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10912***与苏州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10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251620466L,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浒关分区阳山环路。
法定代表人:邵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燕,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山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无需向狮山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56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狮山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狮山建筑公司违法转包涉案工程给***,要求***以项目经理的名义进行管理,意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建筑法》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合同约定取得的财产(管理费等)也不能实际取得。一审回避该事实,判决***将相关款项支付给狮山建筑公司,违反上述法律规定。2.狮山建筑公司要求***支付160万元工程款,实际包含管理费和税费(工程总造价的3%管理费、企业所得税1%)。按照合同总金额2000万计算,狮山建筑公司已截留***60万元管理费和税费20万元,合计80万元。狮山建筑公司私自将工程款扣留,致使***无法发放农民工工资等,在双方未进行工程量比对的情况下,***无奈签订欠条。该160万元的金额实际不确定,只有80万元的管理费等实际存在。3.狮山建筑公司要求***支付1%的企业所得税实际并不存在,***的材料商已将发票出具给狮山建筑公司,狮山建筑公司可以将发票予以抵扣,不存在狮山建筑公司需额外支付1%税费的问题,狮山建筑公司索要的1%的企业所得税是变相的管理费。狮山建筑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并未派员参与管理,无实际支出。工程人员管理和工人工资、机械费用、材料费等全部由***承担。在此情况下,狮山建筑公司要求按标准收取80万元的管理费用,有失公平。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管理费和税费支付的条款亦无效,在***尚未支付的情况下,无需再次支付,即160万元的工程欠款如属实,也应扣除80万元的管理费用。如一审认定需要支付管理费,也应从公平角度考虑酌定调整管理费用。
狮山建筑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狮山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狮山建筑公司为其垫付的材料款及人工费共计1600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狮山建筑公司与***就宏洋金属P、Q厂房工程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狮山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由宏洋金属(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洋公司”)发包的P、Q厂房工程分部分项分包给***,工程范围为P、Q厂房土建、钢结构、水电、消防、通风空调,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暂定13700000元。工程总工期为242日历天(以宏洋公司的开工报告为准);此外,狮山建筑公司与***还就宏洋金属L厂房及配套工程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狮山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由宏洋公司发包的L厂房及配套工程分部分项分包给***,工程范围为L厂房土建、钢结构、给排水、强电、消防、通风空调、压缩空气,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暂定4950000元。工程总工期为92日历天(以业主的开工报告为准,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5.2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按狮山建筑公司与宏洋公司签定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及分部分项土建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提供详尽的结算资料和竣工资料交给狮山建筑公司,由狮山建筑公司报送给宏洋公司进行审计。审计工作由狮山建筑公司监督、***负责与宏洋公司、宏洋公司委托的审计单位进行结算审计,狮山建筑公司同时对***的结算审计工作给予全方位的支持和配合,最终的工程结算总价以双方代表共同签字生效,***必须在宏洋公司和宏洋公司委托的审计单位开始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六个月内完成审计(宏洋公司故意拖延的除外),如***无正当、合法、合理的理由故意拖延审计时间的,狮山建筑公司有权决定最终审计结算价并直接签字生效。***应按照狮山建筑公司的要求严格控制核减率(原则上工程总的核减率不得超过15%),承担狮山建筑公司支付的审计费,并对可能造成的影响、狮山建筑公司社会声誉的后果,狮山建筑公司将追加进行处罚。合同5.3条收费调准为:***愿意按结算价(施工范围内工程的审定造价)的3%管理费净上缴给狮山建筑公司(不含政府开票税金、规费等),作为狮山建筑公司对***的总承包综合管理费,企业所得税1%另行缴纳给狮山建筑公司。合同第8条付款办法为:本工程无预付款,其他节点付款按总包合同约定的收款。狮山建筑公司付款给***时扣除本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税金、规费、分摊费用(进度款暂按一定比例)等,以上付款的前提均为宏洋公司工程款到狮山建筑公司账户后支付。
2019年1月19日,***向狮山建筑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狮山建筑公司材料款及人工费总计1600000元。2019年5月23日,***在上述欠条上签写还款计划,确认分别于2019年6月20日、2019年7月20日、2019年8月20日、2019年9月20日各还款400000元。
一审另查明,***分别于2016年11月5日、2016年11月10日向案外人钱佳煜转账支付200000元、149000元。***分别于2017年1月13日、2017年1月20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10月23日向案外人周杰转账支付2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450000元、50000元。***于2019年4月10日向狮山建筑公司转账支付10000元,于2019年6月28日向狮山建筑公司转账支付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狮山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双方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由***向狮山建筑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欠条及还款计划。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依据***提交的转账记录可知,***在欠条及还款计划出具后,仅于2019年6月28日向狮山建筑公司支付了40000元,狮山建筑公司认为该款项系***自行支付的材料款,但未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另,***主张的依狮山建筑公司要求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以及其他支付给狮山建筑公司的款项系支付本案工程款,但未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以合同无效主张约定的3%管理费及1%税费予以抵扣,因***未有相应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且***作为违法承包人不得因此获利,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苏州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60000元。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00元,由苏州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元,由***负担14235元。其中,苏州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235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应当负担的14235元缴纳至一审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15281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交款凭证和汇款凭证,证明***代狮山建筑公司交纳住建罚没收入9600元和2万元,共计29600元;2.宏洋二期工程P、Q栋尾款结算协议复印件和专业分包工程款支付申请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款项2027万元,狮山建筑公司每次向***扣除管理费4.18%。狮山建筑公司质证表示:1.认可交款凭证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工程项目是L栋工程,与涉案工程无关,L栋项目早已完工并结算清楚;2.对结算协议和专业分包工程款支付申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P、Q项目早已在狮山建筑公司为***垫付160万工程款之前已经结算清楚并支付完毕,与涉案160万无关。
二审中,***陈述:1.应由狮山建筑公司提供两个工程项目的总结算金额,再扣除其转账支付给***的款项,结余才可以证明是***拖欠狮山建筑公司款项还是有盈余;2.2017年4月29日,狮山建筑公司及其分公司转账给黄古标,通过黄古标转账给周杰50万元,该款项也作为狮山建筑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导致***拖欠本案所涉款项,该50万元与***无关,***不认识黄古标,周杰是狮山建筑公司的经理;3.对涉案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金额有出入,里面包含管理费,还有上述50万元等其他费用。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狮山建筑公司因为***垫付材料款及人工费诉至法院,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狮山建筑公司是否有权依据涉案欠条要求***支付相应欠款。对此,本院认为,狮山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个人并无相应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对狮山建筑公司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根据涉案欠条确认的结欠金额及***在该欠条出具后已向狮山建筑公司归还的款项认定由***支付狮山建筑公司剩余结欠款项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狮山建筑公司扣留了相应管理费和税金,双方之间的结算金额有出入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陈述,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存在争议,但上述结算事宜不影响狮山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依据***出具的欠条向***主张狮山建筑公司为***垫付费用的相关权利,双方之间的结算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审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沈军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姚冰馨
书 记 员 严苏徽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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