资和生活费、四大班组工人进出场补贴费用。狮山公司主张因停工产生项目部人员工资和生活费损失,按照93550元/月标准,计算6个月,为561300元;四大班组人员进出场费用损失,按照每人2000元的标准,计算87人,为174000元。因狮山公司在庭审中亦自述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案涉工程9#房、10#楼停工,但7#房并未停工,在狮山公司未举证证实其所主张的上述人工工资、生活费,四大班组人员进出上费用均指向涉案发生质量问题的9#房、10#房并提供具体支付凭证的情况下,该院实无法确认上述损失的真实发生及金额。
7.水电费用。狮山公司主张因工程延期,造成水电费损失,按照每月用水量397立方米、用电5146度,按照水费4元/立方米、电费1元/度的标准计算,暂按照6个月主张,为40404元,并要求实际计算至涉案工程主体验收之日止。因狮山公司所举证的水电表读数照片证据,无法证实具体用于涉案发生质量问题的2幢楼的相应水、电,狮山公司亦未举证相应支付凭证,其要求计算至涉案工程主体验收之日止更无相应依据。该院实无法确认上述损失的真实发生及金额。
8.监理费用。狮山公司主张因工期延误,多发生监理费损失,按照30000元/月的标准,暂计算6个月,为180000元,并要求实际计算至涉案工程主体验收之日止。因狮山公司未予举证监理合同也并未举证实际支付凭证,其要求计算至涉案工程主体验收之日止更无相应依据。该院实无法确认上述损失的真实发生及金额。
9.检测回弹费用。狮山公司主张依据相应检测报告及工程量确认函载明的检测费用为41700元,要求杭达公司赔偿。因狮山公司所举证的相关检测单据无法明确相应混凝土检测费用中指向涉案存在质量问题的9#房、10#房部分,相应费用现亦由业主方预付,其此后是否向狮山公司主张,狮山公司承担具体费用等现亦均无法确定。该院实无法确认上述损失的真实发生及金额。
10.设计院咨询验算费、材料周转费。狮山公司主张设计院咨询验算费经估算为15万元;因工期延误造成材料周转费,按照合同总造价2258万元乘以1.8%再除以原定计划工期228天,乘以窝工天数120天,为213157.89元。因狮山公司未举证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及支付,相应指向涉案存在质量问题的9#房、10#房部分的具体费用等现亦均无法确定。该院实无法确认上述损失的真实发生及金额。
11.律师费损失。狮山公司主张依据双方《混凝土采购合同》第13.3条约定其有权主张律师费损失,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损失7万元。因《混凝土采购合同》中涉及律师费的约定明确列明在第13条权利瑕疵担保条款之下,根据上下文及合同文意理解,应当明确指向的是在狮山公司因杭达公司提供混凝土存在权利瑕疵而导致的索赔、诉讼等情形下发生的律师费损失,故狮山公司依据该合同约定主张律师费损失,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狮山公司就其所主张的因涉案混凝土质量导致其工期延误的具体期限,相关逾期竣工损失,起重机租赁费用及人工费、井架使用费及人工费,钢管、扣件、管套、上托租赁费用,人员工资和生活费,四大班组工人进出场补贴费用,监理费用、水电费用、检测回弹费用等已实际发生及金额等的情形下,该院在本案中对上述损失主张,均不予理涉。本案中认定杭达公司向狮山公司赔偿的损失为加固费用、外购混凝土费用部分中由杭达公司承担部分,即合计99613.5元。
针对混凝土价款,现双方对总货款金额为2132456.45元,狮山公司已付761200元均不持异议,该院予以认定,故狮山公司尚欠杭达公司货款为1371256.45元。关于款项支付,《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在每月1日至5日核对上个月供货量,次月25日前付上月总货款的70%,余款30%待工程结束后8个月内分2次平均付清。现双方就工程结束均不持异议,因该“工程结束”定义模糊,双方就结束时间各执一词,而对于杭达公司而言,工程何时“结束”存在较大不可控性,该院根据《混凝土采购合同》还约定供货期至2019年10月30日结束,可认为系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结束的最后时点即为2019年10月30日,据此本院认定以该时间作为计算款项支付之时间节点较为合理。因至本判决书出具之日上述全部工程款支付时间均已届满,故狮山公司应支付杭达公司货款1371256.45元。
关于杭达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应在每月1日至5日核对上个月供货量,在次月25日前付上月总货款的70%,余款30%待工程结束后8个月内份2次平均付清。现杭达公司主张按照最后一次送货日期即2019年8月4日起算全部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该起算节点系其对自身权利作出之不利处分,可予准许,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该院将逾期付款利息起算节点调整为自2019年10月26日起,以上述认定尚欠货款金额的70%,即959879.52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狮山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余款30%部分,按照2019年10月30日起算8个月分两次支付,故以上述认定尚欠货款金额的15%,即以205688.46元为基数,分别各自2020年3月1日、2020年7月1日前(考虑到本判决生效及履行期届满时相应支付期限已届满),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狮山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判决:一、本诉被告狮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杭达公司货款人民币1371256.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59879.5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5688.46元为基数,分别各自2020年3月1日、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反诉被告杭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狮山公司损失人民币99613.5元。上述两项可以折抵。三、驳回反诉原告狮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为17141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33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合计诉讼费用40174元,由原告杭达公司负担2161元,被告狮山公司负担38013元。
本院二审期间,狮山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9号、10号房工程复工令,案涉混凝土供应的工程中9号房于2019年10月12日恢复施工;10号房于2019年12月11日恢复施工。结合其一审提供的工程暂停令,拟证明案涉工程自2019年6月12日起,整体工期延误达到182天;再结合其与工程甲方的合同,拟证明因混凝土质量问题,狮山公司需要向工程甲方支付延期违约金182000元。
2、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拟证明施工项目现场7号房在通过混凝土强度测试后于2019年7月10日完成工程主体验收,故7号房不可能使用井架、塔吊及钢管、扣件、上托等工程外架所需的材料;一审认为上述材料因窝工而产生的费用不具有指向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相关费用无需分割均应属于案涉9号、10号房。
3、信和钢管每月租金明细及吴中区木渎瑞尧钢管租赁站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狮山公司与瑞尧租赁站共产生租赁费用91.5万元,其中2019年6月至12月,案涉9号、10号房停工期间共产生钢管、扣件、上托等外架材料租赁费431221.56元。
4、工程告知函,拟证明案涉工程甲方已向狮山公司发函,明确告知因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工期整体延误六个月,其额外承担的监理费用将从与狮山公司的工程结算中予以扣除。
5、声明三份,结合狮山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五,拟共同证明因项目停工,四大班组每人2000元的离场费用已由各班组长领取。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杭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9、10#房工程复工令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与狮山公司一审提供的工程暂停令对比后,发现存在编号、格式、内容等疑义之处,项目监理机构章也存在细微差异,有理由怀疑系狮山公司在一审判决后补造,该组证据的形成时间显示为2019年,并非二审新证据,一审已查明在2019年6月16日后狮山公司仍在继续使用混凝土,所以对停工期184天不予认定。
对证据2的关联性与合法性不认可。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是杭达公司供货至2019年8月4日且7#房未停工,狮山公司主张停工6个月以及停工范围均无证据,既然工地一直在施工,那么井架、塔吊以及钢管、扣件等费用显然不具有关联性与指向性。
对证据3中的《信和钢管每月租金明细》系狮山公司单方自行制作,真实性不认可;发票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根据狮山公司一审时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瑞尧租赁站供应7#、9#、10#的全部工程,难以确定租金的指向性。
对证据4因工程告知函的时间为2020年7月22日,显然是狮山公司要求信和材料补造的;一审中狮山公司主张监理费为每月3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而该告知函又增加为38000元,该份证据依然无法确认损失的真实发生和金额。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声明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四大班组离场费用的真实性与金额无法证明,显然是一审判决后补造的,与一审时狮山公司举证的人数、金额完全不一致。
本院认证意见:对狮山公司二审举证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起一审举证的工程暂停令,证明9、10#房工程均于2019年6月13日暂停施工,9#房至同年10月14日恢复施工,工期延误123天;10#房至同年12月13日恢复施工,工期延误183天。
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7#房工程于2019年7月10日完成主体验收。
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狮山公司于2019年7月初至12月底向瑞尧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上托等外架材料,共产生租赁费用347380.74元。
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工程发包方向狮山公司主张停工期间的监理费,但该笔费用暂未从狮山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可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证据5与狮山公司一审举证的四大班组工资发放确认单可以印证施工人员的数量,即钢筋工30人、外架工6人、泥水工20人、木工30人合计86人。狮山公司主张向每个工人发放2000元的一次性进出场补偿金,还在一审中举证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该笔费用真实发生,故狮山公司支出172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16.1第二款违约“误期违约金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合同价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另行追偿。误期违约金比率为:每迟交1日,按合同总金额的0.1%按日计算;误期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为:狮山公司承揽的9#、10#房因杭达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不达标而造成的狮山公司实际损失的范围及责任承担。
9#房、10#房部分主体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的事实客观存在,而杭达公司作为供货方负有提供符合标准的货物及证明文件的义务,但杭达公司仅提供了其公司实验室出具的证明文件,且在狮山公司施工过程中未就认定其供货不合格提出过抗辩,一审认定杭达公司提供的部分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有相应事实依据。然狮山公司作为收货方负有验收的义务,而其并未根据相应的验收规范予以验收,且发生混凝土强度不达标后又自行处理,导致案涉混凝土不具鉴定条件。双方当事人对形成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结果均存在过错,一审确定的主次责任及比例并无不当,二审不予调整。
狮山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加固费用,与一审认定一致即由杭达公司承担80500元。
2.外购混凝土费用与一审认定一致,即由杭达公司承担19113.5元。
3.工期延误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了误期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的0.1%按日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0%。案涉合同暂估总价为220万元,误期违约金按日计算为2200元,最高额为44万元。狮山公司一审举证了工程停工令证明案涉工程自2019年6月13日起停工,二审又举证了工程复工令证明案涉工程至同年12月13日恢复施工,停工期长达183天。因杭达公司的供货原因造成狮山公司工期延误,可参照使用案涉合同约定的误期违约金,故杭达公司应在最高额44万元范围内向狮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狮山公司则依据其与发包方的工期延误违约金约定,仅要求按每日1000元,延期182天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18.2万元,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分担,杭达公司承担12.74万元。
4.起重机租赁费用及人工费、井架使用费及人工费。狮山公司在一审中举证的起重机租赁合同、井架租赁合同等证据仅证明其为工程施工租赁建筑设备、人员的事实,无法证明因延期租赁而多支出的费用及时间,一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5.钢管、扣件、管套、上托租赁费用。狮山公司二审举证了7#房工程的验收时间及该工程验收后所发生的钢管、扣件等费用347380.74元。该费用明确指向为停工期间的9#、10#房工程已搭建材料的租金,排除为7#房所支出,故可予认定,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杭达公司承担243166.52元。
6.项目部人员工资和生活费、四大班组工人进出场补贴费用。停工并不必然产生项目部人员工资和生活费损失,且狮山公司并未就此举证,一审不予确认并无不当。但施工方停工应给予工人相应的退场补贴,该费用属合理支出且狮山公司已实际支付。狮山公司对此举证具有高度盖然性,杭达公司则无反证,故本院对四大班组工人进出场补贴费用172000元可予认定,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杭达公司承担120400元。
7.水电费用。狮山公司虽予主张,但其一审举证的水电表读数照片无法证实系9#、10#房停工期间所用,且无相应支付凭证,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8.监理费用。同本院认证意见,本案不予理涉。
9.检测回弹费用。因狮山公司未举证其已实际支出及具体金额,一审不予理涉并无不当。
10.设计院咨询验算费、材料周转费。理由同“9.检测回弹费用”,不再赘述。
11.律师费损失。案涉合同第13.3条约定的是:杭达公司确保狮山公司免于承担由杭达公司导致的一切索赔、诉讼、损害赔偿费、诉讼费、指控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否则由此给狮山公司造成的直接及间接费用均由杭达公司承担。一审解读为狮山公司因杭达公司的供货而导致狮山公司被索赔、诉讼等情形,狮山公司因该索赔、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杭达公司承担。该文义解释是正确的,故案涉合同主体之间发生纠纷而支出的律师费不适用该条约定。
结合以上11项损失认定,本案中认定杭达公司向狮山公司赔偿的损失为第1、2、3、5、6项,杭达公司承担部分合计590580.02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二为:狮山公司结欠货款的金额与应付款时间及利息。双方对总货款金额2132456.45元、已付款金额761200元均不持异议,一审认定狮山公司结欠货款的金额为1371256.45元是正确的。双方对工程结束的事实也不持异议,但狮山公司对工程结束时间未能举证,且如一审而言,杭达公司作为供货方对狮山公司承揽的工程何时结束不可控,也无直接关联性。《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虽然约定了双方在每月1日至5日核对上个月供货量,次月25日前付上月总货款的70%,余款30%待工程结束后8个月内分2次平均付清。但在杭达公司向狮山公司供货期间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作为付款义务人的狮山公司行使抗辩权暂停支付合法有据,而逾期付款利息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因狮山公司二审中的补充举证使其诉请的部分损失赔偿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可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狮山公司应承担其一审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7民初87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7民初87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苏州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71256.45元”。
三、变更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7民初87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590580.02元”。
双方当事人互负的支付义务可以折抵,即苏州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780676.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141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33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诉讼费用合计40174元,由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161元,苏州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177元,由苏州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当事人均已预交,法院不再退还,由当事人履行本案判决义务时一并予以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晓蕾
审判员  管 丰
审判员  浦智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