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路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常熟市人民政府常福街道办事处、常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12742号
原告:***,女,198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芳,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唯,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人民政府常福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常福街道联丰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581MB0106390R。
法定代表人:韩晓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糜志豪,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北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5814671286652。
法定代表人:殷文新,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靓,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诚纯,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路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长江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251435922C。
法定代表人:金志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骅,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熟市人民政府常福街道办事处、常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常熟市路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常熟市公安局、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芳、刘唯、被告常熟市人民政府常福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被告常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诚纯、被告常熟市路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熟市人民政府常福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8422元,被告常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常熟市路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赔偿金额变更为258753.96元,并表明不需要在残疾赔偿金项目内列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6日6时57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常熟市光明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至义虞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发生侧翻,原告倒地时左眼戳在路侧的四方形水泥墩的螺母上,该事故导致原告左眼球破裂摘除。原告认为,事故地属于被告常熟市人民政府常福街道办事处的管辖范围,其有责任对路面设施进行管理,而导致原告受伤的四方形水泥墩不排除是废弃的路灯底座,被告常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常熟市路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四方形水泥墩具有维护和防护的责任,因上述被告疏于管理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常熟市人民政府常福街道办事处辩称,根据庭前看过的视频,原告受伤可能是因为义虞路的路灯底座螺杆,被告认为路灯作为道路附属,与道路是一体不可分割的,义虞路是老的国道,后降级为县道,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建设和养护工作,因此该道路的养护不是被告职责。被告的管辖区域范围内的农村道路以及有路灯设施需要养护的道路均有与相关公司签订的设施养护合同,根据向常福街道建设管理部门常福街道建设管理服务所调查取证,义虞路及其路灯均不在与委托相关公司进行养护范围内,根据一般常理,产权人和管理人才有权将其名下设施道路交由有关单位养护,因此在事发之时常福街道并非路灯设施的管理人及所有权人,因此常熟街道并不属于人身损害解释规定的赔偿人,尽管该条规定管理义务举证责任倒置,但是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是由原告进行举证的。补充一点,鉴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车速过快且未佩戴相应头盔等安全护防措施、逆向行驶是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是承担全部责任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常熟市人民政府常福街道办事处的诉请。
被告常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辩称,1、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是由于四方形水泥墩造成,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眼部受伤是由于四方形水泥墩上螺母造成的。根据常熟市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自述事故发生原因是车辆侧翻,而并非是撞击到了四方形水泥墩。因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是由于四方形水泥墩造成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眼部受伤就是由于摔倒后眼睛戳中四方形水泥墩上的螺母造成的,通过原告提供的照片,仅仅可以证明原告摔倒的位置在四方形水泥墩周围,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眼睛戳中螺母。更不排除是其他原因造成原告眼部受伤,原告摔倒后其电动车或者电动车碎片均有可能造成原告眼部受伤。2、首先,常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对原告发生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对于该四方形水泥墩路灯底座也没有任何管理义务。被告常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并非本案四方形水泥墩的所有者及管理者。经现场勘查,该四方形水泥墩系路灯底座,中间有路灯电缆,电缆与邻近路灯杆内电路相连,该底座位于绿化带内,并非在道路上,也并非是废弃的底座。而涉案道路上的路灯杆的建设单位及所有权人系本案被告常熟市人民政府常福街道办事处,虽然该道路上的路灯由被告常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及被告常熟市路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养护,但是养护工作的内容及范围仅仅是针对路灯,而对于该可以使用的水泥墩底座并非在在养护范围内,被告常熟市人民政府常福街道办事处也没有要求被告常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对绿化带内的路灯底座进行养护。其次,该四方形水泥墩路灯底座的位置是在路边的绿化带内,并非在道路上,也不属于道路管理养护单位的养护及管理范围。且该路灯底座系有主物,被告常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也无权搬动或者拆除。再次,绿化带内的四方形水泥墩路灯底座对交通通行没有任何影响,并且不论是路灯养护还是道路养护对于水泥墩上的螺母、螺丝等均没有养护标准,而且基本上所有的路灯底座、交通信号灯底座、路牌底座均是这样规定,螺母、螺丝等均是裸露在外。因此被告常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对于该四方形水泥墩路灯底座没有任何管理义务,对原告发生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3、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与被告常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应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对于其发生的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且认定书中对于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均为原告自述,也并非是第一时间报案。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常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发生事故时也是逆向行驶,自身违反交通法规,也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及观察义务,电瓶车摔倒也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常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均无关。补充一点,根据查看的视频,原告存在明显的超速行驶、违规横穿马路、未佩戴安全头盔、逆行、转弯时未注意观察、避让其他车辆不及时等重大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常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熟市路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废弃水泥墩并非路灯基座,原告无权据此要求被告常熟市路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任何责任。2、常熟市路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义虞路两侧路灯维保单位,根据维保合同约定,仅对现有路灯进行维保,目前义虞路两侧路灯均完好,常熟市路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维保工作已经按约保质保量完成。即使涉案废弃水泥墩系原路灯基座,路灯所有权单位以及委托单位并未告知过被告该废弃水泥墩系原路灯基座,也未要求被告进行拆除或者维保。3、原告系自身原因发生的单方事故,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其个人承担全部责任,故全部损失均应由其自行承担。4、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倒地时触碰到了涉案水泥墩螺母,故无法认定其眼伤原因,不能据此要求第三方赔偿。补充一点,根据查看的视频,原告存在明显的超速行驶、违规横穿马路、未佩戴安全头盔、逆行、转弯时未注意观察、避让其他车辆不及时等重大道路交通违法,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除此之外,原告应当继续举证是否能够适用城镇标准,否则应按江苏地区农村标准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6日6时57分许,***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常熟市光明路上由北往南行驶至义虞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发生侧翻,致使***倒地(自述为倒在路侧四方形水泥墩上),造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后***先行前往医院治疗,后由家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查明:事故现场位于常熟市光明路义虞路口,光明路为南北走向,同向设有一条机非混合车道,水泥路面,潮湿,白天,义虞路为东西走向,同向设有两条机动车道,与一条非机动车道,机非车道间设有绿化带隔离,是沥青路面,潮湿。***雨天驾驶未经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采取避让措施时,未能安全驾控车辆,致使车辆侧翻倒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入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眼外伤、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眼睑裂伤、左眼眶骨骨折,并行左眼球修补+眼睑皮肤缝合术、左眼球摘除术,至2018年11月16日出院;后于2018年11月15日入住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1月21日行(左侧)眶骨骨折切开复位术+钛网植入内固定术+义眼台植入术,至2018年11月27日出院。综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8191.63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大病保险二次报销2612元。
事故处理过程中,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朱某进行了询问,朱某陈述:“因为厂里的司机的老婆骑电动车摔了,我来说一下情况,我不认识司机的老婆,2018年11月6日7点多我驾驶电动车从水厂里来到大义菜场去,到光明路口时,看到一辆电动车倒在路边,一个女的蹲在路边,身上有血,在用衣服擦脸上的血,我看到了就骑车走了,后来回到水厂里说了一个女的摔倒在光明路边,厂里人说是我们水厂一个司机的老婆,我才知道那个女人的。今天就和司机一起来交警队说这个情况的。我没看到她摔在什么地方,就看到她蹲着在擦血,我没有和她说话,有人说是她自己摔的,没有听说她摔在什么上面”。
怀化市周壹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怀周司鉴【2019】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的损伤程度经评定为七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
诉讼过程中,本院就***的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人数及营养期向本院司法鉴定办公室咨询得知:***的误工期为3个月、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为60天。
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至事发现场就原告所述四方形水泥墩进行勘察,经勘察,该四方形水泥墩裸露于地面,四周均匀分布有四个螺母,正中的电线与距其东面大约5米的在用路灯杆中的电线相连。
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观看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事发当时的监控视频,该视频显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光明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速度较快、未佩戴头盔,在斜穿光明路转入义虞路逆行时自行摔倒,倒地区域在四方形水泥墩附近。***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检,结论为转向、制动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
诉讼过程中,对于案涉路灯的所有权及养护问题,原告陈述,所有权人为被告常熟市人民政府常福街道办事处,常熟市人民政府常福街道办事处将该路灯的建设工程委托被告常熟市路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及被告常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进行养护维修,该事故的四方形水泥墩是路灯的底座即路灯的附属品之一,而被告常熟市人民政府常福街道办事处作为所有者,未对该路灯底座做防护措施,被告常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将路灯的维护委托被告常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进行,二者对维护工作均没有做到安全保障措施,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其所有者和管理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责,但原告摔倒因路灯底座致使眼球破裂被摘除并非其违法行为所致。被告常熟市人民政府常福街道办事处陈述,现在没有正式的路灯安装合同,无法确定路灯所有者为被告常熟市人民政府常福街道办事处,结算的时候有部分款项是虞山镇政府出资当时是大义镇政府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安装的路灯,因为没有合同,现在也无法确定路灯是哪个单位具体建设,但是常福街道2017年成立时虽说承继了原大义镇政府相关行政区域,但从未接到该条道路的产权移交,所属常福街道的路灯及道路均已在庭审时提供,可以查证,且被告常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提供出2018年度实际该条道路是由被告常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实际管理,希望法庭责令被告常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找到2018年之前的委托养护合同,以证明常福街道成立之前该条道路的路灯均由被告常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实际控制管理。被告常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陈述,案涉路灯杆的建设单位和所有权人是原大义镇人民政府现归并至被告常熟市人民政府常福街道办事处,常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进行养护是因为204国道降为县道,从2006年、2007年开始,没有什么原因,也没有养护手续,常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进行养护是法定的义务,养护的费用是常熟市财政专用账户里的,其是没有账户的。被告常熟市路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原204国道大义段在2003年安装过路灯,当时出资建设方就是大义镇镇政府,该废弃水泥墩根据现有的证据及现场勘查,基本上可以认定是路灯基座,不管该基座是建于2003年以前还是以后,原大义镇政府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行政区划变更目前被告常熟市人民政府常福街道办事处承继大义镇政府相关权利义务,故被告常熟市人民政府常福街道办事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案涉路灯一直是由常熟市路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维护,之前是国道,所以是公路管理处委托维护,后来新204国道建好后,该路段降级为县道后由被告常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委托维护。
另查明,***于2019年3月21日以事发地点为常熟市人民政府常福街道办事处的管理辖区内为由向本院起诉常熟市人民政府常福街道办事处,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调查后驳回***的起诉。***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常熟市路灯养护所、江苏省常熟市公路管理处,后于2019年9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又查明,***为证明其城镇收入,提供了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南苑派出所2010年、2012年、2016年、2017年、2019年和海宁市公安局许村派出所2018年登记的流动人口登记表。***与屈银于2008年8月1日生育屈某1,2016年9月12日生育屈某2。
再查明,常熟市人民政府常福街道办事处原为常熟市大义镇人民政府,义虞路原为204国道。2003年,大义镇人民政府有意委托常熟市路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装设案涉路段的路灯,后于2004年1月、2007年2月支付部分款项。现义虞路上的路灯由被告常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自发接管,并委托被告常熟市路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维护。目前,案涉四方形水泥墩已由被告常熟市路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出防护处理。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病保险二次报销费用结算单、怀化市周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流动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照明设施养护合同、常熟街道农村公路2018-2019年度日常小修养护委托书、常熟市路灯安装工程公司工程(预)算书、银行进账单、收据、2018年度公路路灯委托维护协议书、本院调取的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卷(内有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技术检验报告、监控视频)、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庭审笔录、法医咨询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速度较快、未佩戴头盔,且在逆行时自行摔倒,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常熟市义虞路上的路灯虽由常熟市人民政府常福街道办事处部分出资,但其系行使政府职责,且该出资亦归入财政支出,现该路灯由常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自行接管并委托常熟市路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维保,案涉四方形水泥墩系路灯底座,裸露于地面,无保护措施,该路灯灯杆何时拆除,由谁拆除,现均无法查清,被告常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常熟市路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均无证据证明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其共同危险行为共同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后果,故由被告常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承担养护不当的责任,被告常熟市路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路灯底座对原告损害的作用力,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90%的责任。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和审查。
1、医疗费,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实际发生医疗费48191.63元,有相应的医疗费收费收据、治疗记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大病保险二次保险费用系社会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医疗保险系国家为了保障普通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实施的基本医疗保障的组成部分,居民享受医疗保险须以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为前提,根据“谁支出、谁受益”原则,本院不予扣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22天,每天50元,计算1100元,对照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予以确定,结合法医咨询意见,本院认定每天50元,计算60天,共30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60天,每天12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法医咨询意见,本院认定一人护理60天每天100元,故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每月5500元,计算3个月计165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对于误工损失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误工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3个月,即606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19681.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责任认定予以确认2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可计算的损失为:医疗费4819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6060元、残疾赔偿金419681.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485332.91元(不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常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按照10%的责任赔偿48533元,加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被告常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应赔偿50533元,被告常熟市路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053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后转交,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9)。
二、被告常熟市路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原告***负担1363元,由被告常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常熟市路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长  赵丹丹
人民陪审员  邹 斌
人民陪审员  许建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