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贾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九龙坡区天立建材租赁站与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25075号
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天立建材租赁站,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解放军78405部队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XWF1R9R。
经营者:彭昌琪,男,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代理人:朱娇,重庆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贾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江津区贾嗣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875343。
法定代表人:李茂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化彬,重庆市江津区贾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佘荣杨,男,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代理人:贺吉媚,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代理人:谢波,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天立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天立租赁站)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贾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贾嗣公司)、佘荣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立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娇,被告贾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化彬,被告佘荣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吉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立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贾嗣公司签订的《重庆市九龙坡区天立建材租赁站建筑作业用料租赁合同》;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9年9月23日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缺失配件赔偿费等共计1113169元,并按257.1元/天标准支付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所欠租赁物资退还完或赔偿完止的后续租金;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未归还的钢管120.2米、扣件36543套,如3日不返还,则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1662元;4、判令三被告按照未付租金总额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22263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贾嗣公司、佘荣杨、**因承建项目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签订《重庆市九龙坡区天立建材租赁站建筑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建筑物资,同时对租金标准、物资维修保养、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资,但截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办理了最后一次租金结算,承租人尚欠原告租赁费用合计732603元。此后,原告一直催收租金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贾嗣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相对方,被告佘荣杨、被告**作为其保证人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贾嗣公司辩称,贾嗣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责任主体。贾嗣公司未授权委托秦茂容、佘荣连、佘荣学作为材料员,也未授权本案被告佘荣杨、**作为经办人。被告佘荣杨、**与贾嗣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佘荣杨、**仅是取得一份加盖贾嗣公司鲜章的空白合同后即借用贾嗣公司的资质从事经济活动。本案中,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贾嗣公司并未出具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材料,合同中手动填写的内容也并未加盖贾嗣公司公章及校对章进行确认,原告与贾嗣公司之间并无实际履行合同的依据。原告并未向贾嗣公司进行过催收,贾嗣公司并不清楚其与佘荣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调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处理。
被告佘荣杨辩称,案涉项目由被告贾嗣公司承建,佘荣杨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茂贤系朋友关系。佘荣杨是基于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代贾嗣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涉案租赁合同。合同签订时,贾嗣公司直接加盖公司印章而非佘荣杨将空白合同交由贾嗣公司盖章。虽然佘荣杨代贾嗣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但代付行为并不能作为佘荣杨承担合同义务依据,原告主张佘荣杨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此外,贾嗣公司差欠的租赁费用与原告诉请中金额存在出入,原告的主张亦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与佘荣杨、李茂贤系朋友关系。涉案租赁合同系原告盖章之后由**带回贾嗣公司,由该公司盖章确认后生效。**仅是合同的代办人,而不是合同保证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此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调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立租赁站(甲方)与被告贾嗣公司(乙方)签订了《重庆市九龙坡区天立建材租赁站建筑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租赁物资;钢管日租金0.012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套,租赁期间从2010年12月2日至双方办完退还材料,赔偿手续,付清租金等费用后,此合同履行完毕。乙方从收到材料之日起算租金,满一个月向甲方交一次当月租金,逾期不交,甲方应向乙方按日加收1%的违约金,乙方超过三十日仍未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强制收回租赁物资,所产生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并追收乙方应付租金总额的10%-50%的违约金。在材料没有退完或赔偿之前租金要继续计算。乙方指定秦茂容、佘荣连、佘荣学作为经办人员。合同尾部,贾嗣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佘荣杨、被告**分别作为贾嗣公司的法定代表和经办人签字进行了确认,天立租赁站则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并由经营者彭昌琪签字进行了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资。经天立租赁站与**等陆续进行对账结算,截至2013年11月30日,抵扣佘荣杨支付的租赁费用合计120000元,承租方共计差欠租赁费用668642元及钢管120.2米、扣件36543套未予归还。2014年1月8日至2018年2月15日,期间承租方由李春虹向原告转账支付合计335892元。
庭审中,原告自述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3年12月1日起,双方约定将案涉钢管(120.2米)、扣件(36543套)的租金单价分别调整为0.011元/天·米及0.007元/天·套。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租用明细表、退还明细表、结算单、转账凭证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签约当事人产生权利和义务,一般不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义务,在无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随意突破。本案从签订合同的主体来看,案涉租赁合同首部列明:出租方(甲方),天立租赁站;承租方(乙方),贾嗣公司;尾部天立租赁站及其经营者彭昌琪在甲方代表处盖章签字,贾嗣公司及佘荣杨、**则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公章,结合天立租赁站举示的租用、退还明细单载明的承租单位大部分为贾嗣公司的事实,可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系佘荣杨、**作为贾嗣公司签约代表与天立租赁站洽谈协商后签订。贾嗣公司虽辩称曾向佘荣杨、**提供的空白合同一份加盖公章,佘荣杨、**系借用其资质与天立租赁站建立租赁关系,且案涉项目并非其承建,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贾嗣公司作为具备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理应知晓加盖公司印章可能产生的权利义务后果,退一步讲,即使**、佘荣杨二人与贾嗣公司存在借用资质的关系,也不影响贾嗣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及责任主体的认定,即本院认定应由贾嗣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因该合同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虽然**代贾嗣公司与天立租赁站进行了对账结算,佘荣杨代贾嗣公司向天立租赁支付部分租赁费用,但综合现有的在案证据并不能证实**、佘荣杨直接与天立租赁站之间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同时天立租赁站主张二人曾口头承诺为贾嗣公司债务提供担保亦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天立租赁站主张**、佘荣杨二人承担租金给付责任无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至于贾嗣公司与**、佘荣杨内部之间是否存在债务负担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案涉双方可以另案诉讼解决。
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从原告起诉后截至本案辩论终结前被告方仍未向原告清偿租金等费用,致使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有关租金及利息损失金额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截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贾嗣公司欠付原告天立租赁站租赁费用668642元及钢管120.2米、扣件36543套未予归还,有租赁合同、发货明细、退货明细、结算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抵扣承租方由李春虹自2014年1月8日至2018年2月1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35892元,本院认定贾嗣公司应向天立租赁站支付拖欠租赁费用合计332750元,并归还钢管120.2米、扣件36543套。因被告存在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确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利息损失。但鉴于双方并未明确最终的材料退还及付款时间,且双方约定的按日加收总金额10%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请予以调整并认定贾嗣公司以欠款332750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10月17日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本金付清时止。
此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期从承租人拉料之日起算至归还库房之日止,故未还清物资前应视为承租方对租赁物的持续使用,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尊重。被告方虽辩称双方结算后承租人已依约向出租人给付了物资赔偿费,原告不应再对后续租金进行主张,但被告并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贾嗣公司需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每日257.1元(0.011元/天·米×120.2米+0.007元/套·天×36543套)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后续租金至钢管、扣件返还或者赔偿费221662元(20元/米×120.2米+6元/套×36543套)付清之日止。
至于被告方辩称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因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最终结算后承租方尚有部分租赁物资未予归还,双方租赁关系依旧存续,租赁期间内的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期租金应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同时,承租方在2014年1月8日至2018年2月15日期间的付款行为亦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于被告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天立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贾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九龙坡区天立建材租赁站建筑作业用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贾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天立建材租赁站支付租金332750元以及利息损失(以332750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贾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天立建材租赁站返还钢管120.2米、扣件36543套;若不能返还,则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物资赔偿费共计221662元;
四、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贾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天立建材租赁站支付后续租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每日257.1元的标准支付至租赁物资返还或者赔偿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天立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8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贾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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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郭 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小杰
书 记 员  胡田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