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116执4461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贾嗣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875343。
被执行人:重庆市益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夏坝镇晋江街A01038、A01039、A03018、A21001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U6JYR5C。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市益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16民初38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38279元及利息。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基本养老金、住房公积金等资产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重庆市益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2月20日,本院将本案采取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21年2月20日,被执行人重庆市益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尚欠138279元及利息未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渝0116执446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以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刘云龙
审 判 员 曾宪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何润生
书 记 员 翁 兰